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拘留措施在执行工作中的规范运用
2006-12-05 16:18: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赖平哲 李祖旺
  目前,拘留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采用的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强制措施,它对解决当前“执行难”、有效打击“老赖”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对拘留措施的运用却出现了“两极分化”:一是少数法院为了提高“执结率”,已把拘留作为的一种执行措施或者常用工具,“以拘代执”、“乱拘留”、“拘留乱”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个别法院一味追求文明执行、执行和解,而极少使用甚至不使用拘留制裁措施,二种情形都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威慑力及公正执法的权威形象。因此,有必要对拘留措施在执行工作中的运用进行规范。

  一、拘留的概述及相关法律规定 

  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执行情节较严重的行为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法,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执行中的拘留对象是已经构成妨害执行情节较严重的行为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也属于妨害执行,故也属于拘留对象范围。拘留的期限不超过十五日,妨害执行的拘留是一种司法拘留。

  《执行规定》第10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拘留措施: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仿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二、拘留措施在执行工作中运用存在的问题

  (一)拘留措施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拘留期间规定过短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裁。由于拘留期间规定太短,使得执行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对制裁措施的拘留期间选择范围缩小,也使得这项制裁措施对妨害执行人员的威慑力大大降低。如果被拘留的被执行人应承担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给付义务,拒不向法院提供财产去向,也不自动履行,执行人员最多只能选择司法拘留15天予以处罚、制裁,被执行人会选择用失去15天的自由换来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财产。笔者就曾在执行中遇到过类似情形。一些被执行人选择的是宁可失去数天自由,也要隐瞒其巨额财产。对此,司法拘留的制裁作用竟变得微不足道。

  2、审批程序过严也制约了拘留制裁措施的使用、发挥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司法拘留需要组织合议庭进行合议、庭长审批、院长决定签发,这种规定本意是为了防止滥用拘留制裁措施的程序性规定,使得制裁措施的功能大打折扣。导致执行人员不能在执行现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拘留制裁措施,容易丧失执行的最佳时机。同时,为了对有妨害执行行为的人员进行拘留,执行人员要给合议庭和相关领导汇报,甚至向审判委员会汇报,能否批准拘留要由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及相关领导决定,而且拘留后还有可能提前解除拘留则需要提审被拘留人。这些程序到位都需要花上大量的工作量及时间,由此造成有些执行人员不愿给自己增加麻烦和工作量,而宁愿选择放弃对有妨害执行行为人员的拘留。

  (二)拘留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1、用拘留促执行

  在实践中有些法院的执行人员坚信“一抓就灵”,而且“屡试不爽”,把拘留当作是一种执行措施运用。执行中图简单、省事、怕麻烦,在没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不论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就“以拘代执”,逼迫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拿钱领人。这种方法对于部分小额标的案件确实是“一抓就灵”,能执结部分案件,因而有些法院的执行人员对此种做法“乐此不疲”。

  2、用拘留被执行人来减少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的责任

  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但申请执行人则不理解,把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转驾到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身上,认为是“执行不力”。有些申请执行人认为既然法院判我胜诉就应给我全额执行,把法院当成“民政局”、“保险公司”,而且“不依不饶”,从而要求法院拘留被执行人以达到心态平衡,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为了平息事端、减少责任不得不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这种做法忽略了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3、拘留的批准程序不严格

  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制裁措施,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合议,并报院长批准。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法院对某人是否拘留往往由案件承办人个人认定,法律规定的程序形同虚设,随意性较强。甚至有的承办人“先斩后奏”,已经宣布对被某人的拘留,院长还没有批准的情况非常普遍,而领导为了不打击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案情也不加以认真了解,“事前一个电话,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的情形是有些法院“乱拘留”、“拘留乱”的真实写照。

  4、借“拘留”之名,行“留置”之实,交钱放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的规定,对被拘留的人,应由司法警察根据院长签发的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并由人民法院交由公安机关看管。而在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往往将宣布拘留后的被执行人留置在办公室或其他任何地方,待被执行人与其家属联系将款项交齐后便放人,不再实施拘留,严重损害了拘留制裁措施的严肃性及威慑力。

  5、故意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为了防止达不到对被拘留人的制裁和教育效果,故意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也不将被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关押的处所告之其家属,以免家属给被拘留的被执行人送去食品等物资,被拘留人在看守所“有吃有喝”,不思悔改、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6、提前解除拘留措施随意性太强

  根据法律规定,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的前提应是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在实际执行中,只要被拘留的被执行人家属、亲戚、朋友代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给付义务,法院、执行人员收到钱就提前放人,把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从而忽视了被拘留人是否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执行人员对被拘留人既不进行提审谈话,也不进行教育。

