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附民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2013-04-12 15:48: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阜阳频道 | 作者:蒋文玉
  摘要:当前,受害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经济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法律赔偿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而我国的这一制度不仅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给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统一和法律的权威性带来极大冲击。本文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为视角,重点分析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得到赔偿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其理论上的发展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这一曲折过程。探究其发展历程,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随着人权保护运动的兴起以及个人人格逐渐受到重视开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完成了侵权行为的现代化制度构建过程,其损害不单单是指财产损害,还包括了非财产性的损害,对非财产性质的损害进行物质性的赔偿就是通常所讲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方式

  (一)享受权利的主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符合国际立法惯例,而我国的刑诉法中不但没有类似的规定反而把其界限在法律之外了。通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包括: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死亡的,他的法定继承人;遭受损害的国家、集体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则是权利主体。笔者认为这些主体远远不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维护人权的需要,需扩大其范围。笔者认为,为了公平起见应把胎儿也纳入权利主体范围,当然其权利应赋予其母亲。其具体操作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即胎儿活着的由其母亲代其提起诉讼,胎儿死了的则其母亲可直接提起诉讼。 [1]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赔偿方式。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目前通用的且最主要的方式是经济赔偿。事实上我们可借鉴其他部门法关于救济方式的规定。暂且我们把其归类为社会方式。如对人格的损害我们可采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现在我国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法律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大多为经济性赔偿,这种方式有时对于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来说并不是最恰当的。笔者建议法律应根据实际需要让行为人为受害人所在地做义工或为受害人做些实际的补救工作,而非仅局限在经济方式上。有时行为人可能没有实际支付力,此时可让行为人和受害人根据法律做一些协商,采取比较适合双方、实际性的方式来解决精神损害的赔偿。多种方式灵活应用更人性化更符合社会的发展。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解决的问题仍是民事权利被侵犯时的司法救济问题,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分析,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应该由民法进行调整。”。[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刑事犯罪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权益的损害提供救济和保护而设立,其适用的证据规则、调解原则、以及实体处理都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来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在本质上是民事侵权行为之债中的损害赔偿之债,依据民法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害全赔”原则,考虑到法律体系统一、完整、和谐的问题,被害人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就应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样得到支持。而现行的法律规定破坏了法律的同一完整性,也同“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司法救济理念不一致。从这个程度上说,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应当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节约诉讼资源价值。附带民事诉讼由于不收取诉讼费,且在证据收集上,由于刑事审判中许多证据可以在附带民事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为当事人节约了一定的诉讼费用,并极大的减少了其收集证据的时间,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且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均由同一个合议庭审理,在完成刑事审判的同时完成了民事审判,使得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实现了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由于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许多受害人被迫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项目中,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司法价值。

  (三)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了其应当将解决民事争议、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核心价值。立法者制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一项制度,就在于使刑事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损害的民事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应当赋予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不仅仅是体现在对犯罪人的惩罚上,更重要的是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补救,这样法律方能真正体现出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才能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第9条就明确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精神损害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就会使受害人更愿意选择附带民事诉讼,会使得被告人意识到自己赔偿的行为,将有可能得到从宽量刑,会想尽办法尽力赔偿,避免了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民事判决结果得不到执行的情况,这样就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精神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我国亦顺应了这一立法潮流,在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予以了明确的支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物质经济保障,中外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思想与理论方面的基础。因此,如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的法律环境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理性地分析思考,既要借鉴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又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具体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现代司法价值理论的进步性就在于它认为刑法在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侵害的同时,强调对个人的保护,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不应剥夺公民赔偿权的行使。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向重婚罪的犯罪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打破了刑事犯罪受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面,开创了刑事案件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顺应了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体现了刑民法律地位的平等。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体现了法律的救济功能。

  (二)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规定其可以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对此应当准许。然而,没有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无权利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作出直接规定。笔者以为,应当确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是因为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赔偿请求,相关权利人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加以提出,也可以向民事审判庭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单独提出的民事诉讼在时效、证据规则上适用民事实体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在刑事案件上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案件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此外,要注意程序选择只能由繁到易,本身已经是简易程序,则不能选择其他程序。

  (三)适当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存在一些不同地方,况且并不是被害人提起的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都加以赔偿。因此,如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需要规定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确定其适用的有关范围,避免诉累,尽量避免附带民事的审理影响刑事的审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题只能是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应当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其次,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包括物质损失的请求,没有物质损失的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不予受理,这样防止增加刑事审判不必要的负担。再次,赔偿义务人只能是犯罪行为人,如果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告知权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

  四、结语

  总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极不合理,由此产生的消极作用十分明显。在精神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是可行的,具有其一定的必要性,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以真正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17页

[2]刘菊.《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载《法学杂志》诉讼法学研究2004年7月15日第25卷56页

[3]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76页。

[4]杨立新主编:《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版,第109页。

  (作者单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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