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对行政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影响
2014-05-08 10:25: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鸿 蒋明军
  【要旨】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案外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与原告就争议标的物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能认定具有第三人或原告主体资格,但如果产生物权转移效果的,则应当认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从而认定具有第三人或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

  原告(上诉人):崔茁野、崔晁玮、崔德培、刘桂英、田九鹏、刘青娥。

  被告(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国土局)。

  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润公司)。

  2008年6月12日,崔宇华(在一审诉讼前死亡)和田桂芳夫妇取得重庆市酉阳县苎麻纺织厂176平方米房屋及1760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了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2009年12月28日,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通过参加竞拍,取得“土家八千”建设项目(总面积为143560平方米)。2010年4月1日,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4月23日,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取得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重庆博润公司的“土家八千”建设项目拆迁建筑面积16301.08平方米,占地面积143560平方米。同日,被告发布(2010)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田桂芳及其夫崔宇华的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的房屋土地正好在“土家八千”建设项目之中。该片区拆迁共涉及65户,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已与64户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仅余原告1户未达成协议,该片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多次协调未果。2011年5月13日,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田桂芳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27日,被告召集原告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进行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酉阳县政府请示收回崔宇华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17日,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函[2011]149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崔宇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桂芳死亡。根据法律的规定,田桂芳与崔宇华共同取得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崔茁野、崔晁玮、崔德培、刘桂英、田九鹏、刘青娥继承。

  2013年7月24日,以田九鹏为申请人,崔茁野、崔晁玮、崔德培、刘桂英、刘青娥、田晓明为被申请人,在酉阳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将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的房、地产权确定给田晓明所有。2013年7月26日,酉阳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调解协议书》有效。2013年8月6日,田晓明以此为由,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田晓明作为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

  【审理】

  在实体判决前,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协调,以(2013)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2-3号《通知书》通知田晓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嗣后,经协调无果。二审法院认为在二审期间追加田晓明为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撤销田晓明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

  【评析】

  在本案中,田晓明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呢?笔者认为,田晓明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当然,二审法院可以为了协调案件需要暂时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旦协调不成就应裁定撤销其作为第三人的资格。因此,二审法院处理正确。

  一、田晓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此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是行政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作出终审判决;三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够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

  在本案中,田晓明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键是看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酉阳县国土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该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的房、地的物权。该物权的享有者应当是崔宇华和田桂芳夫妇,在他们死亡后,其权利应当由他们的继承人予以继承。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征收是一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强制性,被征收人必须服从。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建设的任务加重,征收在各地的运用也越来越多,因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也逐年增加。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人民政府在进行征收时,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的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送达时转移给国家。在本案中,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为了加快旧城改造,对本案建设项目“土家八千”由酉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通过竞拍,依法取得了该建设项目的开发权。酉阳县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是为了改善居住环境、促进社会的发展,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本案征收行为发生在2010年,故应适用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并没有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但该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房屋、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事实上,房屋拆迁公告的效力实际上已经等同于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并已向被拆迁人告知。此时的物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因此,在本案中,田晓明不可能再取得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的房、地的物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本案在2011年6月17日,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函[2011]149号《关于收回崔宇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2013年7月24日,以田九鹏为申请人,崔茁野、崔晁玮、崔德培、刘桂英、刘青娥、田晓明为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也不能转移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房地产权。那么,在达成《调解协议书》后,酉阳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该《调解协议书》有效。此时,又能否发生物权转移呢?我国《物权法》在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但是,应当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人民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1]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直接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乃至调解,都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法院制作的裁定书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从实务来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以及以物抵债裁定。[2]因此,即使酉阳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田晓明没有取得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房地的物权。事实上,田晓明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通过达成《调解协议书》,实质是取得的是债权,是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房地因拆迁而享有的补偿安置权。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房地的物权,只有享有该房地物权的人,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二、在二审期间,可以查清事实或进行协调为由追加第三人,但协调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三人的诉讼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作出终审判决前,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或者进行协调等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可以通知追加第三人。但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在二审期间允许第三人加入诉讼,他将无法上诉,剥夺了其上诉权。

  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二审期间是不能追加第三人的。但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或者进行协调等实质性化解纠纷的需要,可以通知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旦第三人的诉讼目的已经完成,在作出终审判决前,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第三人的诉讼资格,在判决书中不载明其诉讼地位,但可以叙述查明的事实或者进行协调的过程。[1]在本案中,尽管田晓明无法取得315房地证2008字第00495号《房地产权证》中房地的物权,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但他可以通过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该房地的因拆迁而享有的补偿安置权。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实质性化解纠纷,可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与一审第三人重庆博润公司就房地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后经法院组织多次协商无果,所以,在作出终审判决前裁定撤销了他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

[1]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5条、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23条,均规定在诉讼尚未作出有法律效力的终结之前,法院可以传唤有关人员参加诉讼,不以第一审为限。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