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措施在执行中运用的相关问题
2006-09-20 15:59: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立 王泽生
  搜查,是指执行人员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及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依法进行搜查、查找的措施。

  执行程序中的搜查,实质上是一种保障性的执行措施。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严重存在的执行难的状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一、进行搜查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5条至第289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第31条要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人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被执行人拒绝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也可依法搜查。对可能藏有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或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二、搜查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人民法院搜查的范围包括:被执行人人身;被执行人住所;财产隐匿地。因此,实施搜查必须要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除对规定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外,对其他人员和其住所均严禁搜查。同时,要明确被执行人的住所及其财产隐匿地的空间、地域范围。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也可搜查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员的房间。已分家析产的其他家庭成员虽与被执行人同住一幢住宅,但不能视为被执行人的住所而对其搜查;若藏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只能按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由于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的处所多、范围广,且大多涉及公民、组织的住宅、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而,对财产隐匿地的范围更应从严掌握,特别对非被执行人住所的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在有一定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进行,否则,无故搜查他人住宅,会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总之,在实践中,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和证据,具体确定财产隐匿地的搜查范围。

  此外,在实践中还要注意,并非所有的财产隐匿地都可以搜查的,如被执行人将被执行财产隐匿在军事机关、行政机关等办公场所的,只能通过协助执行的方法,要求有关机关将隐匿财产交出;又如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将现金存入金融机构的,只能通过其他执行措施取得被隐匿的财产,但不能采取搜查措施。

  三、进行搜查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1、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搜查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具体搜查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必要时可由司法警察参加。

  2、搜查人员搜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人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3、为了追回被隐匿的财产,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外,还可以搜查被执行人的身体。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4、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和第226条的有关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办理。制作查封、扣押笔录,由在场人签署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5、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员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四、搜查取得财物应如何处置

  人民法院搜查取得的财物,应当是执行标的物或被执行财产,但也可能搜出其他有关物品,对搜取的财产,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依法予以处置。

  搜取的财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搜查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时,其他财物不是搜查对象。若执行特定物搜无着落,但已搜取其他财产的,可以先予扣押,然后,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处理:一是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后返还该已扣押的其他财产;二是被执行人不能交付或拒不交付特定物的,裁定执行该其他财产,将特定物交付的执行转化为金钱给付的执行,然后通过变价程序,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

  在执行金钱给付案件中,搜查取得的财产是现金的,将现金交付申请执行人即可;搜取存折的,通过提取措施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搜取的财产是动产的,先予扣押,然后通过变价程序,换取价款清偿债务。

  搜取的财物为法律禁止自由流通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收购,其价款可清偿债务。违禁物品一般不是民事执行对象,但在搜查时发现的,应予查封保管,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此外,搜查时,如发现有贵重物品如金银首饰等,当时难以认定真伪的,要当场予以封存,由在场人及被执行人签封后再出具扣押清单或查封清单。扣押电视机、音响等电器设备或汽车时,应当场进行必要的检测,并在扣押、查封清单上注明新旧程度及特征、颜色。搜查时发现有大件贵重物品无法带回,在出具查封清单后,责令被执行人妥善保管,讲明保管责任。对搜查中发现的有关执行线索,如发现的帐号或在外债权、投资、股份、有价证券等,要及时到有关单位办理冻结等手续,以免被执行人将7钱、物提取、转移。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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