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当是当事人矛盾化解的引路人
2010-07-08 09:05: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铁路频道 | 作者:李军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间的争议度一般都很大,同时建设工程类的商事案件专业性强,复杂性高,因而纠纷双方最终走向工程造价鉴定,走上判决处理方式的比例较高。

  这一处理方式的优点是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介入,便于工程造价总额的确定,缺点是双方对于造价鉴定结论常各执一词,纠纷很难在一审中彻底得以解决,常常是打完一审打二审,打完二审打再审,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化解。

  因而,在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当中,法院应注重加大调解力度,注意发挥调解定纷止争的社会效能,在理顺争议焦点、查明基本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力争促成双方和解。

  在我院近期审结的一起某建工公司诉某部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建工公司起诉医院给付拖欠工程款。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上,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增加的工程项目约定不明,另外对于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各执己见,相差悬殊。

  此时,对于法院来讲,案件的审理思路有两条,一条是走工程造价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做出判决,另一条是组织、引导双方当面对账,逐个化解争议,缩小差距,最终达成和解。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有比较积极的调解意愿,法院在严格依照程序审理的同时,耐心、细致地开展积极的调解工作。通过细化双方争议焦点、反复组织双方对账等形式逐步排除调解中的阻碍,化大争议为小争议,化小争议为一致,最终促成双方调解结案。

  案件调解结案,一方面给纠纷的解决画上了一个圆满句号,另一方面,又是法院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方法上一次有益而成功的尝试和探索。本案的调解给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些经验和启发。

  1、充分注意调解对于纠纷彻底解决的有效性。

  案件的主要处理结果无外乎两类,一类是实体裁判,一类是调解。同一案件中的原、被告,就像是背道而行的两个人,因为各自的利益和出发点不同,都坚持认为自己行进的方向是正确的,因而相互之间距离越走越远。

  对此,法院判决所起的作用,就是明确告诉双方谁走的路是正确的,但这一裁决内容未必能为双方所共同接受。而调解注重发现和调整双方在法律、社会以及经济利益等方面的平衡点,通过沟通、协调、释明、分析等方式帮助双方当事人由背道而行转变为相对而行,双方之间的距离将随着调解工作的进程越走越近,共同点也随着距离的拉近而越来越多,最终双方在调解下可能握手言和,恩怨化解。

  可以看出,调解对于矛盾已经相当激化且诉诸法院的当事人来讲,是重新回到一致,从根本上彻底解决纠纷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充分认识调解的有效性,有利于将调解理念真正贯彻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和环节当中。

  2、案件承办人员应将案卷看清、看明、看透。

  所谓看清,就是承办人对建设工程案件大量卷中反映出来的案件事实和情况应有一个全面了解,做到事无巨细,尽收眼底。不应存在先入为主的倾向,在全部案卷材料审阅完毕之前,不要擅自判断哪些案件信息是重要的,哪些是次要的,甚至是无用的。因为这样做有丢掉关键性事实的可能,而这些事实常常是隐藏在不起眼的信息当中的。只有在通盘掌握全案材料后,它们才会渐渐浮出水面,并对调解产生重要影响。

  所谓看明,顾名思义,就是看明白、看懂。每个案件都可能涉及不同的专业或社会领域,涉及从未接触过的非法律问题。象买卖合同中的交易习惯、交通运输合同中的行业规则,国际贸易中的交易术语,以及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专业名词等等。在案件调解中利用各种途径,将涉及到的非法律性专业问题搞清弄明,对于查明案件情况,有效理清调解中的事实脉络,起着关键作用。

  所谓看透,就是善于利用有限证据,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因为时间久远或者当事人诉讼技巧等原因,法院掌握的证据常常是有限的,因而限定了法院查明事实的内容。虽然某些事实法院因缺乏相应证据难以在判决上加以认定,但是法院仍应充分利用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证据交换及庭审诉辩中的力度、语气、角度、表情、理由、出证和抗辩的合理性以及签订协议时的合同目的等因素,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以明确双方在纠纷调解上的是非责任,使当事人在工程案件的调解中放弃不合现实逻辑的调解意见,以及不符法律实际的幻想。

  在调解中,看清是基础,看明是前提,看透是关键。

  3、邀请建设工程专业人员介入。

  建设工程纠纷是专业性非常强的一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当事人不仅在开庭中,就是在调解时也常常搬出一套套的专业术语和专业问题,各执己见,争论不下。法官作为建筑专业的行外人士,很难判断谁对谁错,因此在调解节奏的控制上感觉比较吃力。

  但是经过分析,可以发现,双方发生激烈争执时,一方甚至双方的代理人经常不是真正从事或懂得建筑行业的专业人员,这些代理人只想在嘴皮子上争个高下,其实对于争论的问题并不真正知其所以然。

