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中应注重对听证方式的运用
2006-05-12 16:12: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相锋 尹东学
  在切实解决“执行难”活动中,台前法院一方面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清理积案,一方面进行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清理积案活动的新思路、新方法。通过前一阶段的清理积案工作,该院发现在执行过程中,灵活运用听证这一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增强执行过程的透明度,预防滥执行、错误执行。

  一、听证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中的运用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有可能侵害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案外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审查。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则对申请执行人权利能否实现没有直接影响。异议成立,就有可能中止执行,一旦中止执行,必然导致申请人权利无法实现。如果不让双方当事人参与听证,就可能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产生影响。为保证执行过程中的公开、公正、透明,举行听证就显得很有必要了。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申辩,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二、听证在中止、终结执行中的运用

  民诉法第234条、第235条的规定,是法院中止、终结执行的条件。为防止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的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102条对民诉法第234条第(5)项作出列举式规定。除执行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2)项,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六)项外,人民法院依据法律作出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申请人一般不会有异议。如果依据上述条款作出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又不让权利人参与执行过程,则给人们的感觉是人民法院执行权过大、缺乏监督。权利人对人民法院是否穷尽了一切执行措施、执行方法和执行线索而存在异议。为预防执行权随意扩大,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法院执行不能的风险,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使我们的中止、终结执行更合理合法。

  三、听证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主体过程中的运用

  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主体,原裁判文书中是没有确定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解决执行难,执行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问题作了专节规定。人民法院如仅依据此规定,以职权直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则直接剥夺了被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主体举证、申辩等权利。既违背了立法的本义,又容易形成滥用职权,导致滥执行,错误执行。因此,凡是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均要通知当事人参与听证,给他们举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和机会。

  (作者单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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