  7、拘留措施的制裁作用不断弱化

公安机关拘留所的“人性化建设”,使得拘留所内的物资生活条件不断改善,从而导致对被拘留人的制裁、教育作用却不断弱化,甚至没有作用。有些被执行人把被拘留当成另类休假,只是稍微克服一下失去自由的“困难”很快便能度过拘留期。

  8、文明执行与运用拘留措施之间的关系平衡问题

个别法院不能正确处理文明执行与拘留制裁措施之间的关系,无法把握双方之间“度”的平衡,而一味追求文明执行、执行和解、构建和谐社会、预防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而极少使用甚至不使用拘留制裁措施。

  三、实施拘留措施的规范运用

  1、拘留是执行程序中最严厉的民事强制措施,适用拘留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手续进行,要对拘留措施的运用作为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报院长批准,并制作拘留决定书,由执行员及法警将被拘留人带至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拘留所看管,被拘留人抗拒的,可以使用械具。

  2、因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因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实施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决定立即解除拘留措施。

  3、禁止对被拘留人实施异地拘留。人民法院异地执行时,须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请当地法院协助。如果被执行人是本地而逃跑外地的,本地法院对其实施拘留时,仍应按照异地拘留的原则、方式办理。

  4、对同一妨害执行的行为,拘留不得连续使用。如果有新的妨害执行行为出现,人民法院可以再进行拘留。对连续性的妨害执行行为,拘留可以重复适用,但一般不超过三次为宜。如重复使用后,行为人仍拒不悔改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拘留决定不服的,被拘留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书的执行。但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暂缓执行拘留。若上级法院经复议认为原拘留决定不当,便不再实施拘留;反之则实施拘留。

  6、被执行人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因拘留而免除。

  7、对应受处罚的妨害执行行为人,其行为发生后6个月内未作出拘留决定,当事人又未实施新的妨害行为或无持续性的妨害执行行为的,不得在该行为发生6个月后再作出决定。

  四、在执行工作中实施拘留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不得适用《民诉法》第103条规定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拘留措施。上述人员的行为构成妨害民事执行的,应当按《民诉法》第102条处理。《民诉法》第103条对上述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规定可以拘留,因此,对上述人员采取拘留措施应当适用第102条的规定。

  2、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得连续使用拘留措施。但发生新的妨害新的妨害执行的行为除外。

  3、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拘留问题,即依据《民诉法》第102条第1款第六项对被执行人拘留问题。这个问题关键在于把握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作为拘留要件。如果被执行人客观上无履行能力而不能履行义务,则属于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如是以拘留被执行人,逼迫其向其他人员借钱来执行,则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禁止。

  4、对于紧急情况下的先拘留事后再补办手续时不被批准的性质认定。对于事后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但不宜认定是非法拘留,因紧急情况下执行人员只要有大致可以认定是妨害执行的理由存在,所采取的拘留措施都是正当的,即使事后被认为程序、证据有所欠缺而不够拘留条件的,也不能认定拘留是非法的。

  5、对特殊人员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拘留问题。应当通知该人大代表的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人大主席团、政协委员所在的党组同意。应特别注意的是,人大代表故意隐瞒其代表身份的,法院不承担未按规定报经许可的责任,但应立即补办手续,如不许可实施拘留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已经采取的拘留措施仍合法有效。

  6、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将拘留的理由、原因及关押地告知其家属。对这一点,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被拘留的被执行人与其家属见面可以有助于被拘留人承认和改正错误,并想办法履行给付义务。

  7、提前解除拘留的事由必须合理。法律规定,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但此规定太过于笼统,不好操作。笔者认为被拘留人承认改正错误的应当写出书面悔过书或者检讨书,执行人员应当提审被拘留人并与其谈话,以检测被拘留人是否真正悔改。同时,被拘留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其履行能力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这也是检验被拘留人是否真正悔改的一个标准。

  五、对规范运用拘留措施的建议

  1、将拘留期限延长至2个月为宜。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期间为6个月,在有些国家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没有规定拘留期间,直到将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因此,我国应规定拘留期间为2个月为宜,以达到制裁和教育“老赖”的目的。同时,也给被拘留的被执行人一定履行期限。

  2、拘留的审批程序可由执行合议庭合议直接作出决定,由院长签发拘留决定书。

  3、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其他妨碍执行行为被拘留的人,一般不宜提前解除拘留。因为这二种情况都属于严重妨害执行行为的情形,应予以严厉制裁。

  4、在执行工作中要把文明执行与慎用拘留制裁措施相结合,只有具备了应拘留制裁的要件后方可采用此措施。同时,坚持文明执行,加强执行和解,减少社会对抗和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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