变更抚养关系之诉代理权限是否适用特别授权
2013-11-12 10:21: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继军 傅文华
  【案情】

  2012年,王某(男)、赵某(女)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赵某抚养。后赵某再婚,并生育儿子秦某。王某以赵某再婚后对王某某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赵某委托其父进行诉讼。

  【分歧】

  关于赵某之父的代理权限,发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之父的代理权限只能是一般代理。理由是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涉及人身关系,与离婚之诉同理,代理权限只能是一般代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之父的代理权限取决于赵某的授权,并不限于一般代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赵某之父的代理权限取决于赵某的授权,并不限于一般代理。理由如下:

  一、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可特别授权具有内在的法理正当性

  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抚养关系的变更是子女抚养权归属在法律上的转移,并未触及到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实质改变。同时,抚养关系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即可予以变更,并非经一次变更即绝对不可逆转。且抚养关系的变更,实质上影响的是作为案外人的被抚养人即子女的身心成长利益,对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当事人不具有实质的关联性。这一点与离婚之诉有所不同。离婚之诉影响到案件当事人自身婚姻关系的实体改变,且这种改变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事人对生效离婚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故法律规定涉及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作出,不得特别授权。因此本案虽然涉及人身关系(抚养关系)的变化,但这种变化不能与婚姻关系的解除进行同理对待。故变更抚养关系的意思表示,无需特别限定由当事人亲自作出,他人经授权亦可作出。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与离婚之诉同理,将离婚之诉的代理权限简单类推到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是不准确的。

  二、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可特别授权符合我国立法、司法现状

  在立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变更抚养关系之诉不得特别授权。

  实务中,亦有相当数量的生效判例,存在当事人特别授权的情形。笔者通过查阅“中国法院网”的“裁判文书”栏目,搜索发现相当数量的生效判例,可证明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当事人(包括原告)有特别授权代理。在我国,判例虽然不是正式的法的渊源,但具有参照作用。故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可特别授权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赵某之父的代理权限取决于赵某的授权,并不限于一般代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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