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执行案件的举证义务与举证范围
2006-03-02 14:57: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尚钦
  民事执行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其兼具司法与行政的双重特征,由于执行权过分强调强制性和国家权力性,忽视了当事人对执行风险的负担,从而造成了对于执行不能或执行不尽然的风险均由法院来承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究其根本,除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积累的思想外,执行工作缺乏证据意识,相关法律滞后也是问题的根本所在。下面,笔者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和现行法律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谈民事执行工作的举证义务与举证范围问题。

  一、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与举证范围问题

  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与举证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指作为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所应具备的条件和所应提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申请执行文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也就是说,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当就其主体适格、执行依据合法有效等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根据该规定第18条的精神,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第二方面是指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相关线索负有举证责任。《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这一规定其实仅是界定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范围,没有涉及法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问题,因为举证责任涉及到如举证不能或完整,当事人将处于不利地位的责任问题。那么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明确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状况,是否就要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执行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执行权兼具司法与行政的双重特征,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保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到实现,从而体现法律的权威,维护司法形象,从而实现法律最终价值,即最大限度的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和谐有序发展。这里严格的界定了举证责任与举证义务的区别,故笔者强调的是执行举证义务,而非举证责任。

  既然这种义务是双重的,就存在一个范围问题,那就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举证和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就应该有区别,从而划定范围,分清责任。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范围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

  (一)启动执行程序所必备的形式要件,即《若干规定》第20条的要求。

  (二)被执行人的住所、住址,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三)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其它收益(股票、红利等)。

  (四)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殊动产。

  (五)财产保全及债权情况。

  以上应当是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最基本证据,其中部分证据系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先决条件,如被执行人的自然情况、住所、住址等。对于以上证据,申请执行人无法直接取得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线索,由人民法院到相关(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调取证据。

  二、被执行人的举证义务和范围

  《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从这一规定分析可以提出如下结论:被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具备或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的证据。然而这却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因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后果是,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法律所要求的证据,则会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或不提供其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就继而推定其有清偿能力,那么结论是其在形式上构成了刑法上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所以第28条也不是举证责任问题,而是义务,是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必须作出的一种行为。其不履行该义务,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也不必然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明确了这一点,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开始后,应向人民法院如实提交如下材料:

  (一)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殊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特殊动产。

  (二)被执行人的工资、收益情况、家庭财产情况。

  (三)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情况。

  (四)金融机构的帐户情况(包括基本帐户和临时帐号、预算外资金帐号的开户行、帐号名称等)。

  (五)被执行人实际占有的动产或第三人占有但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

  (六)被执行人在其它企业的投资权益、股权。

  (七)到期债权及各种资源的开采权。

  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调查、取证义务

  尽管司法具有被动性,但《若干规定》第2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里明确强调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力,没有规定如果不作为会产生的法律责任,但是从哲学的角度上看,没有绝对的权力,也没有绝对的义务,二者总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所以此条既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的权力,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尽的职责,具体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按照被执行人的居住地到派出所及社区查询被执行人的自然情况及身份证号码。

  (二)依据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查找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到车辆管理部门查找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船舶到相关管理部门)。

  (三)依据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到金融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单位查询被执行的存款、工资收入、退休金等情况。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合伙或独资企业情况。

  (五)到证券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股票情况。

  (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登记部门查询、复印工商档案及其它证明材料。

  (七)到人民银行或依申请执行人举证到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帐户存款情况。

  以上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所负的职责,严格的说其不涉及到举证范围及举证责任问题,因为不履行职责,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后果是一种行政上的处分或不作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但笔者在这里提出这一问题,目的是为了强调申请执行人在举证不能情况下不能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不能相同对待,继而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积极、主动而不是单纯强调申请执行人举证。

  树立证据意识,强调举证义务,有效遏制执行不作为是人民法院改进执行工作的必备条件,但是人民法院必须在其中起到主导作用,并依法指导当事人完成举证义务,即不能单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也不能将执行风险全部加到法院的头上,只有二者的有效结合,达到相互联系、相互制约这一和谐的境界,才会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有长足的发展。

  (作者单位: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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