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审查失职 司法局赔偿2万
2005-07-06 16:29:31
     中国法院网讯 (卢煜)  6月25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由于公证处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身份审查不严、给申请办证的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临颍县公证处公证行为违法,判令临颍县司法局赔偿原告胡献2万元,原告的利息损失2万多元由其自己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献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振军”,于1997年11月25日在被告公证处办理了(1997)临证经字第200号公证借款协议书,债权人为胡献,债务人为“李振军”,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后,债务人“李振军”未履行债务。1998年8月10日,胡献又申请在被告公证处办理了(1998)临证民字第65号强制公证书。同年10月份,胡献申请临颍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发现公证书中的“李振军”实为李国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临颍县公安机关认定,李国宇伙同张香玲冒充李振军及其妻子李改静,李国宇窃取其姐夫李振军房产证,并伪造其身份证在被告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公证公证书,临颍县公安局已对李国宇、张香玲作出处理,涉案款项未被追回。2003年4月29日,原告胡献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同年10月16日县司法局驳回了原告赔偿的申请。

  另查明,公证处人、财物归司法局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被告公证处对借款人的身份审查不严,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权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证处人、财物隶属于司法局,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司法局应为该案的赔偿主体。本案原告轻信他人介绍,对财产损害结果应负一定责任。

  一审判决后,县公证处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裁定。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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