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司法公正 遵行司法规律
2013-05-08 09:06:2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志铭 杨知文
  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通过法律适用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被视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重要的方式。司法以公平正义为依归,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和最高的价值追求。司法公正的话题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在一定意义上说,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构成要素及其实现途径、制度建构等问题的认识,关系到我国当下和今后司法体制改革与发展的价值诉求及目标方向。

  一、司法公正是司法职能得以存续的基石

  司法公正是公正或正义准则在司法活动中的贯彻和体现。在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公正至关重要,含义却极为复杂。从社会利益分配的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公正意味着“给每个人所应得”。公正与在差异众多的社会生活主体间贯彻平等对待的基本要求密不可分:有时公正要求在不考虑人的某些差别的意义上讲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有时则要求在考虑人的某些差别的意义上讲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亚里士多德称前一类情形为“校正正义”,后一类情形为“分配正义”。在法律领域,法律公正是一个总括性的范畴,其最为生动现实的体现则存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之中,与纠纷的司法裁判过程密切联系在一起。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大致属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校正正义”。从校正正义的角度看,司法公正就是通过解释适用法律,对纠纷当事人间受到损害和破坏的正义,公平合理地进行实体性和程序性校正的活动过程和结果状态。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

  司法以公正裁决纠纷为目的。司法不同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司法是由法院代表国家对纠纷进行裁判,另一方面,司法是法院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所进行的裁判。司法活动的特性决定了,司法必须做到公正,应当以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场来裁断纠纷争议的是非曲直。黑格尔曾指出,在纠纷解决场合认识和实现法律,“而且不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系属一种公共权力即法院的事。”另外,司法是一种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常常被人们夸耀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所产生的裁判结论对争议双方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因此,实现公正应该是司法权行使的最终目标,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也是司法职能得以存续的基石。

  有关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最有名的观点莫过于英国思想家培根的论述。在《论司法》一文中,培根从论述司法官的职权开始,认为“为法官者应当学问多于机智,尊严多于一般的欢心,谨慎超于自信”,要严格解释法律,做到公正裁判。他把不公的司法与不平的举动相比较,以此告诉了人们以下这句刻画司法公正重要性的千古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断(司法)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这句话形象地说明了公正对于司法的重要价值: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最高价值,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

  二、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

  司法公正如何得到体现,可以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尺度来衡量,这就关涉到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问题。关于司法公正应该包含哪些基本内容,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应该有哪些,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看,司法公正似乎应当有最低限度的标准。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据此来看,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独立性和公开性,裁判人员的中立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都应当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和体现。

  从理论上说,司法公正通常被归结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又称实体正义,包括司法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正确性,是指司法过程形成了公正的裁判结果。程序公正又称程序正义,是指在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过程中采用和遵循了公正的程序,司法过程体现了公正性,在形式上符合正义的要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从不同角度说明了司法公正所具有的一般含义,它们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共同构成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实体公正是人们通过司法活动所希求的直接目的,也是司法的根本价值趋向,是司法公正的本体所在;程序公正则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正当过程的一种总结,既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同时其本身又具有内在的独立价值,是现代法治的一种标识。

  三、实现司法公正必须遵循司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司法公正蕴含了正义准则在司法领域的基本精神,而要通过司法实现公正显然要遵循司法的原理或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着眼于司法制度的整体建构,按照司法的原理或司法规律对现实的司法体制进行合理有效的改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司法原理或司法规律是司法活动所内含的最基本的原则要求,是司法自身合理运行所固有的趋势和特征,体现着司法活动过程中各种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总体说来,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司法活动一般要遵循司法独立、司法克制、司法程序正当、司法职业化和司法终局等方面的规律要求,以便保障司法公正的顺利实现。

  首先,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公正行使,防止司法受到外界不当干扰、影响或控制的基本保证。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正是这种要求的具体体现。概括而言,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司法机关独立和司法活动独立等方面的内容。司法权独立表明了司法作为一种专门的国家职能的独立,强调国家的司法职能应当与国家的其他职能实行分工、彼此互不隶属。司法机关独立是指承担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能够独立依照法律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司法权限、依法处理司法事务等问题上免受外界的干涉和影响。作为司法权独立和司法机关独立的逻辑结果,司法活动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以及作为司法权行使主体的法官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以及整个司法行为的动态过程,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独立自主地进行,并以此排斥其他外在力量的干预和影响。从司法的现实性看,正是通过保证司法活动的每一个步骤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独立运作,司法的职能和司法公正的目标才能最终实现。

