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润烧伤膏案了断 长清制药诉求被驳
2004-06-02 15:48:29
     中国法院网讯 (马骏)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山东长清制药厂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不服新药补充申请批件案,依法判决驳回山东长清制药厂要求撤销被诉批件及判令药监局查处北京光明中医研究所无证生产行为的诉讼请求。

  1987年2月29日,长清第一化工厂(以下简称长清化工厂)与光明研究所合作生产新药“湿润烧伤膏”。后经长清县政府批准,长清化工厂暂更名为“山东长清制药厂”。长清县工商局于1987年3月1日发给长清化工厂企业名称为“山东长清制药厂”的营业执照,但在工商企业登记档案中,没有记载化工厂更名为“山东长清制药厂”。1987年4月23日,光明研究所与“山东长清制药厂”(即长清化工厂)签订“湿润烧伤膏的内部生产与生产协作合同”。1988年2月,光明研究所与中国国际工程材料公司、长清县后三村村委会签订联营合同。同年3月5日,取得筹建许可证,名称为“中国长清制药厂”。同年3月12日,光明研究所取得“新药证书”。同日,卫生部作出[88]Z-01号批件。同年3月26日,联营的长清制药厂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1989年,联营各方发生纠纷,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1994年3月23日解除了联营合同。1990年12月10日,长清县后三村申请组建“山东长清制药厂”并于同年12月20日核准登记。1999年12月30日,光明研究所与美宝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光明研究所将“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技术转让给美宝公司。2000年2月3日,药监局对美宝公司、光明研究所申报作出被诉批件,“同意美宝制药厂接受光明研究所的技术转让,生产本品;注销生产批准文号[88]卫试字Z-01号批件。”山东长清制药厂不服该批件,认为被告没有依据注销其12年前作出的[88]Z-01号批件,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诉批件,判令药监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光明研究所的无证生产行为。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虽然长清县后三村开办的长清化工厂经过当地政府的批准将企业名称暂变更为“山东长清制药厂”。但长清县工商局在长清化工厂没有取得相应的药品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前提下,为长清化工厂颁发了冠以“山东长清制药厂”名称的营业执照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根据长清化工厂的企业登记材料,企业的变更登记事项中没有由长清化工厂变更为“山东长清制药厂”的记载。因此可认定在“长清制药厂”之前无合法设立的“山东长清制药厂”存在。长清制药厂在1990年12月10日提出的申请登记事项已经改变了企业的经营性质,该登记申请不属于重新登记。而光明研究所签署的技术转让合同也随联营合同的终止而终止。“长清制药厂”已经失去了新药的生产权。光明研究所与美宝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美宝公司依法取得技术转让后,享有对被诉批件药品的生产权。故被诉批件中注销[88]Z-01号批件没有侵害长清制药厂合法权益。同时,长清制药厂请求法院判令国家药监局履行查处光明研究所无证生产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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