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之误区
2006-08-17 13:57: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宝林
  当事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又以种种手段窥避执行,这是多年来法院面临的比较突出的“执行难”。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执行工作自身考虑,执法工作存在的种种误区,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对有能力履行而不自动履行判诀、裁定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没有把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同对其财产的强制措施结合起来。  

  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力,当事人有能力履行的必须履行,不自动履行就是对法律的蔑视,是抗拒法律对与其相关的财产的处分,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民诉法规定了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刑诉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并没有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裁定的责任予以严肃追究。

  执行中,虽对被执行人实行拘留,但不是把拘留作为对其不履行判决、裁定,漠视法律的责任追究,而是通过拘留迫使其履行给付义务。往往是通过多次教育,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交上部分钱物就给予解除拘留。

  追究拒不判决、裁定罪的力度更是不够,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只采取行政措施致使抗拒执行现象比比皆是,这与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裁定酌情况反差强烈。在执行中只要被执行人没有采取强暴手段,就不考虑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由于这种执行上的失之于严,失之于宽,给拒不执行者提供了“宽松”环境,使执行难成为恶性循环。

  要改变上述误区,就要求我们在执行工作中,接触到被执行人后,首先对其进行必要的批评教育和法制宣传,使之明确不自动履行义务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及其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如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就要使之对法律的强制力和严肃性有切身的体验。特别是在追究被执行人违法责任的同时,要注意同对其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区别开来,防止用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代替对其责任的处罚,既打又罚。对擅自转移、变卖、查封扣押物的,拘留、罚款一并实施,只有这样,才能在社会上营造起良好的法制环境,才能树立起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从根本上扭转当事人得过且过,蔑视法律的不利局面。

  二、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多次重复调解签订执行协议。

  对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果断及时地采取强制措施,多次重复调解,既贻误了执行良机,又是对生效判决、裁定的“自我否定”。民诉法明确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这一法定的程序,使得一些法律意识不强的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意识到法院强制执行即将来临,从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法定程序不能违背,但我们可以在送达执行通知的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而不应执行通知一送了之或反复无谓的调解。对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定都能允许其不去自动履行,另行签订的执行协议,当事人岂能重视?

  实践中,面对被执行人宽敞的住房去查询当事人财产状况的事时有发生。执行的本义就是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超过自动履行期限由法院执行,这种执行最大的特点就是强制,只有果断实施强制措施,才能使执行工作表现出应有的震慑力。因此,作为执行工作者要放开手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大胆适用强制措施,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三、在注重社会效果、经济效果的过程中,没有注重法律效果。

  近几年,“双评”、“创建优良经济发展法制环境”、“涉法访”等工作开展的如火如荼,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工作的职能,也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然而,这些活动给执行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

  其一、过分突出了办案的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不能给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党委政府的具体政策似乎优于法律。

  其二、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有恃无恐。不管有理没理,一提“北京见”,往往使当地党委、政府先矮三分,法院的工作压力也随之而来。这些负面影响严重地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破坏了执行严肃性和统一性,以注重办案社会效果为依据,不能及时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提高两方面认识,首先,服务是依法服务,保护也应依法保护,保护的必须是当事人正当利益,尤其是债权人应得利益。其次,执行工作本身就是运用法律强制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坚持着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再者,各级党政部门应从大局,从长远考虑问题,防止短期行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氛围。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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