  在上面本院调解中,也曾发生类似情况。此时,法院主动邀请各方派出建筑专业人士参加调解。这样做的优点,一方面,法官对于不清楚的专业问题,可以从专业人士处及时得到专业回答,有助于法官理解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双方都有专业人士在场,在专业问题上,谁也骗不了谁,谁也隐瞒不了对方。大家谈问题不拐弯抹角,开口直奔主题。谁对谁错,很可能几个回合讲下来就清楚了。再不然,就共同直接到施工现场查看核实,则更加明了。

  因此,在调解过程中,邀请建筑行业专业人员参加,可以大大增强原、被告之间的有效沟通,化解争议。

  4、明确并缩小双方的争议焦点。

  审理案件应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调解同样需要归纳,并且应尽可能概括和缩小争议点。

  实际上,争议焦点就是纠纷中的主要矛盾,是当事人之间纠纷最难以调和之处,是众多纷争中的核心争议。核心争议解决了,其他问题和矛盾便可迎刃而解。因此争议焦点的概括显得尤为重要。

  概括争议焦点的作用有二,一是概括争议的同时,反向明确了双方的一致。即法院意识到,双方没有争论的地方,很可能意见是没有分歧的,二是在众多大小争议中,筛去无足轻重的口角,提炼出关键性的核心矛盾,可以在调解中集中全力找寻破解的钥匙。

  在上面本院调解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在诉辩中的争议点就很多,有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款、税金、补充合同内容、利息损失、维修款等诸多方面。上述争议虽可称之为点,但却未必都能成为焦点。

  经过证据交换,法院发现双方的核心争议集中在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上,所有其他争议都聚焦在这两个问题点上。在向双方归纳争议焦点后,法院首先没有着手去解决核心争议,而是帮助双方反向寻找共同点,让原、被告从众多的分歧中重新发现和关注一致的基点,如原工程造价在补充协议中发生了变更、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重新进行了约定、工程造价在工程约定总价的基础上发生了增减变化、以及增减变化的根据是双方签认的洽商变更记录等等。共同点的寻找,目的是改变当事人的着眼点。而着眼点的改变,则有利于促使和帮助双方从背向而行开始转变为相对而视。

  接下来,后面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核心争议的解决来进行,排除与之无关的争议纷扰。在上面调解的案件中,首先,法院将大的核心争议化整为零。即让调解双方分别明确争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具体是如何构成的。俗话说,饭要一口一口吃,路要一步一步走。解决问题也是如此,同样不可能一蹴而就。将大的核心争议分解成小的争议点,一是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争议的组成,二是有利于各个击破,降低问题解决的难度,三是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调解的信心。

  随后,法院组织当事人就分解后的小争议逐个进行核对。双方就每个争议点分别说明各自计算出的数据以及数据形成依据和理由。因为有建筑专业人员包括工程造价师在场,双方之间在数据上的差距原因相对比较容易找到,哪一方在计算上存在问题也比较容易发现。

  通过面对面的仔细核对,如果双方就单个小争议能够达成一致,那么这个争议点就成功解决了。如虽未达成一致,但差距不大,那么双方各自让一让,折个中,争议也就可能化解了。假如双方各执己见,差距较大,暂时无法达成一致。此时,比较好的处理办法是放一放,等到最后在大的范围内和其他未解决争议一起统一进行调解。因为此类互不相让的争议,在后面的全局调解中,在多数争议已经解决的情况下,就有了可能统一协商互让的条件和机会。

  通过核心争议的化整为零,小争议的逐个核对,全案范围的统一协调,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逐渐减少,一致点逐渐增加,距离逐渐缩短。原来矛盾尖锐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渐渐走到了一起,最终握手言和。

  5、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由法院组织和主持进行的。准确的说,应当是在法院正确引导下开展的。

  正如前文所述,纠纷的化解在于核心争议的解决,而踏上核心争议的解决之路,则在于法院的正确引导。找到了这条路就是找到了化解纠纷的正确途径。在这条充满曲折往复的道路上,有着一些岔路,这些岔路就是非焦点性争议。如果任由当事人在这些争议上纠缠,那么调解肯定会偏离正确的方向。对于这些非决定性的争议,比较明智的做法仍旧是等一等,放一放,水到渠自成。

  因此,法院在调解工作中应当始终明确纠纷的主要矛盾,引导双方把问题解决的着眼点落在核心争议上。当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因矛盾尖锐而锱铢必较、纠缠不休时,法院应及时控制调解节奏,适时把双方重新引导回调解的正确道路上来。

  从这层意义上讲,法院在调解工作中的角色,不应当仅仅理解为穿针引线、修路搭桥的沟通者,同时更应是引领纠纷双方走向矛盾化解终极目标的引路人。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