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谎言诈骗300余万 被判刑13年8个月
2015-09-02 09:12:55 | 来源:铁岭法院
  孙某某通过编造种种谎言,骗取多人钱财,金额高达三百余万元,近日,孙某某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与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客运承包经营合同,其承包了铁岭至高强、铁岭至黄河子两条线路的四台运营车辆。

  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在逃)以其所有的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为抵押,谎称如不按期归还钱款,其承包权归杨某某所有,于同年9月8日、13日先后两次从杨某某手中骗取钱款40万元人民币。为了进一步骗得杨某某信任,孙某某将一本对应房产(坐落在银州区柴河街新天地住宅小区6栋461号楼房、所有权人为齐某某、共有人孙某某)已被法院查封的房照抵押给杨某某。

  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裴某提供内容为边某欠孙某某150万元的虚假借条的方式,使裴某相信孙某某拥有150万元的债权。在骗取裴某的信任后,通过让裴某为其担保借款、让裴某用自己财产抵押借款以及直接向裴某借款的方式,先后三次共计骗取裴某钱款人民币150万元。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在将其所有的全部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已抵押给杨某某的情况下,将其中一辆运营车辆的承包经营权(车牌号为辽M0611A)转包给杨某某,骗取杨某某钱款1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隐瞒水泊梁山菜馆经营权已为褚某所有的真相,与杨某某签订该菜馆的转包协议,从而骗取杨某某钱款7万元人民币。

  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再次以经营权已为他人所有的水泊梁山菜馆的经营权为抵押,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而骗取杨某某钱款22万元人民币。

  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隐瞒自己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辽MN2851)已抵押给杨某某的事实,以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抵押,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而骗取杨某某钱款10万元人民币。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再一次以经营权已为他人所有的水泊梁山菜馆的经营权和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为抵押,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而骗取张某某钱款30万元人民币。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齐某某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被害人张某某再一次签订了水泊梁山菜馆经营权和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从而骗取张某某钱款40万元人民币。

  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四辆运营车辆的客运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刘某某后离开铁岭,先后藏匿于河北省霸州市、浙江省嘉兴市。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被魏塘派出所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合计诈骗他人钱款309万元人民币。

  银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第一节指控(诈骗杨某某一节)数额不准确的意见,因孙某某、齐某某与杨某某所签借款合同无所签时间,41万元借款是否给付无证据支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骗取杨某某41万元不予支持,此节可认定诈骗数额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第二节、第六节、第七节诈骗数额不准确等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有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以作这定案的根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万元、退赔被害人裴某人民币150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7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2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万元。

  法官提示:1、案件中被害人多是以现金形式给嫌疑人钱财,这对取证,固定证据都带来一定的难度,支付方式最好是通过转账支付,尽量不要以现金交易;2、提高警惕性,不要轻易相信他人,对一些事情要去有关部门进行核实;3、发现异常情况,请受害人尽快到经侦大队报案。4、不要贪图小利。以承包权为诱饵进行诈骗,是犯罪分子惯用的一个手段,应高度警惕,切不可轻信!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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