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老人景区漂流致残 旅行社未尽义务担全责
2013-10-10 14:40:34
     中国法院网讯 (刘媛 胡振艺)  报团参加旅游,结果在景区漂流时,因防护措施不当,造成六旬老人摔伤。近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02422.26元。

  2011年8月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被告旅行社为原告等人提供漂流一日游服务。2011年8月3日,原告等人在被告旅行社的组织下,前往景区,在漂流过程中,因景区工作人员保护不周,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旅行社与景区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原告于当日转入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中医院确诊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658.19元。

  2012年8月31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某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吴某腰椎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此后,原告在向两被告索赔时遭拒赔。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旅行社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接受了被告旅行社的投保要求,并于当日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保险项目为基本险,每人每次保险金额是:人身伤亡40万元、有责延误费用1万元、精神损害1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免赔额适用财产损失)。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曾向被告旅行社借款3万元用于治疗,该款原告未归还给被告旅行社。

  庭审中,被告旅行社辩称,原告在景区内游览时没有集中注意力,自我保护不慎导致意外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旅行社导游和景区内工作人员迅速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救治,且被告旅行社还主动先行垫付3万元,被告旅行社已履行了应尽职责。被告旅行社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如被告旅行社需承担责任,则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同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旅行社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是在景区漂流时受伤,是景区提供的服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安全保障责任,不存在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旅行社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旅行社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旅行社存有责任的前提下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以及被告旅行社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在旅游行程内,有义务保障游客的安全。原告在旅游过程中人身遭受伤害,被告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对可能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已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人身伤害是因原告自己故意或存有重大过失而造成,因此,被告旅行社应对原告负合同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旅行社因违约承担赔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投保人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的是被告旅行社,第三人景区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景区是受被告旅行社指定完成旅行社对原告应尽的部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景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旅行社向原告承担,被告旅行社在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第三人景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法院依法作出了相应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02422.26元。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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