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民主的完美结合
——怎么看人民陪审员制度
2012-04-26 09:34:3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刘 峥
  所谓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活动,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伴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形成了鲜明的“中国特色”。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新的发展时期。2008年12月,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参与审判活动,完善选任管理和保障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行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随着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深入展开,所涉诸多理论与实务问题的探究也更具实质性和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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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价值

  从传统的民主理论出发,陪审制度实质上是政治民主在司法领域的重要载体。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表现形式,是民主政治、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窗口。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活动,亲身经历司法审判的完整过程,不仅可以使其了解司法运作程序和职业法官的裁判思路和方式,而且可以将自己的感受和收获,向社会予以渗透与传播,从而减少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不满和误解,增强对司法的信任、理解与支持,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对于促进司法公开,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通过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确保司法的专业品质;另一方面,通过司法大众化使司法走近人民、贴近社会。在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中,由于人民陪审员的特殊身份和生活背景,他们能够注重从社会公众认识角度和普遍伦理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从而为职业法官提供另一种思维角度和方法,并与职业法官形成思维与知识上的优势互补,保证裁判结果更加符合法律规则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在新类型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特别是知识产权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审理中,选用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还能够弥补法官在专门领域的知识欠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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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广泛性和群众性,应着重关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强调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数量规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的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等因素,按照人民陪审员选任名额不低于本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的比例,并在经费保障、培训条件许可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二是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队伍的整体结构。选任中,应注重考虑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三是健全人民陪审员退出、替换机制。对长期因非正常原因不能参加陪审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应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请免职,并及时增补必要数量的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制度尽管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但审判工作毕竟是一项专业性要求极高的活动,且现行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因此我们必须慎重把握人民陪审员选任“专业性和大众性”之间的综合权衡,既要防止人民陪审员“精英化”,又要杜绝过分追求“大众化”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准确把握《决定》中规定的选任资格条件,吸收社会各行各业的普通民众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以大众的道德水准和日常经验对案件事实和各类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准确把握,弥补法官法律职业思维的局限和不足;另一方面,也应适当兼顾到审判工作所涉专业技术知识的实际需要,从相关专业领域岗位中选任一定数量的专家学者,以利于从专业角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海事法院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就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使用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专业化之间

  并非存在绝对的矛盾和冲突,可以在扩大选任规模和严格选任标准的前提下得到协调和平衡。德国实行的“专家参审制”即为适应商业纠纷案件审判的实际需要而产生,这类根据专业知识和技能而选任的陪审员,大多参加普通法院商事案件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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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

  《决定》规定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与陪审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这一规定的程序价值在于在前述选任广泛性的基础上,通过这一机制,保证参与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使更多的人民陪审员有机会参与案件审理。如果仅要求人民陪审员选任环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忽视个案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仍然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所要求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具有一个经过遴选、有一定任期的、相对固定的陪审员群体。当下,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个案审理时,如果不能实行随机抽取方式,就很难防止少数人民陪审员长期驻扎在法院参与案件陪审,从而演化为实质上的“编外法官”。实际上,在实行陪审制度的其他国家,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已是通例,并且限制每个陪审员年度内参与案件审理的最高数额。

  《意见》就随机抽取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来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采取适当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如案件审理确有需要,可以在相关地域、行业、专业等类型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这是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实际,在坚持“随机抽取”原则的基础上作出的相对灵活的规定,即采用随机抽取与合理配置相结合的方式。无论采取哪种适用方式,保证“随机抽取”机制有效运行的基础,应是数量相对充裕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和科学合理的“随机抽取”操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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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职有权”

  《决定》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具有与法官相同的职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如果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组成人员产生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立法上对人民陪审员地位的平等宣示和人民陪审员法定权利的有效行使以及权责分配的综合平衡,决定了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的角色定位。

  当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引发争议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于人民陪审员能否有效参与审判、能否实质影响审判过程和结果充满质疑。为了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着重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审判过程中的职权和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限定陪审案件范围,即“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这是对《决定》中“社会影响较大案件”规定的明晰和细化,从而遏制实践中普遍呈现的陪审案件范围和陪审工作领域不当扩展的趋势。二是充分保障依法行使职权。通过制度建设和机制创新,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庭审前、庭审中及评议阶段,都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对可能影响人民陪审员发挥作用的各种问题和障碍,从运行环节和规范程序等方面加以有效解决。

