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与重塑:审委会制度改革研究
2016-05-03 15:39: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西宁法院 | 作者:黄正涛 王文东 马芙蓉
  内容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讨论中发挥着重要功能。但是由于制度性学理性资源不足、法院内部对审委会权力配置不到位、法院层级性权力限制、法院内审判资源和工作负荷分配不合理等因素,导致审委会宏观指导形式不明确,随意性强,职能作用弱化。从审委会制度的保存与废除之争到改革路径的探究,从司法价值的实现到理性的现实选择,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审判委员会的争论一直不断。作为我国独特创举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总体上看,当下我国法律界对其的批评已逐渐成为主流,并且主要指向审判委员会“审判分离”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行政化倾向严重、责任分担不明等问题。在司法改革当中,应当着力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具体的制度机制构建、完善,实现审判委员会宏观指导职能的重置。笔者以法院审判委员会运作情况为依托,在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现状进行解构、剖析的基础之上,通过理论探讨和实证研究的方式探讨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利弊,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路径。尝试提出初步的改革设想,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能够符合司法审判的规律,满足司法审判实践的要求。

  关 键 词:审判委员会;价值;问题;改革;对策;建议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根据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系统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因此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推进严格司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其中,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在整个司法改革进程中尤为重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改革审判委员会人员构成、组织结构以满足审判专业化的需求;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理顺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权力关系,提高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亲历性,是审判委员会改革中的新思路和新动向。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同时强调应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举国上下的一致共识,为了实现这一既定治国方略,一个重要方面即是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进而构建一个合理的、去司法行政化的审判体制,使司法管理既富有效率,又有助于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毋庸置疑,在给定的目标约束条件下,如何改革以“院、庭长层层把关、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讨论”为主要特征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成为依法治国语境下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关键。尤其是,传统上被学界普遍批评的所谓从根本上违反“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委会判案机制成为改革的重点所在。具言之,审委会制度萌芽于上世纪30年代①,正式形成于1954年。当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形式。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修改)进一步规定,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3条指出,审委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不可否认,审委会作为当下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曾经和现在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法院内部针对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存在问题——基层法院把关不严,甚至作出错误决定;讨论案件时凭直观判断多,从理论上探讨少;讨论认定案件事实时,笼统研究多,具体分析少等——强调审委会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起到审批案件的把关作用,保证办案质量。与此同时,学界也开始关注审判独立与体制改革,指出审委会作为“不出台”的“审判组织”,不仅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合议制原则,而且破坏了诉讼程序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成为审判组织的一大障碍,因此应将案件的决定权下放给审判组织,其职能应回归于监督本位。{2}

  随着司法与国际接轨流行“号角”的吹响,以及司法制度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学界对审委会制度提出更多的质疑、批评和建议。主要观点有废除说和改革说。持废除说者又分为审判职能废除说和概括废除说。审判职能废除说认为,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与实际审理过程相脱节,“审而不判、判案不审”,这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开原则的公然违反。但鉴于目前的现实情况应限制审委会行使审判权,改革其工作方式,可以考虑经过5-10年,在法官制度和相关审判制度较为成熟的情况下,最终取消审委会的审判职能。{3}概括废除说认为,审委会定案机制有违于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推动建立权责明确、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且不符合国际惯例及影响司法独立。但是,并未严格区分审委会的审判职能和监督职能,且缺乏对实践中审委会运作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等,而是笼统从文化论,规范论或组织结构—功能论理论视角,主张审委会是一种反法律、反司法的制度,是一种得不偿失、弊大于利的制度安排,也是一种应该废除的制度。{4}与之相比,改革说也分为概括保留说和职能扩张说。前者以苏力为代表的社会结构功能论者,认为在目前中国社会条件下审委会利大于弊,应保留之,如以后前提条件发生变化时,视情况决定是否废除或职能转化;{5}后者以米健为代表职能扩张论者,认为不仅不应该取消,而是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明确其地位和作用,如可通过宪法规定或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条款,赋予审委会在司法活动与事务中更大的权力;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制度,赋予审委会以司法审判权能等。{6}

