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本案王某的诉讼地位
2006-02-06 15:20: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蒋萍
  〔案情〕

  王某(男)与董甲(女)是夫妻关系,董甲和董乙是姐妹关系。在王某和董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甲分别于1995年12月、1997年7月、2002年9月和2002年12月向董乙4次借款共110400元,用于购买住房、调动工作等。2004年5月10日,某区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关系和借款事实,认定董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遂一审判决王某和董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乙借款本金110400元。

  王某不服某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9月1日,在某市中级法院的主持下,王某和董甲、董乙达成调解协议:董甲支付董乙借款110400元,于2004年10月1日前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董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调解书中没有写明本案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2005年3月6日,董乙申请某区法院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的商品楼房1栋。2005年3月14日,董甲和董乙达成和解协议,董乙同意用商品楼房1栋(价值224396元)抵偿给董乙,在扣除本金110400元及诉讼法、迟延履行金等共计121937元后,多余房款102459元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由董乙一次性支付给董甲。据此协议,某区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董乙所有的商品楼以价值224396元抵债,多余款项102459元在办理完房产过户后董乙一次性支付董甲。

  2005年3月16日,王某对某区法院执行的该商品楼提出案外人异议。他认为,一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应为董甲,被执行的财产应当是董甲的个人财产。某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由二审调解书否定,法院执行董甲时不能涉及他本人的财产。二是该商品楼是夫妻共同财产,某区法院执行该楼房侵犯了他作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

  〔争议〕

  王某在法院执行中提出案外人异议,某区法院对王某提出的异议和如何继续执行案件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王某对执行财产提出了异议,有二审民事调解书的支持,不应继续执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商品楼。执行机构应当先对王某和董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然后执行属于董甲的个人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二审调解书排除了王某偿还债务的义务,但鉴于和董甲的夫妻关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法院在董甲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楼房抵债的前提下裁定以物抵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某以不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对法院执行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楼房提出案外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除了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这一理由外,王某同时还是本案的当事人,并非案外人。由于二审民事调解书存在瑕疵,没有确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董甲的个人债务,仅仅调解由董甲偿还债务,致使在执行中难以操作。但是,尽管二审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王某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因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对抗法定义务,因此,执行法院仍然应当继续执行王某和董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实现董乙的合法债权。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首先,从诉讼地位上来说,王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案外人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案外人是和案件争议的实体或程序权利义务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的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案外人。

  但案外人异议这一概念中的“案外人”,与普通意义上的“案外人”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案外人异议中的“案外人”,是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出现的,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权的权利的人。如果在诉讼阶段则指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是对原被告争议的实体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王某在一审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二审时是本案的上诉人,诉讼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王某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而非案外人。

  其次,王某是针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楼房提出的异议,无论二审调解书是否确定王某应当履行义务,由于其和董甲的特定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执行王某和董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有法律依据的。在社会生活中,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能影响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变化,在为家庭生活而谋取利益的行为中,一方的行为同时代表了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的前提下,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婚姻法明文规定的,因此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既是维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需要,也符合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在债权债务发生前作了约定,或者是一方的行为不是为了家庭(夫妻共同)利益的,另一方则不需为对方的行为负责,如一方为赌博借的款等。

  第三,本案二审中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应当明确本案债务的性质,防止在执行程序中发生歧义。民事调解书尽管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就应确定其和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诉讼调解的基础应当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不查清事实的调解,难免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将来的执行带来障碍。本案中,王某之所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他的理由就是依据二审调解书,既没有确定债务的性质,也未让他承担义务,自然就不能执行他享有权利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民事诉讼调解中,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明确责任,不能仅对履行义务的主体和履行内容、方式、期限简单、机械地调解。

  第四,对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是执行权扩张的一种表现。执行机构行使有限的裁决权,仅仅是对程序权利争议的裁决;对实体权利的争议,应依诉讼程序进行,执行机构无权行使审判权。所以,由执行机构进行析产的意见是违背法律宗旨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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