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代理费过高超过政府指导价应如何处理
2018-02-02 09:18: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吕建
  【案情】

  2015年6月19日,某法律服务所与易某某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某法律服务所接受易某某委托就易某某与李某某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指派法律工作者皮某某担任代理人。代理费按和解、调解、判决总额的15%计算待结案后一次性支付;若易某某获得赔偿兑现款后拒不支付代理费,承担违约金10000元;代理费预收6000元,待结案时扣除。

  签订协议后,易某某预付代理费6000元。某法律服务所代理了易某某诉李某某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二审中,易某某又支付了代理费6000元。易某某最终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8962.04元。

  其后,某法律服务所要求易某某支付代理费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其与易某某实行风险代理,要求易某某按照赔偿金额的15%支付风险代理费及违约金合计47344元。

  诉讼中,易某某辩称其对《代理协议》有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标准超过《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的三倍,应当无效。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构成风险代理;2.《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按和解、调解、判决总额的15%计算”应如何认定?存在三种观点:

  一、构成风险代理,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标准合法有效。《代理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约定的代理费高于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但双方构成风险代理,易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

  二、不构成风险代理,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标准无效。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则不构成风险代理。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标准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无效。

  三、不构成风险代理,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标准可撤销、可变更。《代理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某法律服务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易某某明确告知了政府指导价而易某某仍坚持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故不构成风险代理。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三倍,显失公平,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风险代理的认定问题;二、代理费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处理问题。分析如下:

  一、风险代理的认定问题。根据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实行风险代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由此可见,实行风险代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告知义务;(二)适用范围为涉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三)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风险责任。本案因某法律服务所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未明确约定属于风险代理合同,所以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为风险代理合同。

  二、代理费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处理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价两种模式。代理民事诉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法律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按和解、调解、判决总额的15%计算”属于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收费标准超过了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但不应当依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直接确认其无效。笔者认为,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坚持依法确认的原则。目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此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司法局联合颁布的,不属于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以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作为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标准超过了政府指导价的三倍,显失公平,则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易某某在诉讼中提出撤销请求,则应当依法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法律服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晓行业收费标准,其仍然与易某某签订显失公平的代理合同,具有过错。但是,鉴于某法律服务所已经提供法了律服务;同时,易某某支付的代理费也已经达政府指导价的相应标准,可视为其支付已经达到服务的对价。据此,某法律服务所要求易某某再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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