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执行豁免主体的认定
2006-08-03 14:06: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建明 吴焕中
  民事执行的价值可分为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二个方面。内在价值体现为迅速、廉价、适当。因此,民事执行程序中产生了二种价值的判断、取舍和平衡问题,一味强调追求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忽略对被执行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就会发生“执行乱”的问题,反之,就可能造成“执行难”。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当性,除了考量公正与效率在执行中的关系问题外,主要就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固然,民事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顾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而基于维护债务人人权、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和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免于强制执行的权利,为民事执行豁免制度。

  我国民诉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对执行豁免的主体作了原则规定,即享有执行豁免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由此可推断的是,执行豁免的主体绝不仅仅是被执行人一类,同时即便是被执行人,在执行实务中,也应作广义的理解。

  一、被执行人作为执行豁免主体的认定

  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执行依据的记载来确定的,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务人。但是,执行依据确定以后,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根据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人继受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此时,继受了债务的人就成为被执行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债务人的继受人包括:

  1、遗产继承人

  最高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2、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执行实践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发生在立案执行前,即可能发生于诉讼前、诉讼中、或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后,对此种情形可否变更被执行人,实务上争论较大。

  有人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的变更,不管发生在哪个阶段,在执行程序中均可变更;也有人认为,依照《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3条规定,只能发生于执行过程中的才能变更。

  笔者以为,上述二种观点均欠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债务人名称变更,诉讼主体就发生了变化,让一个不存在的诉讼主体承担义务,必然导致法律文书的错误,遇到此类情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裁判文书。在裁决文书下达后、执行以前,如被告名称变更,并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的实现,因此,变更被执行人适用的时间应在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即裁判后,包括在执行过程中。

  3、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后,变更的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执行规定》第79条对此规定作了细化,即“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人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

  《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5、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合伙人和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

  《执行规定》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作为执行豁免主体的认定

  这里的被执行人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在确定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范围时,有必要区分扶养与家属的概念。

  1、对扶养的理解

  通常意义上的扶养,指的是对“弱者”的经济扶助或生活上的供养。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法定扶养与约定扶养两种扶养方式。

  法定扶养,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依法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相互供给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定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即只有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才依法承担法定的扶养义务。

  而约定扶养是在被扶养人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人时,与他人(或者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不存在亲属关系)通过签定扶养协议而形成扶养关系,比如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定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提供扶养的一方为义务人,或称扶养人。      

  世界上一些国家将亲属间经济供养义务统称为扶养,我国《刑法》和《继承法》也有类似的用法。而我国《婚姻法》则根据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辈份不同,将扶养分为“扶养”、“赡养”和“抚养”。

  同辈之间(如夫妻、兄弟姐妹)的扶养称为扶养,上辈对下辈(如父母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扶养称为抚养,下辈对上辈(如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扶养称为赡养。我国《婚姻法》上的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身份关系的差异,并不表明三者之间内容的不同。因此,在理解扶养的概念时,应使用广义上的扶养概念,它包含了《婚姻法》中的抚养、扶养和赡养。

  2、对家属的理解

  家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的亲属团体。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家长握有经济大权,在家庭中居于支配地位,其他成员都要绝对服从他,家长以外的人都叫家属,处于从属地位。所以,在旧中国的大家庭里,家属的概念比亲属要广泛。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家长制,旧时的家属概念也就不存在了。今天,虽然也称呼家属,但已不同于过去的内容了。现代意义上的家属是指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亲属而言的。

  3、对被执行人扶养家属的界定

  根据对扶养和家属概念的理解,作者认为,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应包括下列人员:(1)是同居一家,应由被执行人履行扶养义务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为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2)虽未同居一家,但是被执行人的直系尊亲属和离婚后随他方生活的且应由被执行人支付生活抚养费的子女。(3)是与被执行人订有约定扶养协议并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亲属或非亲属。《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法令》第R145-2条则将与被执行人姘居的人也纳入其中。

  执行豁免制度是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它包含豁免主体、豁免标的、豁免时间、权利的救济等,与域外先进国家的执行豁免制度相比,我国的执行豁免制度尚存在不足,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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