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信一语承诺 2万债权10年难收
2005-05-20 11:14:27
     中国法院网讯 (王和成)  四川泸县个体户张华因听信一镇政府官员的违法承诺,致使2.26万余元的债务10年难以收回。日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强支付原告张华2.26万元货款,兆雅镇政府不承担保证责任。

  1995年,王强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兆雅镇的小学教学楼工程。其间,王强所需预制板由个体户张华提供,且双方约定,盖上一层时付清下一层的预制板价款。协议签订后,王强未按约定付款,张华便停止了供货。王强遂邀请兆雅镇政府分管文教的领导及教办负责人找张华协商,要求其继续供货,并口头承诺,由兆雅政府从王强的工程款中代扣预制板价款,张华听信镇干部的承诺,便继续向王强供货。工程竣工后,兆雅政府通过直接拨款和协助人民法院扣划等方式陆续支付完毕了王强的工程款,而王强共欠张华货款2.76万余元,一直未给付。张华曾为此多次找王强和兆雅政府催收货款。2003年6月,王强向张华出具一张欠条,并载明“从1997年9月14日起按农行贷款利率记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兆雅政府也于同年10月为张华代扣了王强的工程款5000元。张华在经过十年收债路后,最终将王强和兆雅政府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欠原告预制板货款2.26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并应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第三人兆雅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口头承诺,只能表明其愿意帮助从被告工程款中代为原告扣货款,不构成《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因为兆雅政府属于国家机关,根据《担保法》第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兆雅政府不能成为保证合同的主体;《担保法》第13条明确规定“保证人应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人对原告的口头承诺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另外,第三人的承诺并不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的实质要件,即第三人并没有承诺在何种情况下替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6万余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法院却找不到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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