  其次,与国家其他权力相比,司法权在运作中往往采取一种自我克制的立场,这在一般意义上被当作司法权运作的常规形态。司法克制不仅要求法院和法官忠于法律、尊重事实、严守中立,而且还要求在自己的管辖权范围以及处理与其他权能部门的关系上保持一种谦抑的风格。司法克制的主要表现为司法权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司法的主要职能就在于对社会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纠纷意味着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他们诉诸司法的目的是希望法院作为第三方能够作出公正和权威的裁决。这意味着司法活动的开展必须以纠纷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实际纠纷的发生,而且这种纠纷被诉诸法院变成为案件,法院才可以行使权力对纠纷依法进行裁判。同时,法官的行为应该是保守的,这是法官区别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一个重要特征。在司法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针对所争论的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法律理由等展开最大限度的积极行为,而作为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裁判者,其必须不偏不倚,坚守中立性的立场。

  再次,司法程序必须是一种正当程序。“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法谚所昭示的就是程序对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从最低限度的标准看,现代司法的正当程序至少应当包括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审判公开和程序参与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基础,中立是司法程序正当原则对司法活动的最基本要求。与司法克制意义的中立主义一致,相对于当事人和整个案件而言,法官的中立也要求法官既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诉讼,也不能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方面的关系,同时在诉讼结构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应当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显然,法官做不到中立就是偏私,便是使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同,其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也就难以避免。第二,在程序方面任何人不论性别、年龄、出身和职业,也不论贵贱贫富,进入诉讼之后都被抽象为平等的当事人,而且,诉讼各方应当得到裁判者的平等对待。第三,司法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能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审判公开的主旨就是要让社会公众看到审判的过程,这不仅能够使人们清晰诉讼过程中的各种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情况,也提供了公众对司法过程进行社会监督的可能性。第四,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或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影响的主体,都应该有充分的机会并有效地参与到审判程序中。程序参与使所有当事人有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对对方观点和证据的机会,能够拥有为进行自己的诉讼所必须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而富有意义的作用和影响。

  其次,专职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众的专业素养,即法官应具有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和长期的法律实践所造就的独特的专业知识、技能、职业思维和法律职业经验。现代法律的专业性特征及其对法律工作者的要求,最经典的一种表述就是人们所广为熟知的“人为理性”,即“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从司法权的本质上看,法官的权威也来源于其专门的知识,就这一点来说,法官渊博的学识、丰富的司法阅历、缜密的逻辑推理和冷静的判断对司法工作尤为重要。所以,为保障法官的职业化,现代国家一般都建立了有关法官特有的职业标准,并以之作为法官任职和晋职的严格条件,在对已任职法官的职业技能要求方面也基本上建立了系统的职业培训制度。当然,为贯彻民主原则以及为防止法官职业化所可能的弊端,现代国家一般也吸收普通民众作为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的审判。但是,从根本上看,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要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司法民主实质上是一种巩固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特别途径或措施。

  最后,司法作为现代国家解决社会纠纷最终的途径,其生效裁判具有终局性。司法终局是指法院的裁决一经生效就意味着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标志着案件的已然终结和纠纷解决结果上的尘埃落定,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随意推翻。司法终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法院一旦对争讼案件作出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进行重新处理,法院自身也不能对其再行审判,此即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理”;其二,法院的合法裁决一旦生效就立即对当事人和社会产生法律上的既定拘束力和执行力,任何国家机构、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推翻或变更,此即司法效力的终极性。作为国家对社会纠纷最终权威性解决的权力,司法权在这方面可以说是最后的权力,其必须具有最终的发言权与决定权。相反,如果司法裁决生效以后却还能够被当事人或法院反复地启动,争讼的当事人之间势必会陷入无休止的争端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样的后果只可能是社会纠纷的无从解决。

  作者简介: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知文,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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