  近年来随着社会上要求改革审委会的呼声相对学界而言,法院和多数法官认为,审委会确有诸多弊端,如行政化色彩浓厚、议事规则不透明、权责不明晰等,理应加以改革,但鉴于目前缺乏降低法院及法官职业风险机制而不应取消。{7}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场合均承认审委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并且肯定了改革审委会的必要性。各级人民法院也采取了多种改革措施,如安徽省开展庭审经历活动;广东省推行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吉林长春中院打破行政领导对审委会的垄断,任用一线资深法官担任审委会委员;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以增强监督实效;{1}海口中院审委会内设刑事民事两个专业委员会,“刑民分家”拉升审委会评案质效;{2}尤其是,贵定法院率先改革,明确审委会职责是指导监督审判工作,不讨论个案,把审委会从以往讨论个案的具体事务中解放出来,将精力放在审判经验的总结推广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把审判权还于合议庭但是也产生一定问题。{3}各地法院改革不仅存在各行其是的情况,甚至个别改革尝试突破了人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无论是废除说抑或改革说,争论焦点主要是审委会的定案机制。前者过于注重从法理角度论证废除审委会定案机制的应然性,但脱离于我国法院系统的司法运行环境、基础条件和实践特色;后者虽然主张对其进行改革,但改革措施缺乏顶层设计,多呈现治标不治本态势,难以有效破解司法行政化难题。为此,如何改革审委会制度,使其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规律运行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二、现存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价值

  对审判委员会性质的界定,不论归结于何种学说,都不可否认的是,自设立以来,在保障司法独立、抵御不法干预、提升审判质量以及维护法律适用统一等方面,审判委员会都发挥出相当的作用。

  (一)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是相对于程序公正而言的,指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尤其是对实体法的适用,能够满足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是司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我国审判委员会设立之初乃至现今社会,可以说我们的司法体制仍然不很健全,整个法官阶层的素质仍然有待提高,人民的法律信仰和法制意识,很大程度上仍然取决于对具体案件处理结果意义上的公正裁判,这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纠偏补正,更是群众在审理结束时候看得到的公正。而审判委员会的产生和运作恰恰弥补了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的现实不足,减少避免了“因人而异”的审判误差,提升了审判质量,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二)实行民主集中制,预防司法腐败

  这些年关于司法腐败的话题,常常见诸报头,因为种种原因,法官们在案件的审判中经常要面对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或者是诱惑,这对司法公正形成了巨大的干扰和威胁。然而,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议事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这样在广泛听取每一位委员的意见基础上集思广益,更容易形成正确的决定,正所谓兼听则明,另外也使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暗箱操作,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

  (三)确定法律适用,维护法律统一

  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制定法,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法官只能严格照章适用法律,而不允许滥用裁量权自行创设法律。但是,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社会发展进步的矛盾在现今司法实践中表现越来越凸显。这就不得不面对这样一种困境:因为司法体制不健全,各地不同类型行政规章矛盾冲突,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尤其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裁判,各地法院的处理难以形成令人满意的共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然而,审判委员会的出现,则从制度层面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因为法官个人素养的差别引起的个案裁判差异,通过对日常审判工作中经验的总结,审判委员会从中确定统一出某类案件法律适用的标准,使人民法院今后的审判工作可以有据可依。

  三、现行审委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和新类型案件逐年增多,对审判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审委会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凸显

   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审委会改革的目标确定为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当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质疑审委会制度的重要原因,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审委会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主要通过听取合议庭汇报、查阅案件材料等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开庭、谈话等方式进行,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其次,审委会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过程中,在不接触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行使了事实认定权及法律适用权,违背了言词审理原则;再次,审委会通过闭门会议的方式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违背了司法公开原则;最后,审委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拥有最终决定权,合议庭必须执行审委会讨论决定的结果,违背了审判权责一致原则。上述问题是审委会制度运行过程中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是影响制约审委会制度功能作用发挥的重要因素,也是当前审委会制度需要改革的重要内容。应该说,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层面的原因,也有法律层面的原因;既有制度设计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落实方面的原因。“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的实质是审判权的行使方式问题,即审委会应当通过符合司法审判规律的方式来行使审判权。因此,在审委会制度改革过程中,要不断改革完善审委会的审判权行使方式,着力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从而使审委会制度更加符合司法审判规律。{1}

   (二)审判责任含混不清

  审判责任含混不清是当前审委会制度受到质疑的又一重要原因,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审委会与合议庭之间关于审判责任的划分含混不清。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审委会在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基础上通过听取合议庭汇报的方式做出处理决定。所以,一旦案件出现质量问题,就容易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其次,审委会委员之间关于审判责任的划分含混不清。审委会制度本应是发挥集体智慧、形成集体决策的重要制度设计,但是在制度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对审委会委员履职考核的制度保障,导致部分审委会委员在议事过程中存在简单附议或者不发表意见的现象,集体负责的制度设计初衷变成了集体不负责的制度运行现状。当然实践中,也有个别案件承办人想偏袒一方当事人,又怕承担责任,甚至故意将案件推向审判委员会,然后通过带有倾向性的汇报诱导审判委员会作出对己有利的决定,从而假借集体决定之名推卸自己的责任。{2}

