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多元化调解纠纷的诉调对接与完善
2010-06-09 13:09: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市频道 | 作者:关长征
  一、诉讼调解制度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1、诉讼调解制度

  诉讼调解即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从当事人角度讲,是否用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协议的达成也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协议的基础实质上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种合意包含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以此换取纠纷的解决;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讲,法院调解又不仅仅是纯粹当事人之间私权的合意,而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审判人员的说服教育,使双方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从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一项富有特色的制度,它对及时、彻底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正与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具有重要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挑战与机遇同在,矛盾与稳定并存”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问题交叉复杂,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使纠纷多发,而法院审判资源相对缺乏,人案矛盾十分突出。因此,构建公正、高效、权威审判制度,及时处理冲突纠纷,妥善化解矛盾,显得十分紧迫和重要。而调解是化解纷争、实现双赢最有效的方法,也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更是构建和谐社会和推进平安建设的必然选择。如今,诉讼调解不仅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它也得到了其他国家的肯定并被加以借鉴。尤其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申诉上访较多、执行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加强诉讼调解,有利于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防止和减少申诉上访,促进社会和谐,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表现形式:

  (1)根据纠纷非诉解决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法院附设的诉讼调解、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劳动仲裁机构、消费者协会等、民间团体、组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等、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等等。

  (2)按救济途径,可分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的核心是司法救济,即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此外还有行政机制或准司法机制,主要有行政决定、裁决、行政复议等。私力救济,即所谓“私了”。社会救济,指国家允许并提倡的由民间社会组织,包括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提供的纠纷解决方式。

  (3)按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协商、调解和裁决。协商是指当事人双方自行谈判解决纠纷,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由第三人主持的纠纷解决,通常可分为两类,即调解和裁决。调解机构的性质也是多样化的,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裁决当然就需要动用司法或准司法手段了。

  (4)根据所依据的规范体系不同,又分为道德规范、自治规范、村规民约、民族习惯、宗教等等。社会越发展,法律规范越健全,就越应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尊重当事人自己对规范的选择,允许在纠纷解决中同时适用其他社会规范。

  积极创新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创新信息预警制度、定期排查制度和领导定期接访制度,延伸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在完善诉讼调解机制的基础上,积极构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信访调解“四位一体”大调解格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化解大量社会矛盾纠纷,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效地解放基层警力,提高政法工作水平,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制度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对接与协调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纠纷日益增多,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显得尤为重要。

  1、现代社会和谐的社会价值观仍需要调解解纷机制。在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调解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冶、加强社会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一般民间纠纷,更容易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2、国情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社会中各种矛盾突出、复杂,诉讼案件不断递增,而相应的法律规则及程序则不够健全或不够完善,仅仅依靠诉讼的方式难以高效高质的解决纠纷,进而造成司法机关压力过大,人民内部矛盾扩大,基层矛盾频频上访的不良后果。因此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要多元,在诉讼之外,要建立健全对人民内部矛盾经常化、制度化的调解机制,合理分配解纷职权,及时处理纠纷,尽可能把简单的矛盾消化在诉讼之前,把各种矛盾和隐患化解在基层。

  3、国际背景的需要。我国的调解解纷机制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调解方式被国际社会普遍采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与仲裁等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统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与民事诉讼机制相互衔接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可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

  4、功能上的补充。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最大的共同点在于均是由中立的第三者介入解决纠纷,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二者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

  三、当前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制度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接与协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对调解衔接机制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够到位。建立和完善调解衔接机制,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和环节,也是增强调解功能,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的必由之路。     

  2、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工作能力和水平尚待进一步提高。目前基层人民调解的组织网络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具体到每个“点”,在组织机构、队伍素质、制度建设、物质保障等方面,与保证有效开展工作还有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绝大多数人民调解员是由村(居)自治组织的人员兼职的,难以保证他们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去摸清社情民意、排查矛盾纠纷,及时有效、有针对性地做好解纷工作。大多基层调解组织办公条件简陋、经费缺乏,很难满足新时期民间纠纷形式、主体、内容多样性、复杂性的要求,许多地方实际上是靠调解员的奉献精神来开展工作的。

  3、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在诉讼中难以得到完全确认,直接制约调解衔接机制实际效用的发挥。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从实质上讲,其效力主要看当事人是否自觉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信用。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往往对案件重新进行实体审查,忽视对人民调解成果的合理利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人民调解和诉讼程序在协议效力问题上的衔接,直接关系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整体效能的发挥。

  4、有关调解衔接机制的规定比较原则,衔接工作有待进一步突破。当前不少法院立案庭设立了人民调解室,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但毕竟还是在尝试阶段,缺乏长效机制的保障。主要是目前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缺少必要的激励机制和责任机制,不少人民调解员对主持委托调解或参与协助调解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少诉讼当事人也不愿意选择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认为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增加了诉讼环节,个别当事人甚至产生法院在推诿诉讼的误解,因此,有必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宣传力度,让当事人消除误会和疑虑。

  5、人民调解范围的局限性、农村纠纷的特殊性使人民调解工作难以开展。人民调解组织一般由本村或者本乡镇(街道)组成,往往只能召集同村或者同乡镇的当事人进行调解,而随着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各类企业的发展,矛盾纠纷不仅发生在本村,更多的发生在各行业和各村之间,跨区域、跨行业纠纷在不断增多,这些错综交叉的纠纷很容易造成失管的局面。另外,也有很多发生在农村的纠纷不便由本村(居)调委会调解,如干群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和调解主任的亲戚、邻居与他人发生的矛盾纠纷,村(居)调委会调处这类纠纷时,容易让当事人产生不公平或偏袒的想法,加上熟人原因,本村(居)的调解员在调处纠纷时严肃性、权威性会大打折扣。

  四、对完善人民法院诉讼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互补与衔接的思考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做好法院诉讼调解工作,不但可减轻诉讼压力,节约诉讼成本,化解社会矛盾。加强二者之间的衔接与互补,就能更加高效、简便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那么,如何在具体实践中实现诉调互补、无缝对接呢?

  1、建立健全调解机构。建立以法院为主导以司法、群团、妇联、公安、乡镇、街道、社区等其他调解组织互动的立案调解中心的多元化调解组织机构,形成层层调解、共同调解、能动调解的多元化大调解格局。

  2、在业务指导上衔接。要通过联席会、业务培训会和旁听开庭、邀请协助调解等多种形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及调解水平。对基层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基层解决疑难纠纷。

  3、具体工作中要做好衔接。在诉前,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的简单民间纠纷,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如不能自觉履行一方起诉的,应当受理;在立案中,当事人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在案件送达中,当事人能够和解的要及时组织和解;诉讼外、立案、审理、执行阶段等各个环节协调配合,实现多元化调解的无缝对接。

  4、调动诉前调解与人民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应当将诉前调解人员的工作情况纳入业绩考核范围,充分调动力量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5、加强与其他行政机关的配合。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互动机制,对在调解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解决,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联系,赢得工作上的支持,要以法院立案调解中心为主体,构建以司法、劳动、工会、教育、妇联、公安等部门及乡镇司法所、村民委员会为辅助的三级互动多元化调解网络。以“三项重点工作”为重点,转变司法理念,能动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积极构建和谐社会。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