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案件听证程序构建
2006-04-13 13:55: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文明
  [内容提要]执行听证是近年来人民法院为缓解“执行难”,改革执行方式的新举措之一。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执行听证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各地执行听证的改革内容不尽相同,对执行听证也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和理解。目前有关执行听证的讨论也主要集中于实务界,理论界对此很少问津。鉴于此,笔者拟就我国民事执行异议案件听证程序的构建谈谈看法。

  “听证”,原本是行政执法程序,而非司法执法程序。“执行听证”,是人民法院执行法定程序之外的非法定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法院的裁决,案外人无法通过行使自己的诉权为自己的权利申辩,这就需要一种制度来保障权利的实现。执行异议听证制度满足了这种要求。民事执行异议听证是指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对于案外人对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执行案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和有关执行参与人围绕财产权属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以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等活动。

  一、执行异议案件听证程序的立法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中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确立,同时也赋予了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利。该规定对于正确、及时执行生效裁判,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对于本条款中的“法定程序”、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等,法律法规等没有相应的解释。加之由执行员一人进行审查,难免先入为主,有失偏颇,一些法院遂借用听证的形式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合议审查。但对以这种方式进行的听证由法院哪个部门进行审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赞成说”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只能由执行机构来进行,若由审判庭审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执行不是审判,执行具有司法行政的性质。

  有“完善说”认为目前只能由执行部门来审查异议,但应该完善。异议审查虽然可以参照审判程序的一些规定,但它应当区别于审判程序,听证前应当先进行证据交换,异议人提出异议在时间上应当有一个时效限制,异议人提出异议,其实质是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侵犯其实体权利,这样的审查难免有“自己审查自己”之嫌,故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还有“反对说:则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由立案庭或相关审判庭进行审查,由执行员或在执行部门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异议,终究难脱“自我审查”之嫌,执行机构的职责是将生效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不应当赋予其对异议的审查权(即实体审判权) 。

  建立执行异议听证制度,规范执行听证程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的执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执行听证主体、程序等制度的内容规定,尽管各地各级法院都在以不同形式就听证程序进行实践和尝试,但对执行听证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和理解,有关执行听证的讨论也主要集中在实务界,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存在立法空白。

  二、建立民事执行案件听证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听证一词最早出现于1946年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我国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正式确立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执行听证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借鉴行政听证创造的执行方式,实行执行听证的目的,是为了实行执行的公开,尽量将每一件执行案件都放在双方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下,增强执行的透明度。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公正,规范执行和强化当事人、案外人的举证意识。

  “以程序控制权力的恣意和专横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不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权力,而是应当受到法律约束的权力,即国家权力行使必然有相应的法律程序与之匹配。听证作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一道程序,自然正义原则以及“正当法律程序”是其存在的法理基础。“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合理的告知,获得听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抗辩等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一语中。”

  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审判结果由应然可能转化为实然存在,是我国执行工作的出发点和目标所在。执行工作不仅要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使债权内容得以实现,而且还要体现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实现程序公正。对于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听证程序促使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参与执行程序,使整个执行程序公开化、透明化。民事执行听证制度存在,其意义主要表现为:

  (一)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有着不同的运行机制,执行程序不可能重复行使审判程序的职能。在我国,由于缺乏异议之诉而使执行异议问题显得特别严重,执行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这一缺陷。通过执行听证,执行参与人举证、质证,执行法官对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确认财产权属,使执行活动公开化,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诉讼权利,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保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民事执行活动是确保当事人权利最终实现的活动,该活动比民事审判更容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更能激发矛盾,更会引起社会关注,因为它往往牵涉到实体利益的转移,而从终极意义上看,民事执行的成功与否,影响到法院的司法权威,影响到公正价值的实现,因为没有执行的判决是无法实现正义的。执行听证制度能够把各当事人、执行异议人及案件相关人召集一起,使他们能够充分表达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和提供证据,疏通当事人的关系,消除对立情绪,促使当事人自觉地履行法定义务和调整利益实现方式,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 。

  (三)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建立公众监督机制。执行听证一方面增强了执行参与人的举证意识,另一方面规范了法院的执行活动,充分发挥了法院的执行职能。执行听证能及时有效地查明争议财产权利归属,从而使执行工作能及时和有的放矢地采取执行措施,提高执行效率。同时,执行听证的建立使法院的执行工作由“暗箱操作”变为公开操作,有利于法院依法办案,实现司法公正,并能在一定程度下消除执行难的现象。