  (三)审委会与其他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不顺畅

  去行政化是本轮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目标,{3}也是审委会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审委会制度当中,“行政化倾向”问题主要体现在审委会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上具体表现为:审委会委员大多数是由院庭长等具有行政领导职务的法官担任,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与合议庭法官之间大多属于领导和下属的关系;审委会通过听取合议庭汇报的方式讨论决定案件,属于典型的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审委会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过程中做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无论与合议庭的意见是否一致,合议庭都必须执行,属于典型的命令—服从的行政权力模式,体现出审委会与合议庭之间事实上的上下级从属关系。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理顺审委会与合议庭等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审委会、合议庭、独任制审判员共同构成了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体系,代表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审判权。审委会与合议庭等审判组织之间应当是分工负责、共同合作的平等审判组织关系,而不是上下级之间的从属关系。

  (四)审委会职能作用弱化

  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总结审判经验应当是审委会制度的首要功能。但是在审委会制度运行过程中,审委会的功能发挥极不均衡,甚至有可能出现功能异化现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的职责主要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三个方面。但实践中,目前审判委员会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精力主要集中在对个案的讨论上,而在加强宏观调研、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方面显得不足。

  (五)现行审委会制定运行缺乏具体规范

现行法律对审委会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仅简略地规定,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却没有就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任期、组成人数等作进一步的规定。同时,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议事规则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运行程序存在很大缺陷,随意性、任意性较大。

  (六)讨论案件流于形式化

  现有的审委会决定案件一般是由承办法官直接汇报案件,委员们不直接参与案件审理过程,对案件了解不多,对一个案件的讨论时间有限。另一方面,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繁多,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可能是“万事通”,因此在讨论到自己不熟悉的案件类型时,往往是冷眼旁观,人云亦云。更有案件临时“插班”的,事先并没有把汇报材料发给各委员,导致委员们短时间内难以吃透案情和相关法律、法理,容易受承办法官及主管领导的影响。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对策建议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总思路是:以《决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按照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部署,从改革司法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大局出发,加强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充分吸收各地的成功经验,把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和其他改革统筹考虑,全面论证,有效对接,找准路径,一体改革,协调推进,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相关法律,制定一套适应各级法院实际、符合审判规律、科学规范、便于管理和操作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而健全权责明晰的司法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推进和保障法治中国建设。

  (一)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以法律审为中心

  过多参与个案审判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践运行中的主要误区之一,尤其是大量涉及事实认定的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造成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职能的替代广度不适当扩大。同时,由于对案件的了解基本来自于承办人汇报,审判委员会结论与合议庭意见的趋同性极高,其“讨论决定权”异化为“形式把关”。而从案件讨论决定的实效来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大多数案件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其效力仅限于个案适用,不仅其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的功能形同虚置,也挤占了审判委员会其他宏观指导功能的发挥。因此,改造审判委员会的个案讨论实践,使之直接服务于审判委员会“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同时控制个案讨论资源投入,为审判管理等工作留下空间,就成为纯化审判委员会职能,推进审判委员会在整个司法体系中价值实现的关键。对于其具体路径,笔者认为可将当前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全面审查,改为仅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最终裁判问题进行讨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审判委员会不再涉及,由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进行认定。以此作为具体操作点带动整个制度重心转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全面的制度重塑,以期达到扬长避短,最大限度发挥审判委员会功能的效果。

  1.审判委员会进行法律审的范围。明确地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是审判委员会进行法律审的基础性问题,考虑到我国对法律审尚缺少有效实践,可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实施中发展出的较为完善的区分技术。英美法上将“事实问题”视为构成证明对象的本原事实及从演绎得出的构成法律适用前提之事实。“法律问题”则包括法律解释、法律选择问题以及对已认定事实,按照法律应做如何评价的事实。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官的思维习惯,我们认为,对合议庭通过庭审、询问当事人、听取辩论、审查证据就能解决的问题,应作为事实问题交由合议庭来处理,而对价值取舍、政策理解、法律释义等问题,应作为法律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是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之间仍存在交织糅合的区域,由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趋近性而难以准确区分。对此可借鉴英美决策者常用的功能主义方法进行区分,即将可以保留多元性,鼓励裁判者斟酌个案情形的问题视为事实问题;将追求一致性、确定性,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问题归入法律问题。{1}这种区分方法可以对具有模糊性的问题,视其有无统一裁判尺度的必要及成熟时机而分别归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这样可以避免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过于机械化的风险,为未来的司法实践留下可充实的空间。

