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呼之欲出
2006-11-15 17:18: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雯 巢军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通过对公益诉讼的基本概念及历史发展的阐述,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一元制的弊端,从而表明在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此同时,提出笔者对于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框架的建议。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垄断经济、不正当竞争、环境侵权、违反消费者保护等违反公序良俗的公共性违法行为而设置的诉讼救济途径。

  公益诉讼在古罗马时期就已产生,它是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方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因为市民及有关团体是公共社会的组成部分,有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当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实际上公众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也受到了侵犯,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保护公众享受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多也只有“支持起诉权”。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原告一元制。唯一例外的是,针对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经济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未触及刑法,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其他一切公共性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是鞭长莫及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关心公益的一般民众因为法律所限的原告资格的一元化而被排除在诉讼的大门之外,使得诸如王海之类的侠义之士,为了惩罚不法者,不得不先“买假”加入到受害人的行列,使自己成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然后才有“告假”的原告资格。直接受害的个体当事人“挺身而出”,讨个说法,法律也只保护其个人利益。

  河南省郑州市市民葛锐的“三毛钱入厕官司”堪称我国个人诉讼引发公益诉讼效果的典范。葛锐在郑州火车站候车期间,到候车厅内厕所入厕,厕所管理员要求其交纳0.3元的入厕费,双方为厕所是否应该收费发生争执,后葛锐按管理人员要求支付了0.3元的入厕费。随后,葛锐把郑州火车站的上级郑州铁路分局告上了法庭。葛锐认为,旅客购票后即应享受从进站到出站所必须提供的各种治安、卫生、候车休息等基本客运服务,郑州火车站的行为已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葛锐要求:赔礼道歉;退回3毛钱的入厕费。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郑州铁路分局对葛锐在候车室入厕收0.3元费用,是河南省物价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规定批准的,属合法收费行为,判葛锐败诉。葛锐依法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入厕费,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葛锐的“三毛钱入厕官司”后,我们欣喜地看到,全国各地车站陆续取消了车站公厕收费。

  个人自发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按法律规定普通公民无权起诉。致使许多意在为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赢得权益的公益诉讼,多以败诉告终。法院驳回的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葛锐的“三毛钱入厕官司”只是个人诉讼成功从而引发公益诉讼的社会效果,并非直接的公益诉讼,全国各地车站陆续取消了车站公厕收费的结果也并非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提到了全国人大的议程中,是否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尚存争议,笔者认为,为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有必要的。

  借鉴西方国家公益诉讼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笔者下面对建立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些许建议:

  一、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应限定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不能成为公益诉讼案件。

  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笔者认为,应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的行为往往因顾虑重重、面临各方压力而怠于起诉,但它的力量相比公民而言,有诉讼对抗力上的优势;公民的诉讼力量较弱,但其在诉讼意志上很少受到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的大旗。据此,笔者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具体为:

  1、任何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人民检察院。

  3、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等行业和公共团体组织。

  三、对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引发问题的对策

  1、原告滥用诉权的问题。对此问题,法院应严把立案关,要求原告起诉时,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对故意捏造事实,虚假告诉的,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非利害关系人原告的诉讼地位的问题。应将他们界定为程序当事人或者形式当事人,其实体处分权受到限制:其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须经人民法院同意;其不得与被告自行和解;被告若确有违法行为,原告不得撤诉。

主要参考文献:

1、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赵许明:《公益诉讼模式比较与选择》,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2期

3、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法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单位: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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