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人的补偿请求权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2014-05-23 10:42: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江洲 袁景
  【案情】

  韩某向顾某借款60万元,逾期后韩某拒不履行,顾某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后,顾某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依法对韩某一处住房进行了评估拍卖,后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顾某申请将上述房产折抵给自己以清偿韩某所欠自己的债务。此时案外人钱某主张上述房产本为其所有,后来出卖给韩某。因韩某是自己朋友,所以在尚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就将房子过户给了韩某。过户时房子是毛坯房,房子过户后一直由出卖人钱某居住,后钱某对房子进行了精装修。现钱某要求申请执行人顾某向其支付装修价值。

  【分歧】

  在案件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虽然房子为韩某所有,但装修为钱某所装,装修价值为钱某所有,顾某通过以物抵债所获得的只应该是该房裸房的所有权,对于装修部分能拆除的,钱某可以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或拆除会损毁到房屋的,应该由申请执行人顾某折价补偿给钱某。

  二是认为钱某在属于韩某的房子内进行装修,在钱某和韩某之间形成了添附关系,钱某即使主张装修价值,也应该向韩某主张,顾某作为善意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取得该房的所有权,钱某无权要求顾某支付装修价值。

  【评析】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即钱某无权要求顾某支付装修价值。理由如下:

  一、添附的概念

  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确立添附制度的目的在于明确添附物的归属,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使添附物的取得人对失去原物的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以维护公平原则。添附可以分为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式。

  二、本案中添附的形态

  添附中的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或分离成本过大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本案中钱某在韩某的房内进行装修应属于动产和不动产之间的附合,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后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不动产所有人对于添附物进行折价补偿。

  三、对于添附物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86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因为本案中钱某的装修行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韩某的同意,本案应构成民法理论上的“强迫得利”,所谓“强迫得利”是指添附的客观价值违背受益人主观权利的情况,又称为“违反意思的得利”。参照上述法条规定,在经过产权人同意添附但对添附物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情形下,对于添附物的处理方式是能拆除的拆除,不能拆除的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产权人损失的,给予赔偿。而在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对产权人的房屋进行装修情形下,即“强迫得利”情形下,若再简单的以效率原则要求产权人予以接受是不妥当的,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再参照《民法通则意见》第86规定,对于添附物,能拆除的拆除,不能拆除的被添附的财产所有人可以免付或酌情支付少量补偿金。但本案中,房屋所有人韩某的房子因为法院的执行,已经折抵给了申请执行人顾某,钱某是与韩某形成的添附关系,而不是与第三人顾某,即使钱某要对添附物即装修物主张权利也应该是向韩某主张,而非顾某,添附人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