  2.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过滤筛选机制。审判委员会进行法律审的最终目的在于限缩对具体案件的直接参与,逐步实现功能重心的转移,因此,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仍应限于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缺少必要的前置筛选程序,提起讨论的事项宽泛、随意,因此,应当在完善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基础上,建立过滤筛选机制。首先,应当建立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审判经验,具备控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类型、调整分配审判委员会职能范围的能力,建议选取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办案骨干成立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人数为5~7人,承担对审判委员会审议的事项进行挑选、预审、排期等工作。其次,完善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预审程序。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需由审判长提出申请,由庭长进行初步审查,然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进行预审。应遵循如下流程进行处理:(1)经审查没有必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经审查确不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作出不予提交的书面决定,并应载明详细原由。(2)对符合提交条件的案件,审查审理报告的制作是否符合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采信是否妥当,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否明确。如果事实认定不清,则发回合议庭重新进行事实认定。对不符合制作要求的,要通知制作人重新补正,直至达到提交标准。(3)对确定提交的案件,通知案件责任人或有关人员提供据以判案的法律法规材料,以此来大幅减少讨论决定案件数量,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质效。

  3.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流程。经预审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仅针对合议庭提交的案卷材料,在合议庭认定的事实基础上直接研究案件的法律适用。在对合议庭案件事实认定有疑问的时候,可通过对合议庭的询问、现场播放庭审资料等予以解答。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中如果发现合议庭汇报的案件事实与提交的证据不符或者认定结果有严重的逻辑错误,或者在重要事实的认定上有模糊不清的情况等等,审判委员会有权中止讨论,经审判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可将案件退回,要求合议庭重新调查。审判委员会在合议庭事实认定基础上,对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讨论,最终形成裁判意见。

  4.对特殊类型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认知能力所限,仍存在事实无法认定清楚的疑难案件,尤其是涉及具有政治敏感性的问题如外交类案件,或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在合议庭无法查清事实时,审判委员会作为高层级的审判及决策机构,应当适当扩充其参与审理案件的权限,允许其对事实问题一并审理,并作出最终决策。结合目前正在推进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改革导向,对此类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事实审理的案件,应当按照审判过程的亲历性要求,由审判委员会指定专业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或指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合议庭担任审判长直接审理案件,但必须注意的是,由审判委员会委员与其他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不能代表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策行为,仅应视为新型合议庭的个体行为,合议庭成员之间分歧较大的,仍可提交审判委员会由专业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委员合议庭进行审理,委员合议庭形成的意见为最终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直接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将裁判过程、争议焦点、合议庭意见、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形成详细的书面材料,在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汇报说明。委员合议庭参与审理的案件,其裁判文书应有委员合议庭逐一署名。

  (二)强化审判委员会的宏观指导功能

  限缩审判委员会直接参与审理案件范围,其本质目的是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重心回归到对法律的研究、新型疑难案件的钻研和区域司法指导上去。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对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探讨不断深化,其功能区分日益明显。四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能随层级越高,距离具体案件审理越远,其功能更趋近于总结、发布具备指导性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综合而言,审判委员会应从如下方面实现其宏观指导功能:

  1.定期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判委员会可以从讨论疑难、复杂、新型案件,或具有典型示范效应的类案处理方案入手,发现审判规律,对某些共性问题的处理方法或对某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加以总结并升华为一般性规范。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定期收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普遍性、共性问题,形成初步建议向审判委员会进行提交,经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形成规范性意见,以审判委员会名义予以发布。同时,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涉及体制性的司法改革需要系统性推进,审判委员会应当针对本辖区的司法改革工作进行研究,总结有益经验,形成相应的规范性意见,从宏观上指导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

  2.定期发布典型性案例。案例指导制度能够有效解决成文法与司法实践脱节的问题。随着经济发展,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典型性案例的指导作用日益凸显,审判委员会应当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定期整理,选取对本辖区内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价值的,能够统一裁判尺度的案例予以定期发布,供审判实践参照,以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功能。同时,可以选取涉及民生权益保护以及保护公共利益、弱势群体权益行为的典型性案例定期发布,及时回应社会关注,彰显司法权威。

