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2013-12-27 15:55: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林振忠
  案情

  欧小明出生于1994年11月16日是原告欧强、李小丽的儿子,原告欧强与原告李小丽是夫妻关系,1999年6月7日欧小明的户口由农业户口进城转为非农业户口。 2002年9月至2008年6月20日欧小明在岑溪市水汶镇王强小学就读,其中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20日在校住宿。

  2008年6月21日(星期六)被告岑溪市水汶镇王强小学根据岑溪市水汶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安排组织包括欧小明在内的六年级学生进行考试,当日上午欧小明参加了考试,中午学生考完试后回家吃午餐,期间欧小明与吕冰、吕鹏、陈龙一起到王强村金罗碑面处游泳,在游泳时欧小明被水坎道口的水吸沉下去。同去游泳的吕冰、吕鹏、陈龙继续回到学校参加考试。班主任陈燕发现欧小明缺考,便打电话给刘波(欧小明大姑丈)了解情况,电话无人接听。

  2008年6月22日下午村民到金罗碑面处看牛发现河边有衣服和鞋而不见人后回到村报告才知是欧小明不见,村民同时也将情况告知原告家属,原告到岑溪市水汶镇王强小学反映,被告王强小学才派人寻找。同年7月7日岑溪市公安局水汶派出所介入调查。2011年9月8日原告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欧小明死亡。2011年12月9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岑民特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欧小明死亡。

  2007年11月29日岑溪市水汶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向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后原告与被告王强小学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王强小学赔偿原告因其儿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欧小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组织考试期间本应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但却违反校规擅自下河游泳导致溺水失踪被宣告死亡,主要过错在于欧小明本人。原告作为欧小明的法定监护人负有对欧小明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但由于其平时疏于管教而致欧小明溺水失踪被宣告死亡,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强小学对学生下河游泳的安全教育虽作了强调,但在利用双休日组织考试时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存在有缺失,致使学生下河游泳发生事故后学生不敢及时向学校老师报告且老师在发现学生缺考时并没有认真查清缺考原因,而导致学生发生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采取相应措施而致损害结果发生,被告王强小学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欧小明是在校学生已经参加校方责任保险,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学生参加校园保险时依法应当对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约定的格式条款予以明确说明,而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并没有提供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约定条款进行说明义务。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王强小学承担损失中承担50000元的保额,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强小学承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54元×20年=3770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欧小明的过错及本案存在的侵权情节考虑,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民事责任原因的分析,原告应承担因欧小明溺水失踪被宣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0%的民事责任即377080元×80%=301664元。被告王强小学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377080元×20%=75416元,由于欧小明参加校园责任保险,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超出部分即25416元由被告王强小学负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案已是二审终结,尘埃落定,但保险公司诉讼中提出本案不属保险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为何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采纳,就是由于保险公司对其保险的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及未成年人,文章人名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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