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审计执行的几个问题
2006-07-07 10:51: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中桂 刘宗亮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时,常常遇到这类情况:有的被执行企业将企业的资产分解,用其大部分有效资产成立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新企业;或者让被执行企业的某一部门带着有效资产分裂出去,成立新的法人实体,留下徒有虚名的老企业应付债权人。这种现象即为执行实践中常说的“脱壳经营”或“母体裂变”现象。由于这种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存在,致使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因执行难度大二变成“死案”或“呆案”,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现象,一些法院在执行工作实践中,采取了审计执行的方法。所谓审计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引入审计制度,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专业审计资格的审计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以一审计报告为依据,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做法。

  一、审计执行的范围

  审计执行作为执行工作的一项新措施,并不是对所有的执行案件均可适用,其有特定的适用范围。

  审计执行的目的,是通过审计被执行人的会计报表等以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而,在执行实践中,审计执行一般针对具备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企业及其他法人。但在实践中,也有对其他组织或私营企业进行审计的。

  审计执行的案件仅限于如下几种:

  1、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投资不足、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债务嫌疑的案件。

  2、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投资不足,以及其他逃避债务线索,要求恢复执行的案件。

  3、案外人举报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投资不足,以及其他逃避债务线索的案件。

  4、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到位的。

  5、其他需要审计执行的案件。

  根据执行实践,审计执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照执行工作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审计执行作为执行措施之一,理应合乎这一规定。

  2、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可能有履行能力。

  3、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

  二、审计执行的基本程序

  1、书面申请。审计执行的案件,原则上由申请执行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时应附有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并预交一定的审计费用。

  2、讨论决定。执行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审计书面申请后,由执行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执行员讨论决定是否予以审计执行,并报分管院长批准。讨论中认为有必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务凭证等审计所必须材料的,应作为扣押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相应当事人。

  3、移送审计。执行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财务审计的,一般应在三日内填好财务审计委托书,委托具有从事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具体实施。

  4、主持审计。在执行人员主持下,组织审计人员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审计。

  5、依审计报告采取执行措施。审计机构审计结束后,应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呈执行法院。如审计报告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则应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如审计报告证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则可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三、审计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计执行作为执行措施的一种,执行法院在具体实施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执行法院应及时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2、审计中需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应责任人随身携带物品、办公场所、居住场所进行搜查的,应严格按照搜查规定办理。

  3、在审计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妨碍依法执行的,应果断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但应在依法批准后实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送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4、应加强对审计工作的监督。审计结果是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重要证据,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加强对审计工作的监督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在审计执行中,既要防止审计人员与当事人串通,也要防止执行人员给审计人员施加不正当的压力。

  5、注意审计人员的回避。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应当回避。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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