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执转破”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
2020-10-21 09:31:1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建波 王长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颁布实施,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提供了司法保障。

  近年来,江苏省苏州市两级法院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即“执转破”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同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并采取了一些积极应对措施。

  推进“执转破”工作中遇到的现实问题

“执转破”程序启动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程序启动的当事人申请模式,但对于如何解决当事人主动申请破产动力不足问题,法律上没有作出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强调破产程序启动的当事人申请主义。实践中,不但被执行人企业缺乏申请“执转破”的动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转破”的意愿也不高,原因在于执行程序比破产程序成本低、效率高,且经执行分配未足额清偿部分仍有追偿的可能,通过执行程序保护债权更加有利,而破产程序中则需要通知所有债权人参与分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受偿比例减少,甚至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也失去优先受偿的优势。

  执行法官移送破产的意愿问题。一方面,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企业符合破产情形的,执行法官一般可依照规定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而如果决定移送破产,则必须完成意见征询、法律释明、文书制作、报告撰写、材料准备等诸多工作,很难成为执行法官的积极选项。另一方面,有关“执转破”程序流转相关机制未建立或尚不健全,无法将繁杂的“执转破”移送工作体现在执行法官的办案质效或工作业绩中去。

  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一方面,法院内部在关于“执转破”案件的执行、移送、审查、立案、破产审判等诸多程序问题无章可循,各程序转换中的衔接及协调不够顺畅,导致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过程因权责不定、程序不明、材料不齐等原因而繁杂往复,导致事倍功半。另一方面,外部机制上国家对破产制度的制度性投入相对减少,对于无产可破的案件,因破产经费无法保证,导致破产启动困难;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尚不成熟,真正能够独立完成破产清算管理实务的管理人团队很少;对于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的职工安置、税款核收、注销登记甚至突发事件防范等需要相关部门协作配合的事项,因尚不健全的机制障碍或部门利益的考量,实施起来有一定难度。

  推进“执转破”有序进行的建议

观念引导与机制创新,实现 “移得出”。加强思想引导,组织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的法官进行“执转破”业务培训,统一思想,树立大局意识,将破产程序彻底消化终本案件、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案款分配公平化以及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等独特优势,转化为执行法官积极开展破产移送的思想共识;定期发布破产案件典型案例,通过具体实践成果的展示及执行法官在工作中的释明引导,让更多申请人了解、接受“执转破”程序的作用、效果及意义。纠正执行部门将移送破产审查材料的准备工作是徒增工作量带来的“不愿转”思想;避免单纯为追求执行结案而将“执转破”演变为破产难的“随意转”做法;纠正破产审判部门以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简单予以退回的“不愿接”思想;避免破产审判部门以案情复杂为由阻拦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不敢接”思想。

  建立“执转破”移送案件激励机制,明确完成一个“执转破”案件可折抵相应的工作量的考核办法,让执行法官在执行财产处置以及“执转破”移送工作中的付出,公平地体现在移送破产后的工作绩效上,充分调动执行法官对移送“执转破”的积极性。

  整合法院内部力量,实现“立得上”。加强执行、破产程序深度融合。“执转破”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高度融合,叠加两个程序的效益和优势。普通的破产案件审理主要依赖管理人清产核资、制定分配方案等措施,遇到复杂的案件难以推进,而“执转破”案件则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拘传、拘留、搜查等执行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进行控人、控物、控印章、控账册,甚至将在破产程序中难以处置的财产,进行瑕疵涤除,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对于拟移送破产案件,破产法官提前介入,指导执行法官调查识别破产原因,并预估破产程序走向,也可为“执转破”的顺利移送创造条件。

  规范移送、审查、立案相关流程。首先,明晰移送清单,统一格式文本,将操作流程标准化、文书制作模板化,实现执行法官准备移送材料时有章可循,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时清晰明了;其次,在司法解释框架内,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更为细化的规范性文件,统筹立、审、执、破协作配合及各节点的具体工作要求,定岗定责,压实责任,保证各节点流转过程的衔接顺畅。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立案、审判、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配合的实施意见》、《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将“执转破”工作细化为权利告知、调查识别、征询释明、决定作出、材料移送、立案登记和破产审查等7个阶段,权利告知、材料移送由执行指挥中心专人负责,调查识别、征询释明、作出决定由执行法官负责,立案登记由立案庭负责,破产审查由破产庭负责。同时,也编印了“执转破”实务操作手册,针对7个阶段可能涉及的文书类型,制作了25个文书样式,提示各节点需要注意的要点,实现操作流程的标准化。

  加强破产审判团队建设,实现“审得好”。加强破产审判队伍建设。设置破产审判专职机构,配强破产审判人员,承担“执转破”案件审查和专业化审判职能。在执行部门设立专业负责“执转破”案件的团队,扎口负责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初步审查、材料的制作以及执行环节的执破衔接事务,同时,参加“执转破”案件的混合合议庭。

  加强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参与者,是破产管理实务的执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大小直接影响破产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把破产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及可持续性建设,放到突出位置,建章立制明确责任,细化考核激励作为,资金支持保障运行,对“执转破”工作长远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吴江区法院制定了《破产管理人工作规范》和《管理人考核办法》,有利于提升管理人履职能力。同时,设立破产专项基金,从有财产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中,按比例提取部分款项,搭配政府财政拨款,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作为无财产破产案件的费用来源。

  构建法院外部机制,实现“破得掉”。加强府院联动,营造良好外部环境。破产案件涉及利益主体多、协调事项多,建立常态化的府院联动机制,已经成为破产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共识。工作中,应积极争取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对执行和破产工作的支持,推动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府院联动机制,健全破产企业配套制度。

  吴江区法院的《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府院协调机制的报告》,得到当地党委、政府充分肯定。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府院联动处置“僵尸企业”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要求区镇两级政府从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做好职工安置保障、加大财政支持力度、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优化管理人履职等24个方面,与法院进行联动,“僵尸企业”处置工作被纳入区政府年度重点督查内容,形成了立体化府院协调配合处置“僵尸企业”的格局。

  加强司法联动,保障破产程序运行。法院应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等政法机关联动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运用刑事手段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优势,检察机关对各行政机关在配合破产工作中的检察监督职能优势,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优势,形成保障破产审判运行的司法合力。

  吴江区法院与辖区内各政法机关联合发布《关于建立司法联动保障破产工作规范运行机制的意见》,在全国首创破产司法联动机制,明确各自职能定位,规范破产审判活动,共同化解破产难题,积极防范金融风险。

  “执转破”的顺利推进,能将执行程序中处置财产的高效性与破产程序中案款分配的公平性有机结合,体现司法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任喆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