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恶意欠债者应予以刑法规制
2007-02-02 16:08: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永辉
  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恶意欠债、拒不归还是债务关系还是侵占关系,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争论很大。我们认为,对于恶意欠债行为应当予以刑法规制,以保护日益滑落的社会诚信度,实现刑法公正。理由如下:

  对恶意欠债案件仍以一般的民事案件对待,不利于保护所有者的合法财产权。当前社会转轨时期,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恶意欠薪、欠债,侵犯他人或者国家、集体财产权的事情屡见不鲜,这种行为已经极大的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整个社会诚信度的普遍下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社会主体普遍和基本的行事规则——法律,如果对此无所作为,则对确立法律权威和建立诚信机制,进而提高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无疑具有极大的制约作用,甚至还会纵容违法者。可以说,当前已经达到了非用刑法规制不可的时候。

  对恶意欠债者进行刑法规制的具体措施,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方案:

  一、对恶意欠债者在刑事立法上以侵占罪进行规制。侵占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名的设立,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刑法对公民财产权利重视程度提高的标志。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所有人或拒不交出的行为。通说认为,“代为保管权”必须是合法取得的。

  合法取得代为保管权的方式主要是因合同或者双方协议产生的保管权,包括以下几种途径 :一是受委托保管或者经手,如受权利人委托代为保管、看管财物,受委托转交、转送款物,受委托代为经营等;二是租赁和承包,如生产资料的租赁或承包经营、生活资料的租赁等;三是担保中的动产质押和留置;四是货物运输;五是加工承揽;六是买卖(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有时标的物与价款的转移不同步,如果买受人事先占有出卖物,或者出卖人事先占有价款,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事先占有的财物或者价款处于对方代为保管状态。如果合同解除,均负有返还义务,如拒不返还,构成侵占行为);七是借用和借贷。

  此外,从债的产生方式看,还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定之债的方式。我们认为:侵占罪中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业已占有的,但在法律上自己并不享有所有权的财物。受委托保管或者经手、租赁和承包、动产质押和留置、货物运输、加工承揽、买卖以及借用、借贷等方式自然能够成立合法的代管权,但代为保管也当然应该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事实关系上的保管。理由是刑法二百七十条所规定的“代为保管”并没有明确保管必须是合法占有行为产生的权利。且侵占人在交出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之前之占有状态,本身也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而非合法保管。更何况,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非经财物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委托而代为保管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对非经委托而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如果不以侵占罪论处,显然不利于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背离了设立侵占罪的立法初衷。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是符合民法上债的构成要件,无论是约定之债还是法定之债,只要债务人恶意拖欠(比如当前的恶意欠薪行为),拒不归还或者给付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成立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故意而具备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从而达到对恶意欠债者进行刑法规制的目的。

   二、在目前立法上或者司法解释没有对“代为保管”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对恶意欠债者,如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债务人有归还能力而拒不归还的,法院既可应受害人(债权人)的告诉以侵占罪追究恶意欠债者的刑事责任;也可以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先行进行司法拘留。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从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采取这种变通的办法,虽然加大了诉讼成本,但是对于恶意欠债行为仍然能起到一定的预防与控制作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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