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把钱捐了,母亲能请求撤销吗?
2004-02-13 14:07:1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付 英 王 丰
  周某与林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归女方林某抚养,周某每年给付1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因林某将孩子由姓周改姓林,周某就停止给付抚养费。因这一年年景不好,周某就将卖粮仅得的1000元捐献给了希望工程,自己出去打工了。林某能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吗?

  A.不能,因为赠与物已经交付

  B.不能,因为是公益性捐赠

C.不能,因为周某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

  D.能,因为周某逃避法定义务进行赠与

  2003年试卷三第7题:

  本题司法部的参考答案是:D。这一答案引起了激烈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题答案应选B。理由如下:

  (1)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无偿转让,民法中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之一是必须有害于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务人无足够财产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财产。根据本题题干所给信息“因这一年年景不好,周某就将卖粮仅得的1000元捐献给了希望工程,自己出去打工了”并不必然说明周某没有其他财产,因而不能得出周某的行为必然危害债权的结论。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益性的赠予是不能撤销的。公益性捐赠在实际交付前都不得撤销的,在捐赠后就更不能撤销。实现仅可能的公正,尽可能大的社会利益是法律的任务,即使周某除1000元之外,别无他物,也不能单纯认为其捐赠行为可以撤销,而应权衡可能实现的社会利益。

  合同法是保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受益人的利益的,同时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的保全),但对它们发生冲突时没有具体规定。因债的保全是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赠与合同是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在总则和分则的规定有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分则的规定。据此,本题应选B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题答案应选C。理由如下:

  (1)根据本题题干所给信息“周某将卖粮仅得1000元赠给希望工程”,不能说明周某没有别的收入或别的财产,也并不意味着他仅有财产1000元。

  (2)周某将卖粮仅得的1000元捐献给希望工程后,自己出去打工,其在打工过程毫无疑问是要有工资收入的,自然就有支付能力,因而不可能危及林某的债权。故本题中的林某不能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因为周某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

  关于本题各种各样的看法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现就该题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题中所述情形不能适用合同法分则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该条文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之一赠与人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撤销权”,而非利害关系人的撤销权。故AB两项不选。

  其次,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据此,撤销权的成立条件为:

①债务履行期已届满。

②须债务人有以下3种行为之一:一是放弃到期债权。二是无偿转让财产。对于无偿行为,不论债务人、受让人有无主观恶意,均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即必须以受让人恶意为要件。也就是说,在有偿行为的情形下,需以债务人恶意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③债务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得到清偿。如果债务人的上述行为不足以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则撤销权不能成立。

本题中所述情形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周某每年给付1000元抚养费正是周某所负债务,但确实不好判断周某的捐献行为是否已足以减少其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得到清偿。

再次,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根据题干所给信息“因林某将孩子由姓周改姓林,周某就停止给付抚养费”、“因这一年年景不好,周某就将卖粮仅得的1000元捐献给了希望工程,自己出去打工了”可以判断出周某主观上是故意逃避应履行的法院判定周某每年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而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此时,如果利害关系人林某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的,应认定该赠与无效。故C项不选,D项应选。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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