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能否立案执行
2006-07-24 13:42: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军
  案情:A男与B女于200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调解书中约定:A男将其所有的楼房一幢,自愿赠与婚生女C,归婚生女C所有。2006年1月,B女要求A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遭拒绝,同年4月遂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法院能否受理并立案执行,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B女作为当事人,以法院调解书为依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应当受理并立案执行。

  第二种意见:B女申请执行超过期限,且B女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不应立案执行。

  第三种意见:此案应当以婚生女C为申请执行人,法院调解书并未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且其主张权利为2006年1月,同年4月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立案执行。

  第四种意见: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法院调解书中对房屋赠与的约定系无效的约定。故法院不应受理,更不能启动执行程序。其理由: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是基于男女结婚而产生,其依附于夫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而存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确定方式一是法定方式,即夫妻存续期间五种情形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处理权。五种情形的财产为一方所有。二是约定方式,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且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混合,在离婚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从上述法律规定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仅限于夫妻之间,而不应涉及到第三方财产的权属。

  二、 赠与的法律性质。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在夫妻离婚案件中,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仅为夫妻两方,即使双方约定财产赠与给子女,由于子女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法表示是否接受赠与,故其在成立要件上存在瑕疵,赠与能否成立尚不确定。故在离婚案件的法律文书中不应约定夫妻财产赠与给子女,如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真实意思表示财产赠与给子女,应通过订立三方赠与合同或公证方式约定,而不应通过法院法律文书方式约定。本案中,A男如自愿将其所有的楼房一幢赠与给婚生女C,应当与婚生女C订立赠与合同或公证等方式进行,而不应在法院调解书中加以约定。

  三、申请执行人的要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申请执行人必须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或者说是权利人,在权利人死亡或权利转让时,才可由权利人的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提出执行申请。本案中,如B女提出执行申请,则其不是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如婚生女C提出执行申请,由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仅为夫妻双方,婚生女C并未参加到A男与B女的离婚诉讼中,更不是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故B女与婚生女C均无权提出执行申请。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由于本案调解书在夫妻离婚时对财产赠与的约定上有不当之处,且申请执行人主体上的不适格,故本案人民法院不应立案,更不能启动执行程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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