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裁判中立认定证据释司法理念
2007-06-11 10:23: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通辽铁路运输法院院长李雁彬
  震惊世界的辛普森案件早已淡出人们的视野、沸沸扬扬的佘祥林案件也已尘埃落定,但是二人涉嫌杀妻案无罪与有罪的判决结果令善良的人们刻骨铭心,其裁判结果的得出皆源于裁判者对证据的认定。

  辛普森一案是裁判者从警察伪造带血迹的袜子等证据,认定公诉方做假证,从而运用无罪推定原则,判决辛普森无罪。佘祥林一案是裁判者根据其本人供认杀妻的四次口供和其母亲指认其杀妻的证据,虽然没有相关物证,但运用有罪推定原则,判决佘祥林有罪。

  以上两个典型案例十分明确地告诉我们,裁判者依据的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但却是有瑕疵的证据。罗马谚语说:只有有证据加以证明的才可以视为存在。他们据此认定的证据和判决的结果令人费解并让人陷入深深地、久久地思索之中。

  案件判决依靠证据,认定证据依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有罪推定原则),裁判原则出自裁判者的司法理念。从而我们得出结论,裁判者奉行什么司法理念,就会有什么判决结果。

  公平正义是永恒历史的司法理念。混沌初开,世间渐生直邪,芸芸众生期盼辨别是非之裁判。天苍苍、野茫茫之东北荒有一兽獬豸,“壹角性忠,见人斗则触不直。闻人论则咋不正”,它象征着主持公正,惩恶扬善,代表一个历史字眼----??,拆开看为“水、?D、去”。??,从字面上讲??“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即公平的意思;?D乃独角神兽獬豸,人若有争论,作为裁判者顶咬不直者;“去”则意为除掉“不直者”。由此可见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改革开放之中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已经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中来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属性,客观要求必须强化法治建设。党中央顺应历史发展和人民要求,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今日又郑重提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命题,意在执法者“公正执法,一心为民”。有效地规范执法者们的执法行为,切实解决“为谁执法,靠谁执法,怎样执法”的问题。如果司法理念出现问题,就会导致执法者滥用公权力、乱用裁判原则、任意取舍证据、随意做出判决,这就从根本上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破坏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基础,其害大焉。

  佘祥林案件等近几年来发生的十几件错案、冤案,已经为我们诠释了这个深刻的道理了。

  佘祥林的妻子突然生还,宣告佘祥林案件是错案、是冤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一名警察自杀身亡;承办案件的湖北省京山县法院面对的是蜂拥而至的110家媒体、200多名记者和愤怒的1万人围在其大门口,互联网上更是群起而攻之,就是一个证明。

  阵痛过后应当是理性的思考,为什么会出现错案、冤案?我们执法者怎么了?冷静下来后,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某些执法者司法理念出现了问题。公平正义是执法者们的价值追求,要实现这一追求需要明确三个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为谁执法?恐怕执法者们张嘴就来,为人民执法!可是实际工作中,往往不一定能真正做到。为什么?我们审慎地分析看,侦查机关高度重视杀人案件,强调命案必破,这无可非议。但是有的领导者和承办人抓到一些线索和证据后,就自觉不自觉地怀疑一切,陷入有罪推定的思维泥沼,犯罪嫌疑人不承认就是不老实,导致刑讯逼供;有的保留有罪证据,摒弃无罪证据;有的故意宣传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让证人听到,再让证人出证;有的没有物证,就拼命在犯罪嫌疑人口供上下功夫;有的甚至故意制造假证据。公诉机关没有坚持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力低,有程序公正违法问题;公检机关重配合、轻制约;办案人责任心不强、粗枝大叶等问题。审判机关没有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中立裁判的观念没有真正形成;审判管理程序不规范;审判员业务素质不高;审查证据能力不强。究其根本原因,是有些执法者没有在思想上真正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裁判者不能中立地认定证据和无私地做出公正判决。所以执法者要按照“执法公正,一心为民”的要求,把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活动落实到一切执法活动中去。

  其次我们要明确的第二个问题是:我们应当坚持什么样的裁判原则。这实质是坚持什么样的司法理念下的裁判原则的问题,毫无疑问是公平正义指导下的裁判原则。严格地讲就是要理直气壮地宣告并毫不动摇地坚持裁判者中立地裁判原则。

  裁判中立是对裁判者最基本的要求。早在古罗马时期,人们就把“自然正义”原则,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而这一原则的首项要求就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根据这一要求,裁判者不仅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而且还必须在那些利益处于对立状态的当事人之间保持裁判中立、超然和公允的态度。中立不必然通向公平正义,但是公平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然条件,没有中立就不存在公正判决。中立裁判应成为裁判者自身时时刻刻的一种内心涵养和外在姿态,不能仅仅成为一项假衡平的口头禅,口惠而实不至。真正做到理智沉静、公允正直,不存丝毫个人的偏见和私心。

  刑事审判的裁判者------法官的职业性质和作用决定在审理案件中,必须突出其中立裁判地位,决不能把裁判者演变成积极的调查者和变相的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应始终坚持司法的被动性原则。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和终止应有赖于控辩双方的参与,不能主动对任何一项争端实施司法裁判行为,同时,一旦受理当事者的起诉,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明确载清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官的中立性、超然性。

  审理案件要采用控辩审判方式开庭,充分保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有均等的权力和机会进行陈述、辩解、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偏不倚,对控辩争议居中裁判。

  最后我们要明确的第三个问题是:我们应当坚持什么样的刑事证据原则。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裁判者坚持裁判中立的问题解决以后,面临的是运用什么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问题,众所周知是证据。那么裁判应当如何依据什么刑事证据原则。我国司法实践强调应当坚持六项原则:一是程序法定原则、二是人权保障原则、三是无罪推定原则、四是证据为本原则、五是直接言辞原则、六是公平诚信原则。审判实践中,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运用更为直接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是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该推定为无罪者;公诉方应该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证据为本原则昭示证据裁判主义,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何家弘先生说“法官的眼中没有事实,只有证据”。裁判者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出发去认定案件事实。同时他强调裁判者要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证明是别人明白,办案的重心必须由从查明到证明。为什么这样要求,这是生命的代价换来的。佘祥林一案是裁判者根据其本人供认杀妻的前后不一的四次口供和其母亲指认其杀妻的证据,虽然没有相关物证,且有其妻出走留宿他人家的证据,但因为侦查机关提前将其剔除,导致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运用有罪推定原则,认定和判决佘祥林有罪。侦查机关在佘祥林一案的办案重心是查明案件,因此其偏重刑讯逼供;偏重有罪证据搜查,忽略无罪证据收集,甚至操纵证据;鉴定结论不准确以及采取耳目诱供的方式,给进入审判程序的裁判者无端地增加了难度。此案作为教训告诉我们,中立的裁判者必须确立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和坚持证据为本的原则,把办案的重心放在严格审查证据上,去伪存真,摒弃假证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用切实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英国律师协会有一句行话,相信对大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你在辩护时,永远不要说你的当事人是有罪还是无罪。只能说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还不能证明他有罪还是无罪。”

  作为裁判者为有效地预防发生错、冤案,非常关键的是要在思想上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人权保证理念。这一规则来源于英国,其依据是著名的法律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美国把其确立为宪法原则,在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反对自我归罪,即被告人不能成为证明自己有罪的证人,被告人也不能成为同案中其他被告人的证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从而对自我负罪特权予以保障。

  当每一位法官真正树立起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自觉做到裁判中立,认真坚持疑罪从无、证据为本的原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时候,错、冤案就会远遁。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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