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屏山法院审结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
2020-03-13 17:12:23
 

    中国法院网讯 (李晓红)   近日,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判处被告单位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170万元;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60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150万元,对尚未退赔的3台65寸假冒海尔一体机销售款2.76万元、3台70寸假冒海尔一体机销售款3.66万元及22台65寸假冒惠科一体机销售款14.96万元分别予以退赔相应被害单位;其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未经过深圳海尔公司、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2015年4月以来,多次假冒使用“Haier”’、“HKC”注册商标销售交互式一体机到四川省达州市、四川省屏山县、四川省西充县等地,销售金额达数百万元。

  被告人祝某某曾供职于惠科公司,长期从事交互式一体机的销售,理应知道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尤其是假冒驰名商标的危害性;其次涉案交互式一体机项目大多系政府招投标项目,被告人祝某某知道这些项目的资金来源且设备用于中小学教学的情况仍提供假冒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祝某某假冒”海尔(Haier)”、”HKC”注册商标,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数量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远远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祝某某从2015年开始制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犯罪时间较长,非法经营数额已达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该院将结合全案其他量刑情节判处相应罚金。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在被告人祝某某的决定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祝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对其单位实施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祝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结合该案的其他情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于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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