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因爆胎甩出车外受伤 是否系“第三人”成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4-02-24 09:33:3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高速公路上,一乘客因汽车爆胎被甩出车外,构成八级伤残。事后,乘客将驾驶人与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2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驾驶人方某赔偿原告李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664元,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2年8月28日12时许,方某驾驶汽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时,因车辆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撞向高速公路护栏,乘坐人李女士被甩出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医院进行了剖腹探查、脾损伤脾切除+脾窝引流术。出院后,李女士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经检验合格,系方某向同学黄某所借,并在安诚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多次索赔无果后,李女士一纸诉状将方某与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院。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女士实际为车上乘客,而非第三人,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李女士对公司的起诉。

  李女士则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虽未记载其系被甩出车外受伤,但交警事故处理卷宗询问笔录有她系爆胎被甩出车外的记载,该笔录距事故发生不久,最具真实性,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已由车上乘客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的受害人即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上人员。本车上人员和本车外人员的区别比较固定,因交通事故撞击或爆胎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仍属于本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李女士无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被甩出车外,其均属于本车上人员,均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某作为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女士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方某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方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664元,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某不服,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 林 王风华)

  ■连线法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据该案二审审判长钱泊霖介绍,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瞬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如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如在车外即为“第三人”。本案中,即使原告李女士脱离了车体,亦是因爆胎导致车辆失控造成的结果,不能将该后果与事故原因人为割裂,故应当认定是车上人员。

  “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要公平、合理,避免一方权利的滥用或另一方义务的加重。本案中,交强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都对交强险第三人的概念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了保险合同,这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成为处理纠纷时的重要依据。如发生事故后,轻易将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人,明显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有违民法公平原则。”钱泊霖提醒,为获得一份更全面、更有效的安全保障,驾驶人或乘客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意外损害。

  (古 林 王风华)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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