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听证程序的范围适用与程序规制
2007-02-26 15:20: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建军
  司法公正原则和近年来倡导的理性执行、人性化执行的发展趋势,要求司法裁判者应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平等对待争议各方当事人,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辩护、陈述和申辩权。基于这一原则和执行实践,执行听证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但因这一新生事物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和成熟的理论作为指导和基础,全国各地法院作法各异,标准宽严不一,影响了执行听证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因而对执行听证程序的适用及程序规制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予以明确系统规定。

  一、 执行听证程序的法源及实践

  “听证”(hearing)一词来源于英美,衍生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首先是要听取对方的意见,其次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意见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公正。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权力必须被公正地行使,要求一切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拥有听证的权力,听证是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

  一直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存在着一种误识,认为执行过程法律关系明确,实际上是一套实现债权的机械操作过程。执行人员只需要通过强制措施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可以了,一般不需要执行人员行使裁判权能。这一种误识,使执行裁判权能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意或无意被忽略了,也使一些法院对人员素质的要求上存在着重审判人员忽视执行人员的偏差,在执行机制上存在重强职权而淡化当事人权益保障的现象,其运作方式更接近于一种行政管理模式,缺乏公开透明的规则限制。面对这种现象,全国各地法院在改革实践中,借鉴国外的行政听证程序和仲裁听证程序,将听证这一制度引入执行工作,尤其是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从而推动了听证步入执行程序的步伐,揭开了执行工作“神秘的面纱”,使执行人员手中过于集中的权力得到进一步规范和限制,促进了执行程序的公开与公正,因而有的地方又把它称作公开开庭执行。

  所谓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处理案外人异议及其他重大执行争议事项,需有关当事人到庭以便查明事实时,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庭,就争议的有关事项和法律问题进行公开陈述、申辩、质证的执行工作制度。无认是公开开庭执行还是执行听证,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在对抗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以公开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通过公开法官裁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过程,达到监督执行裁判权行使、促使执行程序公正的目的。

  二、执行听证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的适用当中,并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都需要听证,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具体有以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和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工作当中,一些被执行人有意躲债、匿债,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成为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对这类案件通过执行听证,由申请人、被执行人自然举证、质证,答疑解惑,消除隔阂,以便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切实掌握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作为裁定案件执行中止、终结的依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只有案外人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这是对案外人提出异议进行听证的法律依据。案外人主张权利主要是物权,对异议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到案外人权利的保护、申请人债权的实现,也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利益。处理不当,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导致上访申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对此争议应适用听证程序。通过执行听证,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或驳回,以切实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涉及当事人主体扩张的情形和当事人有异议的案件。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内容。其最早源于80年代后期,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批复,后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1条,相继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涉及原判决的效力及义务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到被追加、变更主体的切身利益和实体权利。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需要通过听证来确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确有法律的义务关系。

  (四)上级人大批转、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上级及人大批转的案件,一般都是较为敏感、公众反映较为强烈、矛盾较大的案件。有些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又无理纠缠、上访告状,要求法院尽快解决。运用执行听证,能使双方当事人将事实和证据均在听证中当庭展示并质证辩解,使他们心了明了,化解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而引发事端。

  (五)对多个债权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案件,不仅涉及到被执行财产的分配比例,而且关系到财产的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各个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程度。这类案件当事人较多,但法律关系较为明确,只有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当部分债权人就其他债权人是否取得执行依据、是否有优先受偿权、财产分配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时,才可以组织债权人进行听证。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证审查的其他情况。除上述五种情况外,对以下几种情况,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组织听证: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以执行的;被执行人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措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出异议;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的审查处理;被执行人以暂无履行能力为申请延期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其他需要听证的情形。

  三、执行听证程序的规制

  执行听证程序是目前执行工作中推出的一种制度创新,也是一种司法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参照审判庭审判模式,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将执行听证程序在大体上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一)听证准备

  一是举证指导和告知权利义务。指导申请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或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或理由,如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向听证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

  二是执行法官在听证7日前传唤、通知当事人及执行参与人,告知举证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是由执行裁决监督机构的三名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其中一人为主审法官。

  四是执行法官要认真熟悉卷宗,了解案情,掌握执行争议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是听证开庭前,主审法官分别核对申请人、被执行人或执行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审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

  六是主审法官宣布听证事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向被执行人宣布不如实申报财产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向申请人告知具有举证义务,向听证参与人讲明提供虚假证据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听证调查

  听证调查应包括当事人陈述、出示证据、双方质证和法院认证四个层次。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应陈述事实,举证说明自己的证明目的。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的应陈述事实和对申请人意见提出异议,进行反驳并提出相关证据。案外人、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应陈述事实,对申请人、被执行人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意见,并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应进行当庭质证。主审法官出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申请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或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听证辩论

  听证辩论是有别于行政听证和立法听证的主要阶段,一般听证只需解决对相关事实的确认问题,而执行听证既要解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需要对如何适用法律听取当事人,特别是代理人的意见,是执行听证必不可少的一个阶段。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享有辩论权,通过辩论证明案件客观事实,进一步阐述和维护自己的主张。主审法官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核实证据,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决。

  (四)合议裁决

  合议庭对双方质证的证据进行认证,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处理,通过合议、民主认定和裁决,从而保证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和客观性,保证依法公正执行。

  执行听证虽不同于审判程序中的开庭审理,但它毕竟是司法机关组织、在法官的主持下在法庭中进行的,属诉讼程序的一种。执行听证行为也是一种司法行为,按照新的执行理论,它是由执行权分立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审查处理执行争议的执行程序,属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行使执行裁决的一种形式,是裁决运作的一种表现。因此,必须在立法上尽快予以规范,使其迈入法制化、系统化、规范化的轨道。

  (作者单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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