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投资权益相关问题探讨
2006-11-22 16:10: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卫青
  一、投资权益的概念及属性

  (一)投资权益的概念

  投资权益是指股东因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有关法律中关于“出资额”、“注册资本”、“资本额”、“股份”转让的提法,实际上表示的均是指投资权益转让的概念,它只表达了投资权益据以产生的投资数额或者其投资在被投资企业所占的份额,而不是投资权益本身。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4项曾提到,通过对败诉的港澳当事人在内地投资的企业中所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转让的方式偿还债务。这个概念对独资企业进行投资取得的权益最合适,它已经把投资本身和因投资产生的权利区分开来。但为行文简便起见,也可以把股权统称为投资权益。在企业为独资企业时,用股权这一概念不是最合适的,但也可以认为投资者拥有100%的股权,在原来有多个投资者(每个投资者就拥有股权),后来其他投资者均将股份转让给一个股东的情况下,这样说就比较合适。

  我国经济界习惯于使用“产权”这一概念,主要用来指国家对国有独资企业所拥有的权益,也可以指多人投资的有限公司的股权,这种情况下就称为部分产权。但“产权”这一概念不是理想的概念,容易与所有权相混淆,使人误解为投资者对所投资开办的企业的具体资产拥有所有权。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实践中也经常有这样的混淆。

  (二)投资权益的属性及特征

  投资权益作为作为一种权益,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两种基本权利。自益权就是投资者或者股东自己可以自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解散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有关股东个人对公司所拥有的权利。此外还有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等。共益权是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等涉及对公司进行管理经营决策和监督的权利。此外还有知情权,如查阅公司会计记录、报告等。投资权益的共益权主要通过参加股东会来行使。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12项权利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11项权利。共益权虽不是纯粹的财产权,但其仍是围绕着财产权这一核心而设的,因此可以把投资权益总称为一种财产权。

  投资权益作为股东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形式体现的股权基本上是自由转让的。对被执行人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执行并不存在很大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也不受限制,但向股东以外的第三者转让却受到一定限制,一般要求国内公司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作为有限公司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的转让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投资权益(我国经济界习惯称为企业产权)的商品化和市场化,在国外是非常发达的,只是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日趋完善,于近年来才刚刚起步,有所发展。有的地方还建立了专门的产权交易机构(有的称为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企业产权的挂牌交易。经济界一般把产权交易市场理解为非证券化的股权交易场所,而把股权市场理解为证券化的交易场所,如证券交易所。

  二、对投资权益进行执行在司法界的争论

  对投资权益的执行,就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企业中持有的股权的强制转让。强制执行法学者将投资权益归类为动产、不动产和债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一种,并认为投资权益作为股东的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依据法理,凡是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因此投资权益也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适用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程序。但权利的转让受限制的,执行时亦应受到限制。国外公司法中一般都提到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的问题。我国对于投资权益的强制转让,在法律上基本是空白。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

  1、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不能执行,其转让必须依公司法等有关法律中关于股权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进行。但有股权所生的对公司的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可以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股权的转让进行限制。对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尤其不能强制执行,一是因为合资企业法明确限制合资企业股权的转让;二是因为执行股权涉及合资企业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前的司法解释就采取这种观点。

  2、认为投资权益可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不同于企业自行转让股权,执行时不必考虑其他股东是否同意。

  3、认为一般不应执行投资权益,但可以采取有限制的强制转让。在对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权利给予必要保护的前提下,并保证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可以采取强制转让股权的做法,必要情况下甚至强制解散企业,进行强制清算。有人提出应只有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且丧失继续参与合资经营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其投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上采纳的就是此种观点。

  三、对投资权益的执行

  《若干规定》第51---56条是关于被执行人在其他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及其具体收益权进行执行的规定,其中第51条是关于投资权益中的具体的收益权的执行,第52条是关于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第53条和第54条分别是关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的冻结措施和变价措施,第55条是关于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的规定,第56条是关于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所在企业妨害执行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一)投资权益的查找、冻结和扣押

  查找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有以下途径:申请执行人提供或被执行人申报并提供出资证明书;查阅被执行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档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自然人)或到财务部门查阅其账簿。根据《执行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应同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查找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股票有以下徐径:申请执行人提供或被执行人申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查阅其股东名册;如被执行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查阅其《招股说明书》;有些地方设立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也叫产权交易中心),专门负责办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分户,也可以到该类机构查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务部门。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公司法颁布,募集设立可分为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形式。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已经不再采用定向募集方式设立新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募集均指向社会公开募集。由于设立方式的不同,公司股票的发行范围及股权登记是有所区别的。所以,执行人员一定要弄清公司的设立方式。按照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东持有的是内部股权证,这种内部股权证必须在当地证券登记公司进行登记和托管。因此,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公司的股权,到该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登记公司查找就可以。

  查找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除上述几种途径外,还有以下途径:如被执行人为上市公司的最大10名股东或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查阅该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告书》或储存在国内任何一定证券经营机构电脑中的有关该公司资料,如年度报告、中期报告、重大事项公告等即可获悉;向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是否开立证券账户及持股数量。如知悉被执行人在某证券经营机构设立资金账户,可直接查询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予以扣押。由于我国证券市场采用证券无纸化流通方式,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并无实物,因此,扣押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特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扣押被执行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应注意保护其配股权,避免因丧失配股资本资格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被执行人所持股份如送红股,也应注明一并扣押。

