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发执行通知书应注意的问题
2006-04-26 14:31: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钟华斌 张才林
  执行通知书是案件经立案后进入执行阶段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书,因此,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是一件相当严肃的事。但在实践中,有以下现象应引起注意:

  一是一案多份执行通知书。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执行通知书是限制自动履行的最后期限,但在个案中,存在向同一被执行人多次发送执行通知书,多次变更执行期限的现象,造成执行被动局面。案件变换执行法官后,被执行人以上一次限制执行期未超过为由不执行,导致被执行人滋长对法律的轻蔑和侥幸心理。

  二是限制履行期限长短随意性大。审判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制发执行通知的本身就意味着对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一种宽容。但在个案执行中,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的限制履行期限或长或短,长则几个月,短则十天半月,随意性很大。其后果是削弱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效力和严肃性,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压力和困难。

  三是限制执行的内容空泛。大部分法院至今还在使用1996年以前的执行通知文书样式,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信息和内容过于简单空泛,无法体现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的内容、时间、地点,履行对象是向法院还是向申请人履行义务,以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导致被执行人不知晓履行裁判文书的具体方式和拒不执行的处罚措施。

  事实上,大部分执行通知发出后也未起到敦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的作用,也达不到执行通知书应有的威慑力。

  综上,在执行程序上追求“效率优先”,强制辅后的原则下,执行法官既可争取对案件执行的主动性和执行空间,又可强制调动被执行人履行裁判的主观能动性,避免执行通知书的制发导致被执行人规避或过于迟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确保申请人债权利益实现最大化。

  首先明确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的责任和风险。申请执行人必须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相关的财产线索,执行法官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根据可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相关财产线索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信誉等具体情况后,决定向被执行人制发在一定时限内履行确定义务的执行通知书。在不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生产经营下,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部分在发送执行通知书前先行采取相应的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但不得先予划拨、拍卖或变现等。

  其次对履行期限自由裁量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将执行法官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期间,限定在一定的幅度内,执行法官在该期间范围内只能作相应的改动,但不能超期间延长,除被执行人非有法律上的不可抗拒的事由外不得随意更改。值得效行的是对被执行人限时执行,比如半小时或1小时内履行完毕。

  第三应该规范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应对目前使用的制式执行通知书进行合理的修改,将执行通知书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标的物履行数量、质量,履行地点,履行对象等内容详细罗列,以及逾期履行和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措施。同时为了有利于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双向联系,应在附注中将执行人员的执行电话、联系方法一并写上。

  第四严格执行通知书一次制发程序。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被执行人后即发生要求履行裁判文书的事实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只要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条,执行法官就应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据以这一点,执行通知书发送一次就足够了,不应多发、滥发和随意变更执行期限。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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