  考虑到人民陪审员自身专业知识的局限,应在审判长的指导下独立开展诉讼调解工作,但不能对简易程序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进行调解。这既符合合议制规则的本质要求,又避免因为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和技能的不足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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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陪审员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专业性和针对性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专门就人民陪审员培训设计了个性化的内容和形式,有的法院基本上是套用法官培训的模式,把人民陪审员分批次安插在法官岗位培训班中进行培训。就此,人民陪审员培训是应当等同于法官培训还是需要具有自身特质,是要把他们培养成类似于法官品质的“准法官”,还是要求他们保持其“原生态”的评判标准和思维习惯,而这种质朴的逻辑思维是否有能力担负起“行使与法官同等的审判职权”?因为审判活动毕竟是遵循严格规则运行,并在一定期限内终结纷争的过程,人民陪审员懂得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程序对于有效履行自身职权,实质性参与审判具有积极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都重视吸收大众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除协会培训和法庭培训外,几乎没有对陪审员进行集中培训的规定。在这些国家看来,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在审判中已经被看作是一种“美德”。德国的陪审员基本上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培训机制,参与普通案件审理的大众陪审员无需具备大量、深入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只要凭借朴素的民间思维和惯常的认知能力对案件作出裁断,而审理商事案件的陪审员则主要依靠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认定和判断。在我国,应当充分考虑到人民陪审员的个性特点和职责要求,开展有针对性的任职培训和岗位培训,既不过于强调广泛性、大众化而忽视基本法律知识、法律精神、职业道德和审判技能的培训,也不能过于强调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职权而与法官同一标准和方式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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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均衡的原理,同等权利应当承担同等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已经制定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义务规定却是模糊不清的,导致实践中对人民陪审员缺乏硬性的监督制约措施。基层人民法院应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动态考核,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着重就陪审案件的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审判纪律、审判作风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在每年年终前,由人民陪审员所在法院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有关考核情况报送相关机关。

  严格意义上说,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毕竟需要花费一定时间,支出一定费用,政府给予补助也是理所当然。《决定》规定,人民法院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支出的补助和必要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与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开支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地方政府财政统一拨付经费,并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陪审经费强调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符合我国财政管理体制,又是防止由于法院支付补助而可能影响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法院之间关系的结构,并最终可能间接地影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裁判行为。

  实践样本

  吴中 纳民智 促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力求人民陪审员在身份层面上的平民性和社会层面上的广泛性,在身份定位上协调好大众性与专业性的关系;在选任数量上协调好本职工作与提高陪审率的关系;在人员结构上协调好学历、职业和年龄之间的关系;在组织发动上注意协调好平时宣传与选任宣传的关系;在队伍建设上注意协调好现任和预备的关系。

  吴中法院不断细化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厘清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关系,推进人民陪审员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的有机衔接。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工作机制,不断完善规章制度;落实自主管理,推动陪审和谐运行;规制陪审范围,逐年提升陪审比例;实行随机抽取,选定人员公开透明;加强培训考核,努力提升队伍素质;理顺各类关系,优化内外部环境,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详见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16日4版)

  武侯 完善机制 全力保障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围绕培养好、管理好、使用好、保障好人民陪审员这条主线,逐步探索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陪审模式。一方面,优化随机抽取原则,制定了分组使用与定期轮换相结合的参审机制,以分组使用、定期轮换为原则,确立了以案件类型为基础的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机制。知识产权案件由知识产权专家小组成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案件则在分组使用基础上随机抽取。另一方面,强化诉讼全程参与。庭审前,人民陪审员先查阅卷宗材料,了解基本案情;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积极参加合议庭评议,充分发表意见;对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邀请异议人民陪审员列席,充分保障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

  (详见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19日5版)

  社会评议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

  陪审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审判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相折中的产物。作为司法民主的一种形式,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廉洁,而且可以提高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

  如果说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是一个过程的话,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可能应成为其具有试验及示范效应的重要部分。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

  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方式的民主性不仅是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也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落实审判民主需要加强合议庭的职权,这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人民陪审员不仅要参与审理,而且要参与案件裁判,从而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朱苏力:

  一种制度的生发、形成直至成熟,除了理性设计和历史偶然的因素,制度本身在实践中与其适用的政治社会人文土壤的相互作用、彼此妥协也许更有决定性的意义。

  ■ 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永坤:

  陪审制度是一种“草根民主”,他的民主就在于担任陪审员的是一般民众,而不是有特定身份的人;他的“草根性”在于它通过普通百姓参与审判,平衡精英化的法官对法律的垄断,防止法律的过度精英化。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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