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以子女不赡养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分家协议部分条款
2012年,牛女士一家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了房屋归属,并约定由牛女士的二儿子赡养牛女士。现牛女士因二儿子不赡养自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分家协议中65号院归二儿子所有的约定,并要求二儿子返还65号院北房2间的拆迁利益513720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了牛女士的全部诉请。
原告牛女士诉称,她一共有三个儿子,老伴2006年去世,家里有三个院子。2012年,一家人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122号院给大儿子,65号院给二儿子,126号院给小儿子,还约定签订协议后,牛女士到二儿子家住,由他负责她的生养丧葬。65号院北房2间是他们老夫妇建的,分家的时候给二儿子约定了二儿子必须赡养她,现在拆迁了,二儿子享受了安置利益,但没有履行赡养她的义务。牛女士表示,二儿子对她照顾不周,甚至在2017年将她赶出家门,无奈之下只好投靠其他亲戚。故起诉要求解除分家协议中65号院归二儿子所有的约定;并要求二儿子返还65号院北房2间的拆迁利益513720元。
被告崔先生(牛女士二儿子)辩称,分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牛女士是126号院的被安置人,她的拆迁利益在小儿子那里,应当找小儿子要。分家协议约定了65号院归崔先生所有,65号院的被安置人也只有他们一家三口,拆迁利益与牛女士和其他人无关,故牛女士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就赡养问题,同意牛女士仍与他共同居住生活,或让牛女士在养老院居住,同意负担费用或提供给牛女士一套房屋居住,尊重牛女士个人意愿。
牛女士的大儿子、小儿子均辩称,同意牛女士的诉求。庭审中,牛女士表示只向二儿子主张权利,不向其他两个儿子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分家协议系牛女士一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65号院北房2间系牛女士夫妇所建,2012年约定崔先生负责牛女士的日常赡养义务,便将上述2间房屋给了崔先生,可见子女房屋分配与牛女士的赡养问题相关。就赡养问题,牛女士与崔先生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牛女士搬出,现崔先生表示愿意继续承担牛女士日常赡养义务,具体生活方式尊重牛女士的选择。就牛女士的诉请,一则该分家协议内容中房屋分配事宜已经履行完毕,二则崔先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赡养义务,三则协议全部条款系一整体,现牛女士要求解除部分条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因牛女士与崔先生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引起,一则就赡养义务的履行,牛女士可单独主张相关的权利;二则其他家庭成员面对矛盾,应积极从中协调解决;三则分家协议并未排除牛女士大儿子和小儿子二人的赡养义务,就牛女士的赡养问题出现矛盾时,三子女应共同积极协调解决,保障牛女士的晚年生活。最后,法院判决驳回牛女士的全部诉请。
法官说法
公民依法有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其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父母也有权利对自己的被赡养权在分家协议中一并作出约定和处理。协议一经成立,各方必须严格遵守并积极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我国法律规定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有下列几种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或若继续履行已失去积极意义有失公平,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时,才允许解除。
本案中,就诉争分家协议,未约定解除条件,也未约定履行行为的先后顺序。一方面该分家协议内容中房屋分配事宜已经履行完毕,另一方面全部条款系一整体,牛女士要求解除部分条款,也无法律依据。此外,崔先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继续赡养牛女士,分家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牛女士的赡养问题得不到救济。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牛女士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