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强拆的损失应先由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2019-07-18 15:11: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芳芳
  在一些违法强拆案中,涉及未依法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

  直接判决具体赔偿的内容的利弊。在判决中直接判决具体赔偿的内容的初衷是一次性解决争议。因为一般情形下,正是因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征收拆迁不满,才导致其未签订拆迁协议。而在房屋被违法强拆后,这种矛盾会进一步加深。此时,即使再通过征收补偿程序或者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也难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后续再进行权利救济,费时费力,增加诉累。而通过直接判决具体赔偿的内容,可以一次性解决争议,实现案结事了。

  但在实践中,这种处理方式存在诸多弊病,具体表现在:一是耗费大量时间。在审理过程中,介入评估程序,这种程序一旦启动,程序繁琐,专业性极强且耗费大量时间。二是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的保障。一方面,法院对赔偿内容的确定仍需要以涉案地块补偿标准为依据,这使得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内容往往与行政相对人的预期依然存在差距,专业性不足也可能导致在评估计算的时候存在疏漏。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对这种赔偿内容的确定,与行政机关处理其他拆迁安置的内容不一致,势必导致行政机关处理类似问题感到为难,甚至可能会导致更多诉讼。因此,该种处理方式有越俎代庖,“吃力不讨好”之嫌。

  先赔偿决定符合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条规定了行政侵权的两条救济途径即通过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或者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侵权赔偿原则是第一条救济途径的立法基础。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侵权赔偿原则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行政侵权赔偿提出请求,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未经过行政机关处理这一程序,不能直接诉诸法院的原则。实行这一原则的原因是行政机关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个过程及其对相对人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比较清楚,行政处理程序又相对比较简单。

  而对于第二条救济途径即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笔者认为,对于该部分内容应判决先由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因为这种处理方式与第一种救济途径所依据的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侵权原则相一致,使得即使走不同救济途径维权的案件,殊途同归。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限审查。司法权通过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保障行政权的依法行使。但是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主要体现在:一是对于行政领域的专业问题,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并不比行政机关更有知识优势;二是司法权固有的程序繁琐和低效率拙于应对社会变化,若过度扩张,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发展的秩序。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应保持必要的限度。

  对于涉应补偿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不宜再启动征收补偿程序,一般情况下,正是因为行政相对人对征收补偿存有异议,才导致未签订协议而被强拆,此时若继续通过该程序处理争议,必然无法体现对其权利的救济。而应当判决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大致标准和底线,从而对行政赔偿决定进行大方向的把控和兜底,充分发挥司法权的监督性和行政权的专业性,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该处理方式为现有司法实践下的一种相对妥善的方式。

  (作者单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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