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孟法持有弹药案
2015-09-17 16:26:14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约2月份,被告人蓝孟与韦海明租住广西上林县西燕镇西燕街470号的二楼房间生活。期间,被告人蓝孟在该楼房三楼的杂物房内发现一个装有雷管、子弹、“手榴弹”等弹药的木箱。被告人蓝孟在明知是弹药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的一天将该批弹药拿到马山县加方乡忠党村龙宁屯刘彩新家中藏匿。2015年2月后的某一天,被告人蓝孟将该批弹药分别转移到龙宁屯后山两个山洞内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批弹药,其中子弹119发、电雷管8枚、“手榴弹”9枚。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117发子弹是制式弹药,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弹药。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8枚电雷管从外形、规格、性能上界定,不具有引爆性能和爆炸威力,属于性能失效的电雷管。经马山县公安局进行侦查实验,9枚“手榴弹”均有引爆力、爆炸力、杀伤力。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蓝孟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蓝孟非法持有制式子弹117发,情节严重。被告人蓝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孟非法持有手榴弹9枚,因未经过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故不能证实这9枚“手榴弹”是军械物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弹药。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不予支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被告人蓝孟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蓝孟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枪支、弹药一旦失控,极易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国家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控,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由于非法持有弹药涉及犯罪,且属于行政犯,故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对象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弹药时历来坚持证据裁判。本案中,侦查机关未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9枚“手榴弹”进行鉴定,而只是进行了侦查实验,公诉机关将侦查机关的侦查实验作为证据,以证明9枚“手榴弹”均有引爆力、爆炸力、杀伤力,系刑法意义上的弹药。但审理法院认为,侦查实验只能证实本案9枚“手榴弹”仅具有爆炸性,系爆炸物,不能得出该爆炸物就是弹药的唯一性结论,故针对9枚“手榴弹”的定性,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合考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杨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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