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公证抵押债权文书不应直接申请执行
2006-04-11 15:54: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为民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4)项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通过近几年来对金融机构申请执行的公证抵押债权文书审查分析。本人认为,金融机构所持的公证抵押债权文书不应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后执行。

  一、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但属于合同文书的公证证明,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公证抵押债权文书最后一页中附有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但均属于公证机关格式化文字的体现,债务人并未就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而签字确认。

  二、公证机关所出具的公证抵押债权文书作为法律文书的一种,必须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一般金融机构向法院申请公证抵押债权文书执行时均未提供送达双方当事人回执或送达回证,造成法院无法判断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已经生效,能否可以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

  三、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公证抵押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数额的确认,一般凭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贷款和债务人还款凭证及借款合同逾期的时间单方面确认债权数额。剥夺了债务人确认诉权。公证抵押债权文书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点所公证确认的债权数额,与申请执行时点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数额理论上有相不一致可能性,需要有一个确认债权数额的过程。与公证机关作出对于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有悖。

  四、公证机关对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理论上还涉及金融机构到是否按借款合同按期并足额发放贷款,金融机构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责任,借款人可以依合同法规定具有抗辩的权利。这些均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五、对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抵押物是否按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抵押登记,并且抵押登记的部门是否符合规定。以及抵押的效力均需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在执行裁决程序不能得到解决。特别是动产的抵押,抵押物在抵押登记前有否被查封或所有权已转移他人。

  对此,执行机构对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公证抵押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遇到上述五方面问题,在执行裁决程序中均无法审查并作出确认裁定,建议这类公证抵押债权文书由金融机构先行通过诉讼程序确认。

  (作者单位:嘉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