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追加丁公司为被执行人
2006-07-03 15:19: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邱新华
  [案情]甲公司起诉乙公司欠款100万元,法院保护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甲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查阅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发现,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丙公司和丁公司,其中丙公司出资30万元,丁公司系以对戊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经查,对戊公司的债权一直没有实现。

  [评析]对能否追加丁公司为被执行人,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法修订以前,依据当时的规定,债权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丁公司没有合法地履行出资义务,因而应追加丁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以债权出资,其出资经过了验资程序,因而出资有效。而且,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依据该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非货币财产以外,其他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债权也是非货币财产,而且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明确禁止债权作价出资,因而以债权出资符合修订后公司法的规定。在法的时间效力或者说溯及力方面,有这样一个原则,就是依原有的法律规定无效,而依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依据修订前的公司法,债权不应作为出资财产。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出资财产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由于公司法出资方式的法定性,没有被列入的非货币财产不得作为出资财产。

  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债权也不应作为出资财产。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该项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的基础之上,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很难评估或者说无法评估;而且债权是可抗辩的权利,比如超过诉讼时效、权利瑕疵、权利抗辩等等,因此债权不具有可估价性,不符合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7条所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这一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债权不应作为出资财产。就本案而言,丁公司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出资不到位,因而可以追加丁公司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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