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案件备案登记制度
2006-05-10 16:00: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贾朝钒
  近年来,“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成为法院工作的一大突出问题,也成为社会各界反映是热点和焦点,为此,各地法院都在进行探索。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自实施执行案件备案登记制度一年来,共受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申请共计92件,经过执行人员的预查,确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向申请执行发送《执行案件备案登记通知书》的34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部分履行能力而立案执行的案件58件,有效地控制了一部分暂时不能执行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缓解了执行工作压力,同时又较好地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既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又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更重要的是使执行工作管理更加规范和完善。

  一、申请执行权备案登记制的概念及其条件

  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制度是指当事人根据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者线索、或下落的,并经执行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予以登记备案(确认),待其本案具备立案条件时,再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权。与此相应,对于备案期间,申请执行期限顺延至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办理申请执行立案时止。 

  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制度应具备的条件有:

  1、申请备案的主体应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监护人。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均无权作为申请备案的主体。

  2、申请人必须向有执行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请,并且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由立案庭审查。

  3、必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确定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案件,不适用备案制度。

  4、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或下落的,该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虽有财产,但财产的价值远远超过执行标的额,且该财产又无法分割而不能执行的,也属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必须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

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执行备案登记的应当在此期限内,超过执行期限的不适用备案

  二、申请执行权备案登记制的原则

  1、依法原则。适用备案制度应坚持程序合法,而当事人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填写执行登记备案申请表或者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备案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且申请执行标的是不可分的,申请执行人应征得所有人同意,并且应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庭审查认为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备案确认书并对备案案件进行登记编号造册。

  2、效力原则。申请执行备案后,执行时限中断,对申请人、被执行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备案条件消失,即可立案执行。

  3、自愿原则。申请执行备案,应持自当事人自愿,法院不能依职权适用备案制度,如申请人不同意备案的,应由立案庭依法予以立案,移送执行庭执行

制度。

   三、执行备案登记的操作程序

   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立案机构对是否应当立案执行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对于以金钱给付内容的,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进行登记,发给《执行案件备案登记通知书》。对于履行义务、完成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文书,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局,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执行局在查证期间,对查证属实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采取执行控制措施,并填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审查表》,连同查证材料转立案机构立案执行。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审查表》上加具该案不能进入执行程序的意见,建议申请执行人予以备案登记,立案机构即向申请人送达《执行案件备案登记通知书》,对备案登记的,应当单独编号并登记造册、建立备案登记的档案,并负责装订成卷宗专门管理。在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需提供《执行案件备案登记通知书》以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案手续,并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案件立案受理通知书》。

  四、执行权备案登记制度的现实意义

  对“执行难”的认识问题,社会过多地将不能执行归结为法院自身的原因,在经济领域,投资者总是被告诫有风险意识,但到法律领域,人们似乎忘记了市场主体自己应当承担很多风险的问题,而把法院看成了保险公司,把法律文书的实现看成法院应当完全负责的事情,要求法院包打天下,可以说在这方面还没有走出误区,即认为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有义务使之实现,无论什么原因不能执行的,好象都是法院的过错,都是执行难。其实很多情况下,在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时,不能执行并非法院的过错,而实际上法院承受了一切。

  执行权备案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使法院甩掉一批本身并非执行难,而是由于旧的思想观念而给法院加上执行难帽子的案件的不适当压力,使法院真正把时间和精力花在确实属于执行难的案件上。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风险意识,增强案件当事人参与、配合执行工作的责任意识,同时,由于申请登记不需缴纳执行费用,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得到当事人的充分肯定。执行权备案登记制度具有以下优点:

  (一)案件不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减少法院执行压力。综观目前“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从被执行人角度讲,一为履行不能,二为履行不力;从法院角度讲,一为执行不能,二为执行不力。作为法院来说,要解决的实际是执行不力的问题,对于执行不能,上帝也没有办法。而由于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确定了执行申请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权利人即使明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交纳执行费用,否则就会丧失执行申请权。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不但增加了法院执行的工作量(这种工作量是无效的),而且给不明真相的人们提供了指责法院执行不力的口实,社会矛盾一下子集中到了法院,压力也集中到了法院。

   若实行申请登记备案制,则可解决上述矛盾。权利申请时,无须缴纳申请执行费或调查费用;权利人申请后,不必再担心丧失执行申请权;权利人提供财产和被执行人线索后,案件进入调查程序,若调查属实,发出执行通知,进入执行程序;若调查不实,留待权利人再次提供线索,案件不进入执行程序。这样既可避免执行人员为了一件执行不能的案件,徒劳往返,白白耗费司法资源,而且还可避免引起公众对法律权威的怀疑。 

  (二)增强权利人的举证意识,更好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实中不少人甚至是部分法院工作人员都认为,只要交了执行费用,所有的工作都应由法院来做,所有的责任都应由法院承担,这其实是对执行程序的误解。执行程序虽有行政主动性的特征,但主要还是司法程序,更多体现出被动性的特点,它只能就明白存在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可能对不明所以的财产满世界进行“侦查”。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后,调查程序依权利人的提供线索而启动,能很好地体现“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三)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与效率,提升法院执行形象。由于相当一部分执行不能的案件被阻却在执行实施程序之外,使得执行人员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因为案件多、事情杂、头绪乱而造成的执行效率不高、质量不好的状况可由此大为改观。随着这种制度的推行和当事人举证原则宣传的深入和普及,舆论对法院的压力将会逐步减轻,所谓法院执行不力的形象也将从根本上得到扭转。

  (作者单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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