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是否要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006-03-03 14:48: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军
  [案情]

  刘某与妻子张某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不和。从2003年10月起,二人开始分居。分居后,刘某未经张某同意,独自干起了个体生意,也没有给过家里任何经商收入。两年下来,刘某经商欠下了3万元债务。2005年11月,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3万元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判决刘某以个人财产偿还。随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刘某名下有存款2万元,张某有存款5万元,于是,在执行完刘某的2万元后,法院就应不应该裁定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出现了意见分歧。

  [意见分歧]

  法官们一致认定张某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其中刘某的份额予以执行。但对具体程序执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先裁定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然后才能执行张某名下的存款。因为刘某名下的存款都已经被执行完毕,现在要执行的是刘某之妻张某名下的存款。从形式上看,被执行的主体并不是同一的,由于增加了被执行主体,所以法院应当先通过法定程序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然后才能执行其存款。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张某的存款,无需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因为执行当事人的追加是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追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当事人一起承担责任。而存款虽然是以张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对其享有一定的所有权,本案中,法院只是对刘某本人的财产份额强制执行,并未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所以不必追加被执行人。

  [评析]

  首先,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为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设定的制度,执行的依据是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尽管法律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执行裁决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人,可以通过追加程序使之成为被执行主体,但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要求。即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凡法律无明确规定,一般不得随意追加,以避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被执行人的追加是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追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当事人一起承担责任。此仅为有限的情形,而涉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执行则不在此列。

  其次,这5万元存款虽然是以张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但是不能以此就认定其所有权属于妻子张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即不管夫妻双方将存款以谁的名义存入银行,都归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置权。所以该存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丈夫的刘某依法享有一定的所有权。

  同时,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对原被执行人以外的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目的是通过追加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系的案外人为新的执行义务主体,使执行得以顺利进行。但是,在本案中法院自始至终执行的都是刘某的财产,而对于张某名下的存款,法院执行的也只是刘某的应有份额,并不涉及对案外人张某财产的执行;当然,法院也没有权力对案外人张某的财产进行执行。所以从根本上说,本案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所以,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张某的存款,但以刘某应有份额为限。

  (作者单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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