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路上开慢车 肇事司机赔万元
另一司机酒后驾车负主要赔偿责任
2005-12-05 09:28: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郝绍彬
  一辆川江货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其后的桑塔纳追尾,造成驾驶员当场死亡,其余3人均受伤。经鉴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桑塔纳驾驶员酒后驾车,但川江货车车速太慢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日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开得太慢的货车赔偿1万余元。

             两车追尾出车祸

  2004年9月12日下午4点多,王川向李东借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准备开到重庆去。第二天2时,王川开着借来的车,从重庆歌乐山出发开往綦江,途经渝黔高速公路。当时车上还坐着其他三人。

  与此同时,张兴也开着一辆川江重型自卸货车行使在同一条高速路上。当王川的车开到高速路L65公里处时,与行使在前面的川江货车发生追尾,两辆车都被撞得变了形。桑塔纳轿车驾驶员王川和乘客李某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人也不同程度受伤。

  很快,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三大队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2004年10月8日,该执法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为王川饮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车速太慢认定违法

  除了王川酒后驾车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外,执法人员同时认定,张兴驾驶的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为31.44km/h。因车速过慢,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第1款:“高速公路……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虽然在执法队的事故档案中,张兴曾自述,“当时走的3档,车速可能有30码。”但他后来却不认可这份责任认定。他认为,没有证据能证明当时出车祸时他的车速为30码。

  出车祸的第二天晚上7点多,执法队对张兴的货车进行了车速检测:由张兴本人驾驶原车(其车辆装载的煤炭与事故发生时的装载重量一致,车辆经修后车况与事故发生前基本一致),从渝黔高速公路綦江收费站出发往一品收费站行驶,两位执法队员乘坐巡逻车尾随该车,并对货车行驶情况摄像摄相。此次检测结果为张兴的货车时速为31.44公里,与张兴自己当初陈述的车速30码基本一致。

  事故认定责任书开出后,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始终没有协商好。2004年12月,桑塔纳轿车上死者的亲人和受伤的乘客把张兴及他的车辆挂靠的单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8万余元。

           “慢车”被判赔1万余元

  在法庭上,张兴坚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有低于60公里时速的违章行为,自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张兴驾驶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速度低于每小时60公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桑塔纳驾驶员王川饮酒后驾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王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4名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桑塔纳的车主李东虽是轿车的所有人,但从将该车出借给王川时起,车辆由王川实际支配,李东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第5条、第17条规定,判决张兴赔偿4名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4193.70元。张兴赔偿不能时,由其挂靠的公司赔偿。

  判决后,张兴不服,提出上诉。重庆一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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