  1999年9月1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上市公司可投资二级市场的股票,但买卖一只股票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这是对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突破。执行中,也就注意查明上述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是否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处理时也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投资权益的处理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处理。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办理即可。需要注意以下几点: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以及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的,都必须进行价格评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让人接受出资的,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受让人可凭有关法律文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份的处理。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和《执行规定》第52条,有以下几种方法: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变理;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或者有市场交易价外,均需对转让股票的价格进行评估。

  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理。公司内部股和法人股的处理方式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相同,差别较大的是社会公众股(也叫流通股)的执行。实践中,有人主张流通股可以拍卖,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原因在于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法操作。笔者认为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①根据证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限价委托。参照这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证券公司随行就市变卖所扣押的股票。如股票数量较大时,变卖期限应适当延长,并应通知其注意保密。因为股市交易有其自身规律,如果一下子把大量股票全部申报卖出,易导致股价的异常波动。影响股市的正常运行。此外,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人民法院在委托变卖过程中,应注意监督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有无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行为。

  ②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笔者认为,无论是变卖被执行人所持股票,还是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都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扣押后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才可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予以变现或抵债。抵债可以是双方协商价格,也可以是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的开盘价或收盘价,或者是该交易日的平均价即最高价、最低价之和的简单平均。因为流通股的价格瞬息万变,提前规定价格方式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公平的。

  ③按照《执行规定》第4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所持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通知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控制变卖的价款。

  按照《执行规定》第51---55条的规定,执行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具体方法是:

  1、执行股权或投资权益中的具体权能---利润收取权,执行中冻结和划拨其到期应得的利润。这在过去的有关批复中一直是肯定的,不成问题。只是实践中执行收益存在很大的困难。严格说来,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企业中应得的收益也属于一种债权,应按照对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来执行。但考虑到投资收益权与一般债权有所不同,而且过去的规定中明确提出可以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以及在合资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因此本规定仍沿用过去的规定,基本类似于执行自然人的收入的做法,没有设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程序。但如果经查实,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确实没有收益的,就不能执行。

  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收益分为已到期收益和预期(未到期)收益两种,第51条分为两款规定。第1款规定对到期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的执行,第2款规定对预期应得利润的执行。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提取时当然应出具收据。人民法院执行中从被执行人及相关人那里提取财产,都应出具收据,本条中单独提出这一要求,并没有特别的意义。

  2、执行股权本身。除执行利润外,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必要情况下可以执行其股权本身,即把其股权拍卖或变卖,有买受人接管其股权,而以所出的买受价金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或直接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由申请执行人接管被执行人对其他企业的股权。

  (1)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的执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份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股份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是证券化的证明文件。股票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是权利的凭证,其权利的存在必须表彰于证券之上,权利与证券合为一体,权利的行使或转移必须同时交付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公司股份的转让表现为股东所持有的股票的转让,即通过股票转让的方式进行。执行中也可以针对股票采取措施。

  对于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查封措施,必须同时考虑查封物的占有保管方法。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与其占有密切相关。要剥夺被执行人对有价证券的处分权,应当也剥夺其对有价证券的占有,才是最有效的方法。因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31条即规定“票据及其他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权利的扣押,由执达员占有其证券为之。”《执行规定》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如同执行有形财产那样,在执行中采取扣押的方式。

  关于股票的变价方式。根据《执行规定》第52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在扣押后变价的方式,一是可以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二是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三是可以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票的方式,根据股票是否记名而有所区别。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对社会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股东转让其股份,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公司股票、政府公债券、公司债券等类有价证券,以证券本身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价值为重点,是证券市场上交易的商品,不仅有市价,而且为一般人竞相买卖。台湾学者认为,对这类有价证券,可以与金银等贵重物品为同类,可以不经动产拍卖,而迳行按照市场价格变卖。这种观点值得参考。

  实践中遇到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问题。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这一条也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行为,而且该项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转让发起人股份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发起人投机牟利的动机。因此,不应受该条限制。但依据公司法的法理,公司发起人的责任与一般股东是有区别的。如果公司其他发起人认购股份后没有交足股款,发起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受让发起人股份的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将来可能出现的出现的发起人需要承担的责任。

  (2)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对被执行人在下属独资企业中投资权益的执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这里的“其他法人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以外的独资法人企业。按照法理和法律规定,凡是以营利为目的具的法人资格的企业,都应得设立为公司;凡是称为公司的,除国有独资公司以外,都应是2个以上合资设立。目前我国法人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并没有完成,除了法定的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非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企业形式。这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设立的,也包括民营或私营企业设立的,可能叫做公司,也可能叫其他名字,如厂、矿、仓库、商店、经销部、服务中心、贸易中心,等等。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效果是,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有关企业不得协助办理转让手续。在程序上,除下发裁定书外,法院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因为股权中包括收益权,所以应同时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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