  三、执行听证程序构建的可行性分析

  民事执行听证符合民事诉讼公正、效率的价值取向,同时也能弥补民事执行在公开性和透明度上的软肋。在我国公民的公正观念,程序意识不断提升的今天,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确立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首先,从运行环境来看,司法改革为民事执行听证的设立提供了动力和契机。我国近些年来进行的司法改革大多集中于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开放性日益增强,而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相对较弱。这使得同属于一种诉讼程序中的两个不同的阶段在公正与效率原则方面出现不协调、不统一的状态。民事执行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使当事人、案外人、执行参与人和法官的活动变成一种在一定程序下比较规范的活动,符合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因此,建立普适性的民事执行听证成为可能。

  其次,从制度契合上来看,现行法律机制为民事执行听证的设立提供了空间。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民事执行听证的规定,但是现行的法律机制对于设立听证制度并不排斥。民诉法所规定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辩护权、申辩权以及程序公正、公开、公平原则,无疑是设立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

  第三,从参与者以及可操作性的角度看,民事执行听证制度易于接受和操作。我国目前执行工作的暗箱操作一直为人们所诟病,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建立,将执行工作由“暗箱操作”变为公开操作,有利于法院依法办案,实现司法公正。加之目前,我国各地各级法院进行的民事执行听证的尝试与探索,也为民事执行听证规则的完善,为其成为一项民事执行的基本制度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四、我国民事执行异议案件听证程序的构建

任何制度的良性运作,都与其构成规则的完善与否密切相关,民事执行听证制度要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就必须具备各种科学、完备的规则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听证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笔者从以下几部分就我国民事执行异议案件的听证程序构建谈几点建议:

  (一)设立异议案件审查程序的原则

在当前立法未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情形下,完善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权责分工明晰的原则。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机构应另行指定三名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原主办案件的执行员不得参加合议庭,避免实践中有的执行员对案外人的异议置之不理和审查时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这有利于执行机构的裁判权的公平、公正的行使。

  2.全面保护当事人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要体现全面保护当事人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既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又要保护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长期以来,受立法缺陷和传统习惯的影响,执行程序的公开性不高,透明 度不高,为循私舞弊提供了可乘之机。审查案外人异议时,应充分贯彻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4.迅速及时原则。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办案周期,减少执行成本,尽快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付诸实现,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亦应贯彻这一原则。

  (二)确定执行异议主客体之界定

听证会的主体由法院、听证参与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组成。法院是民事执行听证的当然主体,其具体表现为非原案件承办人的执行法官,执行法官是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主持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听取和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和其他参与人的意见和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进行证据对抗,辩论,对质,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实践中执行异议一般有两种情形:其一,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是执行根据确定的债务人交付的特定物;其二,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属于执行根据确定的债务人交付的特定物,而是执行员自行决定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指向的对象,即执行对象(如执行金钱债务时所扣押的财产)。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这两种情况,对于案外人可基于对执行标的何种权利而提出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作出规定 。笔者认同我国立法可将提起案外人异议限定在 “对于债务人占有的或登记为债务人所有的执行标的物,第三人有所有权或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 。

  (三)证据规则

  民事执行听证其实也是法官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案外人围绕争议内容的证据的质证、认证,最终作出裁决的法律程序。也就是说民事执行听证是建立在证据制度基础上的,因此,在执行异议听证的举证责任方面,笔者认为应实行法院调查取证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因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法院应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申请执行人在举证问题上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对于全部证据则都应予以质证,未经听证的证据事实不得作为裁决的依据,但诉讼阶段的证据排除在审查之外。

  (四)执行听证的具体程序

  1.听证准备。人民法院决定听证的,应当及时将决定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及主持法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项通知相关各当事人并予以公布。听证开始前,参照庭审程序进行核对听证参与人,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等。

  2.听证调查。在主持法官的指导下,各相关当事人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陈述和答辩、举证和质证。

  3.听证辩论。具体程序操作可以参照庭审程序中辩论阶段进行。

  4.合议裁决。由听证会组成人员根据听证会认定的事实,对是争议作出裁定。

  五、结语

  执行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较为原则,司法解释亦不甚周全,我国现行法条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诸多缺陷。毋庸讳言,执行异议诸多问题上的混乱,其终极原因缘于我国立法上的粗描淡写。我国的民事执行体制正处于改革转型时期,健全、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有着特别的意义,其有利于重塑司法公正的形象,有助于我国的民事执行系统早日走出困境,应引起各界足够的关注与重视。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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