  3.明确错案责任认定职能。错案责任追究是对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审判权的保障,也是司法公信力的突出表征。对错案的认定及其责任追究应当由专业的权威机关进行,以保障错案追究的正确性和公平性。赋予审判委员会错案的认定权是其作为审判机关和审判管理机关双重身份的体现,也是其监督、管理、指导审判活动功能的具体体现。因此,应当明确审判委员会的错案认定职能。对认为可能构成错案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应当形成关于错案确认情况及责任划分意见的书面意见,由全体委员签名确认后,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将相关材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三)完善审判委员会组织结构

  审判委员会人员选任是审判委员会权威性、公信力的基础保障,从实践来看,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呈现行政化的趋势,委员基本上为院、庭长,审判委员会通常被视为领导机关,合议庭对其服从多出于上下层级行政管理关系及分散风险的考虑,难以体现其作为指导机关存在的意义。因此,在审判委员会回归其权威性本质的过程中,优化审判委员会的委员构成是最基础的要求。

  1.完善审判委员会委员选任机制。审判委员会委员选任应当走精英化之路,转变将审判委员会委员作为职级待遇的错误认识。一是改变现有由院长提名、同级人大任命的选任模式,改为公开推荐模式,先由全体法官推荐产生候选人,再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任命,以减少任命过程中的行政化因素,确保将素质最好、水平最高的法官选任入审判委员会,打破委员选任的单一化倾向。二是增加普通法官担任委员的比例。普通审判委员会委员是指中层正职以下的资深法官群体,其比例设置应不低于审判委员会委员数的50%。增加普通法官的比例,不仅能解决委员行政职务过多的弊端,也能与目前推行的合议庭改革接轨,实现主审法官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衔接,增强司法改革的系统性、协调性。

  2.健全考核机制。规范的考核机制是督促审判委员会委员认真履行职责,减少审判委员会会议“走过场”的重要保障。目前审判委员会委员基本为终身制,并不利于审判委员会“能者上,劣者下”的选拔规则。因此,要设置合理的任职年限,以五年为宜,任职期满,符合条件的仍可连任。其次,应每年对委员进行履职考核,考核内容应包括出勤情况、发表意见情况、调研发表情况、廉洁自律情况等,并在全院范围内予以公布,确保其勤勉公正履职。同时,可通过逐案发放案件汇报情况评议表,由委员对合议庭汇报案件时资料是否齐全、审理报告是否完备、汇报人表述是否准确明晰等进行标准化评分,以此作为对委员工作及合议庭工作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完善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执行程度客观上反映了审判委员会的权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或法院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但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执行往往缺少有效监督,通常仅体现在案件判决的制作上,因此,要确保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效力,应从以下方面完善:

  1.明确委员回避机制。这是确保审判委员会效力公正性的基本前提。参照我国诉讼法相关规定,合议庭成员回避事项应当同样适用于审判委员会委员。

  2.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公示制度。对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应遵循适度公开原则。一般认为审判委员会评议过程应当具有秘密性,但是随着司法公开深度、广度的扩大,审判委员会也应当成为被监督对象,但是该公开范围应是适度的。对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时间安排、参会人员等会议基本情况应在召开会议前予以公示,对已确定的决议结果,应当区分议题性质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同时,为确保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规范性,可对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予以存档,作为对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佐证,同时也能够为日后追责提供相应的凭证。

  3.建立内部督办反馈机制。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作出书面材料,并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庭、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对其备案存档,承办单位应将其附卷备查。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最终决定,合议庭应当将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法律判断清楚、完整地记入裁判文书理由部分,在内部审查(包括案件质量评查)合议庭裁判是否在实质上执行了审判委员会决定时,应当借鉴欧洲法院处理涉及违反“先决裁判”的国家责任案件的相关判断标准:如果裁判以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法律判断为前提,在其他要件不变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只能如此。对于审判委员会其他决议事项,如工作决策、错案责任认定等,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其进行跟踪、核查,责任机关应定期向审判委员会汇报进展情况,对审判委员会提出的进度询问,应及时以书面材料回复。对审判委员会决议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视具体情况对其承办人给予处分;对其部门负责人怠于督促执行的,视过错程度给予处分。

  五、结语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改革审委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对深化司法改革、优化职权配置、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等作出重要部署,这既对审委会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为进一步完善审委会制度带来重要历史机遇。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其自身的完善和制度设计还需其他配套措施的同步进行,要通过改革建立起组织结构科学、职责明确、程序严谨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从长远看,改革法院组织人事关系、财政等依附于地方的现状,对法院审判权利运行机制进行整体改革,都将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产生重要影响。只有将相关制度的改革综合考量,整体协调,才能保证司法改革的整体效果,使这一独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更加契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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