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首例"车内后视镜挂饰物"案一审有果
法庭判决某交警队返还原告50元
2005-07-14 10:30:5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邬耀广 何倩丽
  记者7月13日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获悉,广东首例“机动车内后视镜悬挂妨碍驾驶员视线物品”的行政处罚案一审有果,法院判决变更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为警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需返还原告50元人民币。

  2004年12月13日15时50分,原告驾车到一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因其驾驶室后视镜悬挂长达36.5cm带有金属串的物品,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告知原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窗范围内悬挂物品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条例,并现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原告交纳了罚款50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原告在机动车驾驶室后视镜上悬挂长达36.5cm带有金属的物品,的确是一种违反机动车安全通行的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准确。

  此外,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行为虽妨碍机动车的驾驶员视线,但对道路通行影响轻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是“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任何一种行政处罚,其最终的目的并不在于对违法行为人加以惩戒与制裁,而是通过这种惩罚和制裁,达到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从上述法律对违法行为人处罚的种类来看,警告处罚是针对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而设定的,罚款处罚是由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来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与警告相比,罚款比警告的处罚相对要重。况且,被告向原告作出罚款处罚,对为何适用罚款而不适用警告、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严重、是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进行合理说明。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正,应予变更。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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