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岛咖啡"商标之争宣判 商评委败诉
2004-12-22 15:53:14
  • 游昌明在接受记者采访(摄影范红萍)
  • 原告
  • 第三人
     中国法院网讯 (郭京霞)  沸沸扬扬的“上岛咖啡”(“上岛及图”)商标之争今日有了明确的说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作出予以撤销的结论是错误的,判决依法撤销被告商评委商评字〔2004〕第3135号《关于第1207183号“上岛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维持第1207183号“上岛及图”商标继续有效。

  经一中院审理查明:1986年,台湾商人陈文敏向台湾“智慧财产局”申请注册“上岛及图”商标,该商标于1987年8月予以注册公告。1997年,陈文敏、游昌胜等台商到大陆开发市场,与海南某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成立“海口上岛咖啡店”,由游昌胜任董事长,陈文敏任总经理。1997年7月,天津广泰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就与陈文敏在台湾注册的“上岛及图”商标同样的标识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8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国际分类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1998年3月,游昌胜与内地公司合资成立海南上岛公司,自公司成立至2000年4月,陈文敏任该公司的总经理。1999年5月,经商标局核准,广泰公司将“上岛及图”商标转让给海南上岛公司。

  海南上岛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经董事会决定,于2001年8月由游昌胜等台商与内地企业合资开办成立上海上岛公司,陈文敏同意将商标转让给上海上岛。2002年5月,经商标局核准,海南上岛公司将“上岛及图”商标转让给上海上岛公司。

  2003年4月22日,陈文敏和杭州上岛公司就“上岛及图”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裁定申请,认为广泰公司未经许可注册“上岛及图”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陈文敏对该商标图形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2004年7月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4〕第3135号《关于第1207183号“上岛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陈文敏在先创用的“上岛及图”标识的图案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视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广泰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陈文敏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上岛及图”标识图案申请商标注册,侵犯了陈文敏享有的在先权利,故裁定对上海上岛公司的“上岛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2004年7月29日,原告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上岛及图”商标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台湾商人陈文敏和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

  法院还查明,2003年9月19日,杭州上岛公司和陈文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海上岛公司将“上岛图案”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杭州上岛公司和陈文敏的著作权。2004年2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92号判决,认定:两原告所谓“上岛图案”美术作品被注册为商标以及转让,未经著作权人陈文敏许可的说法,未得到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足以认定上海上岛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两注册商标以及“上岛图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陈文敏的著作权及杭州上岛公司的使用权利。杭州上岛公司和陈文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撤诉申请。

  北京一中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陈文敏作为海南上岛公司的总经理、董事会议的参加者以及商标转让的受益者,其不仅仅知晓争议商标的转让事实,而且积极促成了争议商标的使用和转让,由此可以证明其对广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海南上岛公司受让、使用、转让争议商标以及上海上岛公司受让争议商标的事实是知晓的,并且是以其行为认可的。由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得到了陈文敏的认可,没有损害陈文敏享有的在先权利。对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做出了同样的认定。

  作为行政机关,被告应当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给予尊重。被告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侵犯陈文敏的著作权的情况下,没有对该判决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做出正确的认定,错误地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陈文敏的著作权,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其行为是错误的。据此,一中院以被告作出的第313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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