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15-09-17 15:41:33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涛,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霍山县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顺河街村化龙组。

  2013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黄涛因吸食冰毒拘留期满从六安市拘留所回到家,即与朋友梁澎、王飞等人联系,梁澎约好王飞等人晚上请黄涛。下午2时许,黄涛吸食冰毒后驾驶轿车在霍山城区闲逛。当日5时许,被告人黄涛赶往梁澎请客的“地方农庄”饭店吃晚饭,席间黄涛饮了四两多白酒。晚饭后,被告人黄涛来到“名门至尊”KTV唱歌,饮了四、五瓶小瓶装啤酒,又到“同乐湾”夜宵店吃夜宵,再次饮了三、四杯啤酒。

  201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梁澎驾驶皖A3D053宝马轿车带着黄涛到老虎街“胖子排挡”,被告人黄涛想回家取钱为在此吃夜宵的王瑶等人付账,遂驾驶梁澎的轿车从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淠河路农贸市场附近路段,连续撞击路面上的菜农及停放的三轮车、人力车、路面的蔬菜等,造成余方英、刘大枝、陈修升、郑子云四人当场死亡,赵雨兰在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孙成炳受伤。后黄涛将该车刹停,下车打电话联系梁澎后驾车逃逸,在逃至花园路和与儿街路交叉口时再次撞上路北边严继发的红帐篷、活动板房等,致其财物损坏。

  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涛在王飞的陪同下到霍山县公安局投案。经对黄涛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

  裁判结果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涛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醉酒后驾驶汽车行驶于车辆和人群较多的县城街道,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数人伤亡及他人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涛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交通肇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涛的辩护人所提黄涛系自动投案,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以及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黄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酒驾尤其是醉驾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醉驾,该规定具有两层含义:其一,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也构成犯罪;其二,醉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即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为了严惩醉酒驾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一款有明文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罪属故意犯罪,系危险犯,判处刑罚从十年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故该罪在罪过形式、犯罪结果和处罚幅度等方面均有别于交通肇事罪。

  本案被告人黄涛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造成5人死亡、1人受伤及其他财物损坏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该后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其主观上系间接故意,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极其恶劣,且其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了罚当其罪。
责任编辑:杨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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