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案的数罪并罚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2014-08-27 08:53: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伟
  【案情】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丰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提起公诉。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丰安先后向吸毒人员曹某某、陈某某贩卖海洛因两次,共计0.2克。另查明,王丰安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1月5日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丰安于2011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次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的执行情况是折抵先行羁押的22日后,从被告人王丰安于2012年1月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开始,到被告人王丰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前一日止,尚有三个月二十八天未执行完毕。

  【分歧】

  对本案该如何数罪并罚,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王丰安应当进行两次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王丰安被提起公诉之罪系2014年5月14日贩卖毒品罪的的漏罪,应当并罚一次;被告人王丰安被提起公诉之罪又系其盗窃罪的新罪,应当再并罚一次。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对被告人王丰安只进行一次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王丰安在2014年5月14日的判决已经将王丰安的贩卖毒品罪的刑罚与之前的盗窃罪的刑罚并罚,故只要将被告人王丰安被提起公诉之罪判决的刑罚与2014年5月14日判决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并罚即可,无需进行两次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两次并罚,是对行为的重负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上实际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也为刑法理论和学界所认可。我们在刑法上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不得对同一行为或者事实作出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本案中被告人只存在一个被诉之罪,在决定是否数罪并罚、如何数罪并罚时,只能做一次评价。如果把被告人的被诉之罪即看作是之前盗窃罪判决的新罪,并罚一次,又看作是之前贩卖毒品罪判决的漏罪,并罚一次,实际上是对一个评价客体作出了两次评价,可能导致不当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存在一个漏罪,又存在一个新罪,则必须进行两次并罚,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存在两个评价客体。但是本案显然不是。

  2、两次并罚,事实上否定了之前判决。之前的贩卖毒品罪的判决对之前被诉的贩卖毒品罪判处了单独的宣告刑,并且将之作为新罪与之前的盗窃罪判处的宣告刑进行了并罚,则之前的贩卖毒品罪的宣告刑和之前的盗窃罪的宣告刑都不必、不能被单独、分开执行,即上述二罪的宣告刑已经合并为一个执行刑。如果把被告人此次的被诉之罪分别与盗窃罪的宣告刑、之前的贩卖毒品罪的宣告刑进行并罚,那么在事实上就否定了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的执行刑,影响了刑事判决的严肃性。因此,只能先对此次被诉的贩卖毒品罪单独判处宣告刑,再将之与之前判决决定的执行刑并罚。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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