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15-09-18 14:45:28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科驾驶桂F62889越野车搭载李艳伟到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隆新街农械厂旁马益旗的小卖部买烟时,碰见冯晓林及冯晓林的朋友黄海锋、周少康三人。因此前李科与冯晓林有债务纠纷,冯晓林即向李科追还欠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科情绪激动想打冯晓林,但被害人黄海锋将两人分开,并和冯晓林、周少康退到小卖部门口。李科走出小卖部后上车,为泄愤挂档加油门驾驶车辆近距离冲撞站在门口的冯晓林、黄海锋、周少康等三人。被害人黄海锋躲闪不及被车撞中,压在小卖部的墙壁和车头之间,双下肢当场受伤。李科撞中黄海锋后,立即倒车离开现场,将车开到那隆镇仁惕村往拾义村的公路旁,后委托朋友电话向那隆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立即赶往那隆镇仁惕村往拾义村的山路上将李科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海锋左大腿以及下部位缺失致左踝、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重伤二级,右股骨干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科的亲属于2014年3月26日赔偿了被害人黄海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裁判结果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现场是一个小卖部的门口,现场除了冯晓林外,还有被害人黄海峰及周少康并排站着,小卖部里面有凌万芬、马兴致等人。李科因债务纠纷与冯晓林发生争执后,主观上是针对特定的人冯晓林,但其驾车近距离冲撞人群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李科主观上预见了会危害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但对危害的后果仍持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与其没有冲突的被害人黄海峰受重伤的后果。故被告人李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科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李科及其辩护人辩称李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李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本想倒车离开,慌乱中挂错档撞倒人,属于过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一审量刑过重。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李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已充分考虑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区分被告人侵害行为实际危害的是特定人生命和身体健康或是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具体到本案中,控辩双方以及审理法院对本案定性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被告人行为实际侵害客体的不同理解。控方认为,被告人实施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侵害冯晓林的生命安全,客观上采用驾驶车辆冲撞的方式,只因对象错误而造成与其没有纠纷的被害人黄海峰的重伤,故李科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辩方认为,被告人李科主观上只想侵害与其有纠纷的冯晓林的身体健康,没有杀人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成立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认为,李科主观上针对的是特定人冯晓林,但本案的案发现场是一个小卖部门口,现场有不特定的多数人,同时李科也供认:其开车加大油门时看见前面有四五个人,当时也想可能会撞伤人或撞死人,但是当时处于气愤状态,没有考虑那么多后果。综上,可得出李科主观上预见了其行为会危害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但对危害的后果仍持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与其没有冲突的被害人黄海峰受重伤的后果,此时侵害客体因李科放任态度而发生转变,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李科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被告人李科案发当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三次所作稳定一致的供述及多个证人证言,结合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庭审调查以及相关书证、物证,足以证实李科因琐事为了泄愤而驾车近距离冲撞人群,导致黄海峰受伤,因此认定李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杨夏怡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