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配偶启动追加程序的法律问题
2006-12-11 15:30: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高海涛
  一、问题由执行现状而提出

  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件中大部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这些民事主体不但对外发生着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内又存在着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受到夫妻家庭财产制度不同程度的调整。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通过诉讼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时,裁决机关并没有权力审查被诉方的婚姻家庭情况,也没有义务去审查被诉方的债务到底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共同债务,从而不能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直接确定存在夫妻关系的配偶方应该和被诉方共同承担履行义务。

  当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欲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就以其配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因而其“配偶财产”也不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甚至对抗法院执行,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更有一些被执行人借此明目张胆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法院执行,使得人们误认为只要把财产转移至夫妻关系中另一方的名下,法院就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实体法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财产权利,承担义务。同样,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所负担的债务,也是一种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设立的目的和含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从现行我国婚姻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显然确立了以下两点: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解除婚姻关系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立法的初衷也是为了避免夫妻故意以离婚分割财产来逃避债务履行责任,也不致因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任意约定而削弱其他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可能。

  三、程序法之尴尬: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不是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法定事由

  夫妻关系中的一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时,经过执行机构采取各种措施查找不到在其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时,能否基于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存在而针对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启动法定程序,使其合法的参与到原执行程序中来,与作为原被执行人的一方共同继续承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目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中涉及到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来自于《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由于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是分散的对于可以采取追加程序的法定情节进行了列举,并没有权威机构出台过明确同一的适用标准。问题是,我国目前涉及执行程序追加事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无论是直接表述"追加"或者是"裁定执行某某的财产"之类的形式,都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涉及到"夫妻关系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中,可以将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的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没有在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出现的事由就当然不是法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因而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为共同的被执行人。

  四、民事执行实践中的对策与展望

  分析目前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法定追加事由类型,实质上都以典型的民商事法律原则为基础,这种典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就保证了原被执行人与新的需要追加的被执行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稳定的关联性,从而也决定了新旧被执行人去共同承担原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合法性。我国目前调整婚姻关系的相关法律文件已经明确"夫妻关系的任何一方对于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追加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法律原则基础已经存在,只不过没有反映到最新的立法规范中罢了。

  而目前仍处于讨论起草阶段的《强制执行法》相关条款正反映了这种思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公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没有专门设立篇章单一规定民事执行程序的追加或变更事宜,而在第三章设立“执行当事人”一节,通过列举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的范围的方式间接的确立了民事执行主体的变更程序。其中第18条单独对于夫妻关系中的被执行人追加情形作出规定,“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对其中一方确定的执行债务人,除执行名义表明其为个人债务或者其显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将夫妻另一方作为执行债务人。执行程序中,夫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执行。夫妻一方主张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夫妻约定财产分别管理并经有关机关登记的,对夫妻一方确定的债务,除执行名义确定其为共同债务外,推定为个人债务。不得将另一方作为执行债务人。”

  由于立法目前没有明确此类情况应该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但不采取措施又会极大的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赢了官司却输了钱的不正常现象,也失去了设立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促进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相互爱护的宗旨),因此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则采取不同的策略来尽量弥补立法漏洞。有的执行法官依靠执行权的解释权属性,对于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进行当然解释,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当然的将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解释为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之一,从而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但由于执行解释这一从实践中总结的理论本身还不够完善,容易造成法院执行机构有越权变更裁判内容的“嫌疑”,引起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异议,因此对于执行机构此种涉及到第三人实体权益的解释是否正当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

  另一种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小心谨慎的采取“实质追加”手段,就是在不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情况下对配偶方名下的财产仍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此种措施比较特殊,只有执行法官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执行人将获得的钱物转移到了配偶的占有控制之下,才可以对配偶在接收的财产范围以内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考虑到这种执行措施要受到转移财产范围和数额的限制,笔者认为此时的"实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似乎更多的是在参考现行《执行工作》第58条,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相应财产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的财物而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因此,有必要在我们即将出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明确规定,无论是采取执行解释权理论还是采取较为成熟的追加被执行人理论,都需要把夫妻关系中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对于另一方所需要承担的清偿义务明确化,保护申请人的司法利益,保障社会交易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诚实信用。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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